轉自:“大鵬小匠”公眾號
毒品案件《昆明會議紀要》解讀60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和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在一定時期內發揮了重要指導作用,為更能滿足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號文件印發《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昆明會議紀要》)。本文圍繞《昆明會議紀要》整理并解讀60個相關法律問題,以供讀者參考。
01
《昆明會議紀要》與《大連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的適用關系是什么?
由于《昆明會議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的內容進行了系統整合和修改完善,《昆明會議紀要》正式印發后,統一參照執行新紀要,大連、武漢兩個會議紀要將不再適用。
02
關于選擇性罪名的規定有哪些變化?
《昆明會議紀要》對《大連會議紀要》規定作出一定調整:
第一,將規則適用范圍擴展到檢察機關指控選擇性罪名不準確或者順序不當的情形,即同時明確了一審、二審兩級法院改變選擇性罪名的規則。
第二,將《大連會議紀要》中“不得增加罪名”的規定修改為“可以增加選擇性罪名”。
第三,明確了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的限制條件:(1)根據“不告不理”的刑事訴訟原則,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的前提條件是檢察機關已指控相關犯罪事實,且該犯罪事實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2)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需按照刑訴法司法解釋第295條的規定,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切實保障被告人、辯護人依法行使辯護權。(3)根據刑訴法司法解釋第401條的規定,二審變更或者增加選擇性罪名的,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響。
03
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性質應如何認定?
對于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04
有償轉讓、互換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昆明會議紀要》首次明確了一般情況下以毒品作為支付手段行為的定性:(1)用毒品支付勞務報酬、償還債務或者換取其他財產性利益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2)用毒品向他人換取毒品用于販賣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3)雙方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需要說明兩點,第一,對于用毒品向他人換取毒品用于販賣的,毒品數量是否累計計算的問題,經研究認為,由于雙方均在售出(換出)毒品的同時完成了以販賣為目的買入(換入)另一宗毒品的行為,根據刑法中販賣毒品行為的含義,售出和買入的毒品一般均應計入雙方販賣毒品的數量,但被告人將買入(換入)的毒品轉手賣出時則不應再重復計算毒品數量。鑒于目前對該問題仍存在較大分歧,《昆明會議紀要》未作明確規定。
第二,對于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況下,毒品數量不累計計算。對于是否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應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定。
05
對于吸毒者購買、運輸、存儲毒品的行為,《昆明會議紀要》作了哪些修改?
《昆明會議紀要》規定,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昆明會議紀要》對《武漢會議紀要》的規定作了三處修改:(1)將原規定中“在……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改為“因……毒品被查獲”,這樣可以同時包括購買、運輸、存儲毒品行為正在進行和實施完畢的情形;(2)將原規定中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改為“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這樣無論是為了實施、正在實施還是已經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形都能涵括;(3)是在“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前增加了“一般”二字,提醒裁判者對吸毒者運輸毒品的行為是否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主要依據毒品數量是否超過較大標準(即合理吸食量)進行判斷,但為防止例外情況發生,也需要根據其實際目的、運輸距離、方式、起始地點、行程軌跡以及毒品被查獲時的具體情況等進行一定的實質判斷。
06
通過物流寄遞的方式交付、代收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遞的是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07
如何認定制造毒品的行為?
制造毒品,除傳統、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以外,還包括以改變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欺騙購毒者或者逃避查緝等,對毒品摻雜使假,通過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種物質,或者以自用為目的對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形態的,不認定為制造毒品。
第一,《昆明會議紀要》刪去了《大連會議紀要》中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部分的舉例內容,規定對于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制造毒品行為,主要根據是否以改變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為目的來判定。
第二,《昆明會議紀要》規定了用物理方法加工毒品、不認定為制造毒品的典型情形,以從反面進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為。通過添加“輔料”實現增重目的系欺騙購毒者的典型行為,將毒品溶于液體隱蔽運輸系逃避查緝的典型行為,吸毒者為自用而將少量毒品改變形態或者摻入其他成分的,應視為濫用毒品的手段,對上述行為均不應認定為制造毒品。
第三,《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為便于銷售而去除毒品中的非毒品物質的行為不屬于制造毒品行為,但《昆明會議紀要》起草過程中各方普遍認為,此類行為若屬于精制、提純毒品行為,則應認定為制造毒品。
08
如何界定代購毒品的行為性質?
《昆明會議紀要》從三個角度對代購毒品行為性質進行不同界定:即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為其代購,未從中牟利的;為他人代購毒品,并從中牟利的;為他人代購毒品,既不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又未從中牟利的。
1.共犯型代購。《昆明會議紀要》將《大連會議紀要》規定的“無論是否牟利”改為“未從中牟利”,即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未從中牟利的,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這里的“未從中牟利”具體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未牟利的情形;另一種是雖有牟利,但未直接從代購行為中牟利的情形,如被告人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為其代購,但不是從代購行為中直接牟利,而是從后續販毒行為中牟利的,則仍應認定為共犯。
2.從中牟利型代購。根據《昆明會議紀要》規定,只要代購者通過加價或變相加價從代購毒品行為中牟利的,鑒于其已成為一個獨立的轉賣環節,一律按照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至于代購者是否明知托購者委托其購買毒品的具體目的,均在所不問。
3.其他代購毒品行為。《昆明會議紀要》規定,沒有證據證明代購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代購者亦未從中牟利,代購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代購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09
如何認定“變相加價”的行為?
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開銷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
此外,對牟利高低原則上沒有數額要求,但接受托購者給予的小額跑腿費、辛苦費及價值不大的香煙等物品的,鑒于利微,與代購毒品牟利行為所面臨的法律風險明顯不相匹配,也可以不視為牟利。
10
“代購蹭吸”行為是否屬于“從中牟利”?
實踐中該問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武漢會議紀要》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昆明會議紀要》規定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的,屬于從中牟利,無論其是否出于吸食目的。
11
“代購蹭吸”的行為如何認定?
《昆明會議紀要》規定,代購者從托購者事先聯系的販毒者處,為托購者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昆明會議紀要》明確了“代購蹭吸”行為出罪的條件,主要考慮:其一,對于托購者事先聯系好販毒者的“跑腿型”代購,不宜將代購者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其二,在托購者購買的毒品僅用于吸食的情況下,代購者與托購者也不存在實施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其三,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僅供自身吸食,其行為雖屬獲利,但實質上相當于吸毒行為和幫助吸毒行為,故可不作為犯罪處理。關于少量毒品的認定,一般理解為明顯低于數量較大標準。
12
如何審查代購毒品的行為?
《昆明會議紀要》新增了對代購毒品行為認證規則的規定。針對實踐中部分販毒人員購買毒品后辯稱系為他人代購、試圖逃避司法打擊的情況,《昆明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對于辯稱系代購毒品者,應當全面審查其所辯稱的托購者、販毒者身份、購毒目的、毒品價格及其實際獲利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代購,并依照前述規定處理。向購毒者收取毒資并提供毒品,但購毒者無明確的托購意思表示,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代購行為的,一般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13
毒品和麻精藥品的關系是什么?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毒品是指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因此,毒品一定屬于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但是,由于部分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實踐中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并不一定都被用作毒品。據此,需要從麻精藥品的用途和行為的目的兩個維度,對于涉麻精藥品行為的性質進行審查判斷,確保裁判定性準確、罰當其罪。
14
如何判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是否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
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并不都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未作為藥品生產和使用,具有成癮性或者成癮性潛力且已被濫用的物質。”
經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農業農村部相關部門了解,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中,已取得相關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藥品,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以醫療、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為目的開展臨床前藥物研究的藥物,以及僅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藥品,屬于有醫療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具體范圍可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官網查詢或詳詢該局藥品監管司;因畜、禽醫療、教學、科研的正當需要而使用的麻醉藥品,屬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具體范圍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和《獸藥質量標準》。
15
涉無合法用途麻精藥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昆明會議紀要》首先根據麻精藥品是否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加以劃分,規定對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沒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如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非藥用類麻精藥品的,一般可以直接按照毒品犯罪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系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未經批準生產研制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未經批準進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此類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經批準生產、進口的麻精藥品而予以銷售的,雖然嚴格來說此類麻精藥品并不具有合法用途,但由于被告人確系出于治療疾病等目的實施相關行為,故可不以毒品犯罪定罪處罰。對于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16
涉有合法用途麻精藥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美沙酮、艾司唑侖等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通常具有雙重屬性,在正常發揮醫療效用時屬于藥品,被濫用則成為毒品。對于涉及此類麻精藥品的行為,不能一律按照毒品犯罪定罪處罰,而需結合行為主體、對象、目的等因素,準確判斷其性質。
第一,對于向毒品犯罪分子、吸毒人員販賣或者提供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區分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分別作出規定。對于一般主體,明確規定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并將明知販賣對象的身份由隱含條件轉予列明。對于特殊主體,根據刑法第355條的規定,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精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毒人員無償提供,或者不以牟利為目的向吸毒人員有償提供(如按照定價銷售)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的,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定罪處罰;上述特殊主體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毒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麻精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對于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未經許可經營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作出原則性規定。在行為人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實施的上述行為,明確規定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
17
行為人出于自救或互助性質實施涉麻精藥品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昆明會議紀要》明確對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此類行為者,考慮到其行為目的及患者的實際用藥需求,即使有一定獲利,一般也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對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考慮到其行為性質,也應從寬處理。
18
其他非法販賣麻精藥品行為,應如何定性?
針對實踐中犯罪分子利用麻精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的情況,《昆明會議紀要》規定了向實施上述犯罪的人員販賣麻精藥品行為的定性,具體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第一,擇一重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具有實施搶劫、強奸犯罪的故意,仍向其出售麻精藥品作為犯罪工具,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或者強奸罪的共犯的,因行為人實際上僅實施了一個行為,根據想象競合犯理論,應擇一重罪論處。
第二,只構成一罪。如果行為人的目的是販賣麻精藥品,對他人獲取后用于非法目的僅具有概括認識,并不具體知悉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的類型和內容的,一般僅以毒品犯罪定罪處罰。實踐中,一些行為人通過網絡平臺向不特定主體出售麻精藥品,并冠以“迷奸水”“聽話水”等稱謂,僅概括知悉他人可能用于實施違法犯罪的(并非用于醫療目的),不宜認定為共犯,僅認定為毒品犯罪。如果行為人具有共同搶劫、強奸的犯罪故意,且提供自己非法持有的毒品作為犯罪工具,行為不具有販賣特征的,則僅認定為搶劫罪、強奸罪的共犯。
第三,數罪并罰。如果有的被告人將麻精藥品走私入境后,明知他人欲用以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提供,符合共犯認定條件的,依法以走私毒品罪和搶劫罪或者強奸罪數罪并罰。
19
網絡涉毒犯罪行為,應如何定性?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或者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利用信息網絡,組織他人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20
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構成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量刑。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后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數罪并罰。
21
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應如何定性?
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22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是什么?
《昆明會議紀要》對大連、武漢兩個會議紀要原有規定作了一定修改,主要分為三種情況:(1)是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按照相關標準依法定罪量刑;(2)是刑法、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但有相關折算標準的,參考已有折算標準,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依法定罪量刑;(3)是既無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亦無折算標準的,應由有關專業機構確定致癮癖性等相關技術標準,由審判人員綜合考慮各項社會危害性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23
一案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數量認定方法是什么?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可以根據現有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但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數量;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參照前述規定,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24
未查獲毒品實物,應如何認定毒品數量?
第一,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獲毒品實物的,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毒品數量。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毒品交易金額和單價的,可以據此認定毒品數量。制造毒品的,不應單純根據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數量。
第二,無法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涉案毒品具體數量的,可以在事實部分客觀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額、次數或者制毒原料的數量等,表明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情節、危害。
第三,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下同)、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相關案件中查獲的同類毒品的一般重量計算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則只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25
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以販養吸)的販毒數量認定方法是什么?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計入其販毒數量。
26
“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數量”的例外情況包括哪些?
《昆明會議紀要》規定,除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逃避查緝等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情形外,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第一,“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情形,目前是指《2016年毒品犯罪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即國家定點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據藥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認定涉案毒品數量。
第二,將《武漢會議紀要》規定的“隱蔽運輸”改為“逃避查緝”,使適用范圍能夠涵蓋為了隱蔽走私或靜態下為了逃避查緝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情形;增加“等”字,主要是為了應對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如吸毒人員為了便于吸食而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等情形。
27
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毒品數量認定方法是什么?
第一,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
第二,廢液、廢料不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制毒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殘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查獲毒品疑似物性質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專業機構意見。
28
應對查獲毒品進行含量鑒定的案件范圍有哪些?
兩高一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鑒定機構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鑒定:(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二)查獲的毒品系液態、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獲的毒品可能大量摻假的;(四)查獲的毒品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含量鑒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而書面要求進行含量鑒定的。
《昆明會議紀要》規定,對于查獲的相關毒品,未根據兩高一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進行鑒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含量鑒定。
29
對混合型毒品如何進行性質認定?
對于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應當根據相關成分和含量鑒定,確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據主要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態認定毒品種類、確定名稱。混合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分別認定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的,可以根據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較低且含量較高的毒品成分認定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數量。
30
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關于主從犯的一般規定包括哪些?
第一,主從犯的認定依據上,應當從犯意提起、具體分工、出資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約定或者實際分得毒贓的多少及共犯之間的相互關系等方面,認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新增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而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的規定。
第二,主從犯的毒品數量認定上,強調并非對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總數量認定處罰,對各共同犯罪人應根據其具體地位、作用、參與犯罪情況準確認定毒品數量。
第三,主從犯的處罰原則上,對于有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應進一步區分主犯中罪行更為嚴重者,通過合理、平衡的量刑梯次實現罰當其罪;對于從犯的處罰不能僅根據涉案毒品數量簡單跨案比較,仍應以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依據準確適用刑罰,依法體現從寬。
31
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居間介紹者和居中倒賣者的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受購毒者或者販毒者委托,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居中協調交易數量、價格,或者提供其他幫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屬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而居中倒賣者則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與上家、下家聯系,自主決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并賺取差價。
第二,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認定,可分為以下幾種情形:(1)受販毒者委托,為其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2)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3)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提供購毒信息或者介紹認識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4)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
第三,居間介紹者主從犯的認定。居間介紹者實施幫助行為,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實際已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32
二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第一,總體原則。二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第二,受雇于同一雇主運輸毒品但不認定為共同犯罪,可分為兩種情形:(1)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未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獲取報酬的,不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者對各自運輸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謀的,也不認定為共同犯罪。
第三,雇主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33
《昆明會議紀要》強調從嚴懲處、重點打擊的范圍有哪些?
第一,依法嚴懲走私、制造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
第二,依法嚴懲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
第三,依法嚴懲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
34
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什么情節會被判處死刑?
第一,毒品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在對被告人決定死刑適用時,應當堅持“毒品數量+其他情節”的標準,不能僅因涉案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就不加區分地判處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還應充分考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節。
第二,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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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什么情節會被判處死刑?
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賣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組織、利用殘疾人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等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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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
2.已查明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
3.經鑒定,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正常純度,摻雜摻假后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毒品純度明顯偏低但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
4.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確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隱匿身份人員引誘,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
5.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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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如何適用死刑?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審慎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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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查獲毒品對適用死刑的影響是什么?
審理毒品死刑案件,應當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始終堅持證據審查判斷認定的最高標準和最嚴要求,確保辦案質量。全案未查獲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實中未查獲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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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的標準是什么?
第一,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要進一步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
第二,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第三,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且均不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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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標準是什么?
第一,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為嚴重,或者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
第二,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全案只宜判處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
第三,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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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是什么?
第一,對于販賣毒品的上下家,應當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第二,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具體還分為兩種情況:(1)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來源,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慮判處上家死刑;(2)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
第三,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應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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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是什么?
《昆明會議紀要》對大連、武漢兩個會議紀要中的相關規定作了整合完善。
1.強調運輸毒品犯罪的重點打擊對象,包括(1)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2)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職業毒犯、毒品再犯;(3)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2.進一步明確受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提出了整體審視、綜合考量,不搞“唯數量、數額論”的原則。即要將受指使、雇用者的運輸毒品行為置于整個毒品犯罪鏈條中審視,充分考慮其在犯罪鏈條中所處的地位和實際發揮的作用,防止單純根據運毒數量、取酬數額決定刑罰的輕重。實踐中,要做到“兩個區別對待”,一要嚴格區分受指使、雇用運毒者與幕后的指使、雇用者和出資、所有者,做到區別對待;二要對受指使、雇用運毒者做到進一步區別對待。
3.細化確屬受指使、雇用運輸毒品可不判處死刑的情形。對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具有:(1)不排除系初次運輸毒品;(2)被雇用者嚴密指揮或同行人員監視,從屬性、輔助性明顯;(3)與雇用者同行運輸毒品,處于被支配地位;(4)或者確因急迫生活困難而運輸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考慮不判處死刑。
4.對于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運輸毒品的,原則上不應同時判處兩人以上死刑。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當綜合考慮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的關系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同時判處二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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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是什么?
近年來,制造毒品犯罪呈現一些新特點,制造毒品半成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較為突出。《昆明會議紀要》明確了一些新的裁判規則。
1.明確了制造毒品犯罪適用死刑的總體原則。《昆明會議紀要》強調,審判時對此類源頭性犯罪要充分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要求,并首次規定了制造毒品犯罪決定適用死刑時應當綜合考慮的各項因素。
2.沿用了《大連會議紀要》關于制造毒品既遂標準的規定。重申已經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
3.根據制出物的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死刑適用規則。
(1)可以判處死刑的情形。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又無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已制出毒品成品的案件,既包括制出成品并被現場查獲的情形,也包括經查實已制出成品但因被轉移或銷售而未被查獲的情形。但第二種情形同樣受到前述“全案未查獲毒品”案件死刑適用證據標準的規制。
(2)不得判處死刑的情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僅查獲毒品半成品,或者現有證據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問題實際無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處被告人死刑。
(3)慎用死刑的情形。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或者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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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非傳統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是什么?
第一,麻古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甲基苯丙胺片劑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其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第二,氯胺酮(俗稱“K粉”,下同)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綜合考慮致癮癖性、毒害性、濫用范圍和犯罪形勢等因素,氯胺酮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販賣、制造氯胺酮,數量超過上述標準,且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死刑。
第三,涉案毒品為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刑法、司法解釋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實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販賣等源頭性犯罪,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系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其他罪責更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可以判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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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死緩在適用減刑上有什么限制?
對于實施毒品犯罪論罪應當判處死刑,因案件的具體情況而被判處死緩的累犯,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情形之一的,為實現罰當其罪、確保量刑平衡,可以決定限制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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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會議紀要》對主觀明知認定有哪些新變化?
第一,豐富完善了運用證據證明明知的原則。《昆明會議紀要》規定,對于被告人否認明知是毒品的案件,首先應當綜合運用在案證據加以證明,并列舉了據以判斷明知的證據種類。其中,對于被告人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情形,《大連會議紀要》將其作為推定明知內容加以規定,《昆明會議紀要》將其調整為運用證據認定明知的判斷因素。
第二,對運用推定認定明知提出新要求。(1)在綜合運用在案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時,才可以運用推定來認定明知,防止盲目擴大推定適用范圍;(2)新增了運用推定認定明知應當注意審查反證能否成立的提示性內容,即審查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有事實依據、對異常行為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騙的可能等,防止認定錯誤;(3)首次在規范性文件中明確,對于運用推定認定明知的案件,在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時更要特別慎重,這是堅持死刑案件最高證據標準的具體體現。
第三,對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加以完善。詳見第四十七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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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情或者確系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快遞站點等場所檢查時,要求申報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責任,但被告人未如實申報,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藏匿、丟棄、試圖銷毀其攜帶的物品、棄車逃離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檢查行為,在其攜帶的物品或者遺棄的車輛中查獲毒品的;(4)采用高度隱蔽方式運輸、攜帶、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的慣常運輸、攜帶、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5)以虛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隱匿真實身份、支付不等值報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代為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8)其他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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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的案件應如何處理?
第一,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案件。對于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正在準備或者已經著手實施毒品犯罪,隱匿身份人員采取貼靠、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存在犯意引誘的案件。隱匿身份人員在偵查活動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誘使本無犯意的人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昆明會議紀要》對此類案件采用的救濟模式從“量刑減讓”修改為排除非法證據,同時明確規定了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律后果。在排除的對象上,包括隱匿身份人員向被引誘人提供的毒品、毒資,被引誘人從隱匿身份人員提供的渠道購買的毒品以及隱匿身份人員證實被引誘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材料。排除上述證據后達不到認定被引誘人有罪的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鑒于“雙套引誘”根據當前規定已無特殊評價意義,故不再專門規定。
第三,存在數量引誘的案件。隱匿身份人員誘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于因受“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特別是對于因受“數量引誘”而實施了對應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種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時更應充分體現從寬。
第四,存在間接引誘的案件。《昆明會議紀要》首次規定了間接引誘的含義,即被引誘人又誘使本無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誘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圖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間接引誘”。在類型上,間接引誘應既包括犯意引誘,也包括數量引誘。人員范圍方面,共同犯罪人和販賣毒品的上下家均可以受到間接引誘。
第五,針對其他不規范使用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的情形,《昆明會議紀要》也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規范使用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的情形,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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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認定自首情節如何從寬處罰?
第一,對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應當依法從寬處罰;
第二,對于積極響應司法機關發布的敦促涉毒在逃人員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內自行或者經親屬勸說、陪同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
第三,有的雖不構成自首,量刑時也應充分考慮其自動投案情節,盡可能地兌現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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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如何認定協助抓捕型立功?
認定立功情節,應當充分考慮毒品犯罪線索發現、案件偵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
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經現場或即時視頻通訊方式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過打電話、發信息、即時通訊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以及通過打電話、發信息、即時通訊等方式穩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抓獲該人員起到實質性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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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勸同案犯投案能否認定為立功?
《昆明會議紀要》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總結了可以認定為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構成立功的兩種情形:一是被告人到案后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的情形;二是被告人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大量案外毒品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實施毒品犯罪過程中藏匿毒品,到案后又帶領公安機關查獲其所藏匿的毒品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52
被告人提供上下家基本情況、聯絡方式或藏匿地址的,是否構成立功?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員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雖不認定有立功表現,但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53
毒品犯罪中認定立功情節對量刑的影響是什么?
第一,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根據犯罪性質、具體情節、危害后果、毒品數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結合立功的類型、價值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
第二,對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
第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檢舉揭發其他罪行相對較輕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從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構成立功的,量刑時應當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寬處罰。
第四,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對于從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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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準確適用累犯、毒品再犯情節?
第一,毒品再犯的認定。根據刑法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的被告人,無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之罪的,均應認定為毒品再犯。對于上述在前罪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從重處罰后,再與前罪依法并罰。
第二,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應當嚴格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有:(1)曾因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2)刑罰執行完畢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3)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
對于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
第三,累犯和毒品再犯競合的情形:(1)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時不得重復從重處罰;(2)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上述情形;(3)對于因不同現行犯罪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應當對其所犯各罪分別予以從重處罰,是新增情形。
55
對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的處置規則是什么?
第一,對于毒品犯罪分子為逃避打擊,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區別對待,依法準確懲處。
第二,對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組織者、指揮者和教唆者,應當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第三,對于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罰。
第四,對于利用自身特殊狀況積極實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應當從嚴把握上述強制措施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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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財物處理及財產刑適用的原則是什么?
第一,對涉案財物處理、財產刑適用提出更加嚴格的工作要求。一方面,要求加強證據收集、審查,在做好涉毒資產審查認定工作的基礎上,依法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另一方面,要求充分適用財產刑并加大執行力度,確保財產刑與主刑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獲利程度等相匹配,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難以執行就不判處財產刑,也不能因此判處與主刑不相匹配的財產刑。
第二,依法擴大了涉毒資產的追繳范圍。對于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或者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均應予以追繳。
第三,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決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判決追繳、沒收。
第四,對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審理。經審理認為申請沒收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沒收。
57
毒品犯罪的緩刑適用原則是什么?
第一,應當從嚴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緩刑適用條件。
第二,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適用緩刑。
第三,三種應當嚴格控制緩刑適用的情形:(1)對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2)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3)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
58
毒品犯罪的減刑和假釋的適用原則是什么?
第一,對于具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昆明會議紀要》對《武漢會議紀要》中應當控制減刑的毒品罪犯的范圍作了修改,增加了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刪除了毒梟、職業毒犯的表述。
第二,應當嚴格審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能力,對于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關財產性判項的,一般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第三,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上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控制假釋適用。
59
如何確定毒品犯罪的管轄問題?
第一,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1)犯罪預謀地;(2)毒資籌集地;(3)交易進行地;(4)毒品制造地;(5)毒品和毒資、毒贓的藏匿地、轉移地;(6)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的途經地、目的地等。
第二,新增關于網絡涉毒犯罪管轄問題的規定。即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還包括:(1)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2)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3)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等。其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主要適用于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60
毒品關聯案件的并案審理規則有哪些?
第一,對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實施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
第二,對于上下家犯罪的被告人實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實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窩藏毒品、為毒品犯罪洗錢等關聯犯罪,并案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并案審理。
第三,對于分案起訴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第四,因客觀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審理且無法并案的,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等訴訟權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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