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2024.4.11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琦
集資詐騙罪中“案發前歸還”的“案發”應如何理解
裁判要旨
集資詐騙刑事案件中的“案發”應以公安機關立案時間為準,而非被害人報案或者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主管單位或有關單位發現的時間,案發前行為人已歸還的數額應從集資詐騙的數額中予以扣除。
【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樊某以陳某某為法定代表人注冊駐馬店中建新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新材公司),在網上宣傳該公司申請掛牌發行的定向融資產品,并通過使用帶有偽造其他企業印章的《承諾書》《聯合開發合作協議》《擔保函》等,虛構中建新材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開發項目,并由其他公司為其融資提供擔保的虛假事實,以認購產品年收益高回報率為誘餌公開宣傳吸收資金。自2021年4月至8月共計吸收11人認購轉賬資金共計381萬元。2021年8月20日,駐馬店市公安局城鄉一體化示范區分局接到舉報該公司涉嫌集資詐騙的報案后即調查落實。同年8月25日,樊某將上述381萬元分別退還給認購轉賬的11人。同年9月3日,該局對樊某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樊某于當日主動到該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裁判】
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企業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樊某涉嫌犯罪的信息已被公安機關登記掌握,即相關犯罪行為已被公安機關發現,應當以此節點認定為“案發”,判決被告人樊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宣判后,樊某以其是在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前歸還全部款項,屬于“案發前歸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為由提起上訴。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依法改判樊某犯偽造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該條款中的“案發”應如何理解,實務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采“立案說”,即該條款中“案發”應理解為公安機關立案時間。主要理由是: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中共有40余處使用了“案發”,雖然含義不明,但從語義上來講,刑事案件中“案”,來源于偵查機關的“立案”,有了案件之后才有“案發”的概念。且相關司法解釋中,蘊含了案發節點為公安機關立案時間的觀念,如在瀆職及相關的職務犯罪刑事案件中,“經濟損失”指“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在同為金融犯罪的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中,“惡意透支數額”指“公安機關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的本金數額”,因此集資詐騙罪中的“案發”在作為具體時間節點進行界定時,采取“立案說”更符合體系解釋的標準。此外,“立案說”在量刑方面更有利于被告人,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采“發現說”,即該條款中“案發”是指被害人報案或者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主管單位或有關單位發現。主要理由是:雖然在職務犯罪等案件的司法解釋中,“案發”采取的是“立案說”,但應明確的是,在整個刑法體系中“案發前歸還”規則存在較大差異。與職務犯罪等案件中“案發前返還”只作為量刑情節、并不影響罪名成立不同,集資詐騙犯罪中“案發前歸還”規則具有特殊性,會對犯罪數額產生“全有或全無”的影響。即使行為人騙取財物屬于“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仍可以在扣除數額的情況下做出罪處理,從根本上阻卻詐騙犯罪的成立。因此如不對“案發”節點的認定進行從嚴把握,則有悖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發現說”對時間點的把握更為嚴格,更有利于打擊犯罪。
比較上述兩種觀點,對“案發”節點理解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應對影響行為人定罪量刑的犯罪數額的確定進行從嚴把握,反映的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考量。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集資詐騙罪中的“案發前返還”會影響罪名成立,但采取“立案說”同樣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集資詐騙罪相比,“案發前歸還”只作為量刑情節的刑事案件所侵犯的法益不同。以職務犯罪為例,該類犯罪行為除了侵犯相關對象的財產權益外,更為嚴重的是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即使案發前全部歸還財物,也不能使被侵害的職務廉潔性回復到最初的狀態,因此歸還財物只能作為量刑情節,不能影響罪名的成立。而集資詐騙罪雖然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損害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基本上可以消除對相關法益的負面影響,使法益回歸到未被侵害的狀態。因而在集資詐騙罪中即使案發前歸還的數額會在犯罪數額中扣減,采取“立案說”也不違背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
其次,采取“立案說”不僅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同時也有利于追回資金、彌補被害人損失,進而達到促使法益恢復、社會秩序重歸有序的效果。
最后,“立案說”更符合體系解釋,與“發現說”的發現主體范圍不周延、具體時間不明確相比,更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被告人樊某在進行集資詐騙過程中,為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存在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同時觸犯了集資詐騙罪和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兩個獨立的罪名,屬于牽連犯,應按照從一重罪的原則進行處斷,按兩罪中重罪定罪量刑。一般情況下,集資詐騙罪和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罪應以集資詐騙罪定罪量刑,但確定重罪還是輕罪的標準應當是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不是法律規定的法定刑的長短。樊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全部退還集資款,就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而言,偽造印章的行為明顯重于集資詐騙行為,因此以偽造企業印章罪定罪處罰符合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
本案案號: (2023)豫1702刑初222號,(2023)豫17刑終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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