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民事糾紛與詐騙犯罪的幾點思考
載《人民法院報》2024年2月29日第5版
作者:郭曉紅(上海政法學院)
司法實踐中,民事糾紛與詐騙犯罪的區分存在一定的爭議。部分案件,遭受損失的一方,多以相對方在民事活動中實施了一定的欺騙行為為由,要求公安機關以詐騙犯罪立案。
對于民事活動領域的欺詐行為,能否認定為詐騙犯罪,要結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糾紛是否能通過刑法之外的手段予以解決、行為危害性大小等進行綜合評判。
不能僅因為有欺詐行為就認定為詐騙犯罪,不能過度強調刑事優先而忽略其他民事、行政手段等對糾紛解決的作用,否則有違刑法的謙抑性。
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有大量的案件,即便行為人存在欺詐的成分,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詐騙罪立案,檢察機關也會作不起訴處理,或者檢察機關起訴之后法院判決無罪。
例如,有學者的統計表明,2015年至2022年,檢察機關對合同詐騙案件的不起訴率分別為:5.59%、4.82%、7.54%、11.50%、14.85%、17.97%、20.42%、21.63%,基本上呈逐年上升趨勢。
還有統計指出,在信用卡發卡量逐年遞增、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償信貸總額逐步增多的背景下,對北大法寶信用卡詐騙罪有罪判決、無罪判決與不起訴文書的梳理來看,這并沒有帶來信用卡詐騙罪犯罪數量的對應增長。
相反,無罪判決、不起訴的案件的占比卻呈現出整體增多的趨勢。實務做法在逐步限縮詐騙類犯罪的范圍,優先通過民事手段解決糾紛,同時也認識到單純依靠刑法解決糾紛所面臨的不足,這應引起理論與實務的充分重視。
一、不宜將單純的民事違約以犯罪論處
商業領域的違約行為并不鮮見,因違約行為給相對方造成損失,而遭受損失方大多希望通過刑事手段以彌補己方的損失。
但是,即便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欺詐的成分,是否應認定為犯罪,還需要綜合評判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僅因存在部分欺詐、違約而造成了他方損失,就以詐騙罪論處。
否則,所有的民事欺詐都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隨著商業活動的復雜性,諸多民事行為已經不限于兩方主體,而是可能存在多方主體。
如何劃分責任范圍、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等,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尤其是,對于存在多方主體的民事合同,不能僅因為某一方主體存在欺詐行為,就將其認定為詐騙犯罪,更不能因為合同關系中的其他主體具有償還能力,就讓其承擔民事責任,甚至通過刑事手段促使其承擔本不該由其承擔的民事責任。
例如,為了長期留住客戶,部分商業機構會推出一系列的贈送禮品、返還現金等活動,但附加一定的義務條件。而其中確實也有一些“并非善意”的客戶,就是為了騙取相應的禮品而不是想成為真正的長期客戶,這類“客戶”的行為確實會給商家造成損失,但也并不必然構成詐騙罪。
例如,某電信公司推出優惠活動,贈送給消費者手機、冰箱等,但要求消費者在網三年且每月最低消費600元,電信公司將該業務委托各私人經營的營業廳來和消費者簽約辦理。消費者只要簽約,就能獲得相應的禮品,但按合同約定需要履行在網三年且有每月最低消費的要求。
但實踐中,如果部分消費者在獲取禮品后,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到每月消費600元而不履行合同,這確實會給電信公司造成損失,畢竟電信公司之前所贈送的禮物是要求附條件的。對于消費者的這種違約行為,應該通過民事手段去解決,不能因為消費者違約、事前得到了一些贈送的禮品,就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犯罪。
畢竟,實踐中有大量的消費者也存在拖欠電話費而給電信公司造成損失,如果僅是后續履約困難而無法履約,就應作為民事糾紛,而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退一步講,如果消費者起初來辦理時就是為了獲取贈品,完全沒有履約的想法,獲取贈品后也未履行在網且最低話費的要求,認定為詐騙犯罪也應有所限制,盡量先通過民事手段要求消費者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返還相應的贈品。
如果該類業務在辦理過程中,消費者更愿意接受現金而非實物的贈品,營業廳應消費者的要求,將本該贈送的實物(如手機、冰箱等)以現金形式贈送給消費者,也不能認定營業廳相關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
雖然營業廳違反了與電信公司先前的贈送實物給消費者的約定,但這種違約、甚至欺騙電信公司的行為,并不能等同于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并不必然造成電信公司的損失。
只有當消費者不履行合同、存在騙取行為時,才會造成電信公司的實際損失。
不能因為消費者的數量很多,通過逐個追討來挽回損失的工作量大,就追究有償還能力的營業廳的民事責任,甚至以追究刑事責任為手段來實現民事追償。
二、糾紛的解決應成為限制詐騙犯罪認定的重要理由
司法實踐中,諸多案件對于詐騙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都進行了事后認定,即給予行為人充分的糾紛解決的時間。
即便行為人在獲取他人財物時存在欺騙的成分,并且事后也沒有按時歸還,但只要其有償還的能力,甚至有歸還的意愿,也應否認非法占有目的。
例如,信用卡持卡人擁有房屋、車輛、機器設備等財產所有權而透支信用卡的,即透支持卡人具備實際償還能力的,不應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較為典型的是,實務中對經濟、金融領域的詐騙犯罪認定的限縮態度。
例如,對于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但司法解釋進一步限制認定“催收”,進而限制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催收應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后進行;催收應當采用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兩次催收至少間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關規定或者約定。限制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有助于給予透支人充分的時間歸還相關款項。
有學者對某基層人民法院2014年至2016年審結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進行實證考察后發現,高達74.67%的犯罪嫌疑人在庭審前能夠償還全部透支款息。
又如,以合同詐騙罪為例,即便行為人在獲取他人財物的時候采用了欺騙手段,事后亦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歸還,但都給予行為人充分的時間、條件彌補被害人損失,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而限制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372號黃金章合同詐騙案值得再次重視,該案中,被告人黃金章的黃金鞋模公司經營惡化,其以“工廠生產需要資金周轉,擴大生產”為由,偽造黃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產證作為抵押的股東會決議,先后向被害人林某、王某、薛某先后借款1000萬元、100萬元、560萬元,借款資金用于填補資金缺口和經營活動,最終黃金章無力償還1349萬元借款。
一審法院判決黃金章犯詐騙罪;二審法院認為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經營活動,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據不足,黃金章虛構部分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改判黃金章無罪。
該案中,雖然黃金章采用了虛假的房產證抵押給被害人以騙取借款,但房產是真實有效的,只要給予一定的時間,其房產等實物資產可以變現以償還債權人。
如果直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企業經營將會受到極大的影響,也不利于對被害人的財產返還。
在經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的大背景下,很多企業經營者資不抵債,但不能據此就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
本案無罪判決至今,得到社會各界及群眾的理解和認同,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對于詐騙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應限制認定
認定行為人有刑法上的詐騙行為,要求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實務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進行了進一步的限縮。
司法解釋及審判實務對詐騙犯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采取了推定的方式,例如,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集資,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何認定“逃匿”,實務上作了進一步限制,進而限制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從而否認詐騙罪的成立。
部分案件的判決指出,只有完全切斷與被害方的聯系,騙取他人錢財后更換手機號藏匿、逃離居住地的,才認定為“逃匿”。
如果騙取資金后僅是逃往外地、拒接電話,但沒有更換電話號碼,不認為是“逃匿”,進而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
又如,在貸款詐騙類的案件中,只要借貸人與金融機構簽訂了真實、有效的擔保合同,諸多案件亦認為這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即便借款人在獲取借款的時候實施了欺詐行為,也多否定貸款詐騙罪的成立。
真實、有效的擔保合同表明借貸人具有履約能力,金融機構的債權可以通過擔保權這一私權予以實現,民事救濟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就應否認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不應成為解決經濟糾紛、彌補損失的唯一手段。
過度強調刑法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會極大影響經濟活力,也會淡化其他手段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
從實際效果來看,刑法的提前、主動介入,雖然在短期內可能有助于損失的部分彌補,滿足遭受損失一方的情緒宣泄,但并不利于糾紛的長遠、完全解決。
在當今社會治理多元化、科學化的背景下,應注重對問題綜合治理,充分權衡各種社會治理手段的利弊,在懲罰犯罪與糾紛的真正、長遠解決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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