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名題字:董必武
聚焦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第40批指導性案例
(指導性案例225-229號)的理解與參照
文 / 喻海松 賈玉慧 師曉東 呂曉蕾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
目次
一、第40批指導性案例的編選背景
二、第40批指導性案例編選的主要考慮
三、理解與參照應當注意的重點問題
(一)江某某正當防衛案(指導性案例225號)
(二)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指導性案例226號)
(三)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7號)
(四)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8號)
(五)沙某某訴袁某某探望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9號)
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40批指導性案例(指導性案例225-229號)。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發布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專題指導性案例。本專題指導性案例聚焦守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以鮮明的司法態度回應學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員、違法向未成年學生售酒、婚內監護權、隔代探望等社會高度關注的問題,統一類案裁判尺度。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準確參照,現就本專題指導性案例的編選背景、主要考慮及理解與參照應當注意的問題等介紹如下。
一、第40批指導性案例的編選背景
少年兒童是祖國的未來,是中華民族的希望。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少年兒童工作,關心關愛少年兒童的成長成才,對新時代少年兒童事業發展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為加強未成年人保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根本遵循,指明了前進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審理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各類案件,堅決嚴懲侵害未成年人權益違法犯罪。2023年,人民法院審結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4.1萬件6.1萬人,同比增長28.5%。針對涉及未成年人的熱點難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發布典型案例等務實舉措,統一司法裁判標準,促推未成年人綜合保護,取得良好效果。
為進一步強化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統一涉學生霸凌、虐待未成年家庭成員、違法向未成年學生售酒、婚內監護權、隔代探望等案件的裁判尺度,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民政部等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經認真研究、廣泛聽取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編選了首批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專題指導性案例。2024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0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批指導性案例。202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將江某某正當防衛案,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等5個案例(指導性案例225-229號),作為第40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二、第40批指導性案例編選的主要考慮
本批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專題指導性案例的編選主要基于如下3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融合貫通各類涉未成年人審判職能,全方位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本批指導性案例同時涉及刑事、民事等審判領域,是新時代新征程人民法院融合貫通各類涉未成年人審判職能,做實一體保護的集中體現,有利于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強化一體保護意識,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同時關注民事、行政權益保護、刑事犯罪預防和懲治及公共利益維護等。一方面,堅持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零容忍。例如,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指導性案例226號)對虐待、故意傷害未成年人的行為人予以嚴懲,依法判處重刑。另一方面,充分維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民事權益。例如,沙某某訴袁某某探望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9號)準許隔代探望,就是為了使未成年人可以獲得更多來自成年親屬的關愛,促進家庭和諧,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二是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促推“六大保護”融合發力。例如,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8號)堅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處理婚姻關系存續但實際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撫養監護問題,特別是對不滿2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以最大限度避免相關糾紛對未成年人產生不利影響,促推強化未成年人家庭保護。又如,江某某正當防衛案(指導性案例225號)依法保護被霸凌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規范學生霸凌事件的處理,有效防范和減少相關事件的發生,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校園環境。再如,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指導性案例227號)明確經營者違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的性質認定、責任承擔等裁判規則,傳遞清晰的司法導向,有利于促推經營者落實法律規定,切實履行不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法定責任,強化對未成年人的社會保護。
三是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延伸工作,不斷提升案件辦理的效果。未成年人審判工作不能簡單地“就案辦案”,而應當堅持能動履職,根據案件情況開展社會調查、社會觀護、心理疏導、法庭教育、家庭教育、司法救助、回訪幫教等延伸工作。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指導性案例226號)就是適例,人民法院在案發后及時撤銷被害人母親的監護人資格,并對未成年被害人進行心理輔導,協調解決入學、生活困難等問題,正是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延伸工作的應有之義,讓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感受到司法的溫度和社會的溫暖。
三、理解與參照應當注意的重點問題
(一)
江某某正當防衛案
(指導性案例225號)
本案例明確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規則,以及所涉防衛限度條件的認定規則,有利于指導人民法院依法妥當處理涉學生霸凌正當防衛案件,促進規范學生霸凌事件的處理,有效防范和減少相關事件的發生,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校園環境。
1
對學生霸凌行為不能排除正當防衛的適用
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據此,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進行正當防衛。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學生欺凌,是指發生在學生之間,一方蓄意或者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壓、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行為。”可見,學生欺凌的范圍較為寬泛,而學生霸凌則屬于其中直接針對人身、財產等權利進行侵害且形成現實、緊迫危險的行為。故而,對學生霸凌行為,依法可以進行正當防衛,不因涉事雙方系未成年學生而排除適用。
2
對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案件的處理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
由于學生霸凌發生在學生之間,決定了所引發的正當防衛案件的司法認定具有復雜性。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容易沖動等特點,導致其在面對霸凌不法侵害時,心理承受能力較差,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欠缺,對防衛方式的選擇及限度的把握可能難以達到成年人的理性程度。基于此,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應當采取與處理發生在成年人之間的正當防衛案件有所區別的規則,特別是不能對未成年防衛人提出過于嚴苛的要求,而應當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角度出發進行判斷,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基于此,本案例針對案件具體情況,著重從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防衛限度的判斷兩個方面提煉裁判要點:
一方面,關于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本案中,江某某在遭受學生霸凌時被迫反擊,具有防衛意圖。面對孫某某等人的霸凌,江某某明顯處于被迫狀態。江某某面對孫某某等人的霸凌,雖曾有不甘示弱的言語,但考慮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結合江某某所處具體情境,不能僅以江某某的個別言語就認定其有斗毆故意,進而否定其具有防衛意圖。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一明確:“對于因學生霸凌引發的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的界分,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是否為主要過錯方、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情節,結合同年齡段未成年人在類似情境下的可能反應,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不能僅因行為人面對霸凌時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擊等情節,就影響對其防衛意圖的認定。”
另一方面,關于防衛限度的認定。本案中,江某某在被群毆、被群毆倒地仍遭對方掌摑的情況下,借助工具防衛反擊時,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符合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而且,江某某系在被毆打的情況下被迫實施防衛,雖然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工具,江某某使用刀具反擊,但是江某某防衛使用的折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對方多達15人,雙方實力懸殊,且江某某先后兩次被打倒在地并被群毆。江某某情急之下持刀自衛,在手段上合乎情理,反擊行為限于對抗不法侵害,并非主動攻擊對方,手段有所節制。故整體而言,防衛行為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二明確:“對于防衛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立足防衛時的具體情境,從同年齡段未成年人一般認知的角度,綜合學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后果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后果等情節,考慮雙方力量對比,作出合理判斷。”
3
對學生欺凌要注重綜合治理、源頭治理
一方面,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對教職員工、學生等開展防治學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訓;嚴格落實學生欺凌報告制度,教職員工一旦發現學生遭受欺凌,應當主動予以制止,并及時向學校報告;對情節嚴重的欺凌事件,要向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并迅速聯絡公安機關介入處置,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學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家長要做好家庭教育,注重家風建設,加強對孩子的管教,注重孩子思想品德教育和良好行為習慣培養,從源頭上預防學生欺凌和暴力行為發生。特別是,監護人對實施霸凌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管教,并配合學校和相關部門的處理。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選用本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認定條件,本案例對于正確處理涉未成年人的正當防衛案件具有指導意義,這絕不意味著我們支持“以暴制暴”。未成年人在遇到學生欺凌時,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還是應當及時向老師、家長報告,以免讓自己遭受更大的傷害。
(二)
陳某某、劉某某故意傷害、虐待案
(指導性案例226號)
本案例在適當拓展虐待罪中“家庭成員”范圍的基礎上,明確了虐待、故意傷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認定標準,充分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優先保護。
1
關于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對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實踐中通常按照民法典上述規定予以把握。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家庭關系出現一些新情況,未婚同居或者離異后同居現象增多,所涉成員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家庭成員”,則存在不同認識。對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由此,有觀點主張將“共同生活的人”認定為“家庭成員”。但也有觀點認為,由于反家庭暴力法的表述為“參照”,故不能將“共同生活的人”與“家庭成員”直接等同。
基于根據時代發展和社會變遷妥當適用刑法、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考慮,有必要適度拓展虐待罪中“家庭成員”的范圍。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害人母親劉某某系同居關系,其與劉某某及被害人童某某處于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已形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陳某某在與劉某某及童某某共同生活期間,以毆打、體罰、凍餓、凌辱等方式,長期、頻繁地對童某某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已構成虐待罪。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一明確:“與父(母)的未婚同居者處于較為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的未成年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家庭成員’。”
2
關于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的罪數處斷
在經常性、持續性的虐待過程中出現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考慮到所涉故意傷害行為實際為虐待罪的“多余行為”,不能為虐待罪所評價,故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而對故意傷害行為以故意傷害罪論處之后,對除此之外的虐待行為并未予以全面評價,故應當確立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予以數罪并罰的規則。
本案中,在經常性、持續性的虐待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采用煙頭燙、熱水淋、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多次直接傷害童某某身體,造成被害人一處重傷、十處輕傷等嚴重后果,所涉故意傷害行為不能為虐待罪所評價,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童某某的母親,一再放任陳某某傷害童某某,并時而參與致童某某輕傷,其行為亦構成故意傷害罪。此外,二被告人經常性、持續性的虐待行為亦構成虐待罪,如對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僅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并不能全面評價其虐待行為,故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并罰。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二明確:“在經常性的虐待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嚴重暴力,主觀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觀上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如果將該傷害行為獨立評價后,其他虐待行為仍符合虐待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數罪并罰。”
3
關于故意傷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嚴重殘疾”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對于何為“嚴重殘疾”,《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1999〕217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死刑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8月3日)均規定,對于故意傷害案件,一般將6級以上殘疾視為“嚴重殘疾”。從多年實踐情況來看,上述規則有利于嚴格把握升檔量刑標準,在一般故意傷害案件的處理之中實施效果良好。
但是,在極個別案件的處理之中,一律要求6級以上殘疾才能認定為“嚴重殘疾”,可能不利于對被告人罰當其罪,也不利于對被害人權益的有效維護。
一方面,可能存在雖然殘疾程度未達到6級以上殘疾,但對身體不同部位造成多處不同類別殘疾、特別是多個7級或者接近等級殘疾的情況,對此單一來看可能未達“嚴重殘疾”,但綜合觀之可謂不亞于“嚴重殘疾”。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具有一定特殊性,正處于身心發育的重要階段,傷害造成的同樣殘疾后果,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響,無疑會遠超成年人。
本案中,被害人身體不同部位遭受傷害造成多處殘疾,其中,1處7級殘疾,3處9級殘疾,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損害極其嚴重。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三明確:“對于故意傷害未成年人案件,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應當綜合考量殘疾等級、數量、所涉部位等情節,以及傷害后果對未成年人正在發育的身心所造成的嚴重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作出判斷。”
(三)
胡某某、王某某訴德某餐廳、蔣某某等生命權糾紛案
(指導性案例227號)
本案例的裁判要點明確了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造成損害后果的侵權責任承擔規則,有利于引導售酒者合法經營,強化社會責任,切實落實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
1
關于違法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的責任認定
關于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后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增加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是否需要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本案裁判法院認定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首先,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售酒具有明顯的違法性。1999年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即規定任何經營場所均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現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明確禁止向未成年人售酒,并規定“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可見,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已經成為法律明文規定的經營者禁止性義務。
其次,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無論明知是未成年人而故意售酒,還是難以從外表上判斷出未成年人又未要求查看身份證的過失售酒,均因該行為的違法性可成立侵權法上的過錯,納入侵權法予以否定性評價的行為范圍。特別是本案中,德某餐廳不僅違反法律規定向胡某甲等未成年人售酒,還放任其在餐廳內飲用,具有明顯過錯。
最后,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酒精會對其神經產生更為嚴重的刺激和麻痹作用,使其自我控制和行動能力受限,增加酒后損害發生的風險。換言之,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的過錯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后風險增加進而造成損害,符合過錯行為產生特定風險、特定風險引發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鏈條,可判定違法售酒并放任飲用的行為與未成年人酒后遭受的人身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系。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一明確:“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因經營者的過錯行為導致未成年人飲酒后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增加,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當認定違法售酒行為與未成年人飲酒后發生的人身損害存在因果關系,經營者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
關于多因一果數人侵權中賠償責任的認定規則
基于自己責任的侵權法原理,每個民事主體需為自己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本案中,未成年人酒后溺亡的損害后果系由多種因素造成:既有死者飲酒、戲水等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的行為,也有監護人疏于管理教育的不作為,還有共同參加飲酒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的未成年人未盡到相互照顧、提醒義務的因素,以及餐飲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違法行為。以上各民事主體的單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溺亡這一損害后果,但各行為在不同時空相結合,最終引發了溺亡事件,造成同一損害后果,屬于多因一果的數人侵權。此時,應當按照各個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經營者及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分別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或者自行承擔責任。
具體而言:首先,關于飲酒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自行承擔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胡某甲溺水時為初中二年級學生,對自己的行為已經有了一定的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已接受學校日常安全教育。聚餐時,胡某甲主動提議飲酒,飲酒后又實施了下湖戲水等危險行為。而且,下湖戲水也系由胡某甲提議。可見,胡某甲對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且其過錯行為是造成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胡某甲的父母作為胡某甲的監護人,日常即有放任胡某甲飲酒的情形,且事故發生在周末放假期間,疏于對胡某甲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監護人職責,對胡某甲的溺亡應當自行承擔90%的損失。
其次,關于經營者的責任。如前所述,經營者售酒屬于獨立的經營行為,與其他侵權人并無意思聯絡,不屬于共同侵權行為。在經營者售酒并供未成年人飲用后,侵權行為導致的危險狀態一直持續,且與其他侵權行為相結合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對較遠,原因力相對較弱。本案中,綜合考量飲酒未成年人自身及監護人、經營者等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定經營者承擔6%的按份責任。
最后,關于共同參加飲酒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的責任。侵權法上,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加害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當行為人對他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而未履行,以致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構成不作為的加害行為。而作為義務來源就包括先前行為在內。在聚會飲酒中,飲酒人基于共飲行為的先前行為,對其他飲酒人飲酒后的風險增加具有合理的注意義務。違反相關注意義務的,應當認定構成侵權。而共同從事危險活動的同行者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的,亦應認定構成侵權。本案中,同飲者、同行者均為未成年學生,在責任范圍認定上均應予以適當降低(各自承擔0.4%-1%的責任),并依法由其法定監護人承擔損害賠償的替代責任。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二明確:“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飲用、同飲者或者共同從事危險活動者未盡到相應提醒和照顧義務,對該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擔相應的按份賠償責任。遭受人身損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需要提及的是,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違法向未成年人售酒,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故而,本案宣判后,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議方式向相關部門作了提醒,共同推動國家治理和社會治理。
(四)
張某訴李某、劉某監護權糾紛案
(指導性案例228號)
本案例是首例婚內監護權糾紛指導性案例,為人民法院審理婚內監護權糾紛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有效解決了當事人婚姻關系存續但實際分居期間的撫養監護爭議難題,填補了立法空白。
1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行為的定性
在婚姻家事糾紛中,父母一方為取得對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權或者以未成年子女作為籌碼從而達到某種目的,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甚至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現象時有發生。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一方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的,構成對另一方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另一方以監護權糾紛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關于侵害監護權的民事責任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的規定,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明確規定了侵害人格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李某、劉某擅自將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帶走,并拒絕將李某某送回張某身邊,直接導致李某某被迫中斷母乳、無法得到母親的呵護,故李某、劉某的上述行為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張某與李某對李某某享有法律規定的平等監護權,一方行使監護權時不應當侵害、妨礙另一方行使權利。李某和劉某的行為致使張某長期不能探望孩子,是對母親平等監護權的不當侵害,構成侵權。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一明確:“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或者其近親屬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見的,構成對另一方因履行監護職責所產生的權利的侵害。”
2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案件的處理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形式。因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提起的監護權訴訟,本質上是請求停止對其監護權的侵害,以保障其行使監護權不受妨礙。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婚內監護權的行使尚無明確規定。鑒于監護權是一種特殊的人身權,在未成年子女監護中,父母的監護權具有權利義務雙重屬性,且關涉孩子的生活、教育權利實現,故在確定直接撫養方時,應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妥善處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中“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的規定,充分體現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故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該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同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參照適用該規定,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負有協助對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親李某、祖母劉某帶走前,一直由其母親張某母乳喂養,至訴前未滿2周歲,屬于低幼齡未成年人。考慮到雙方當事人正處于矛盾較易激化的分居狀態,為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參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的規定,法院生效裁判判決:李某某暫由其母親張某直接撫養;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張某對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協助配合。
基于此,本案例的裁判要點之二明確:“對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的監護權糾紛,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民法典關于離婚后子女撫養的有關規定,暫時確定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事宜,并明確暫時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協助對方履行監護職責的義務。”
(五)
沙某某訴袁某某探望權糾紛案
(指導性案例229號)
本案例是首例隔代探望指導性案例。本案例的裁判要點明確:“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探望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人民法院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諧的原則,在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況下,依法予以支持。”
1
關于法院受理隔代探望糾紛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在日常生活中,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看望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屬于人倫常理。對此,民法典草案(一審稿)曾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參照適用前條規定(即父母探望權規定)”。二審稿又對隔代探望權作出了限制,明確:“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如果其盡了撫養義務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的,可以參照適用前條規定”。后又刪去相關規定。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工作人員指出:“鑒于各方面對此尚未形成共識,可以考慮暫不在民法典中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隔代探望權,如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協商一致,可以通過訴訟方式來解決。”可見,立法并沒有否定司法裁判保障隔代探望行使的途徑。而且,隔代探望屬于父母子女關系的延伸,祖孫間的情感紐帶構成了隔代探望的合理性基礎。對此,民法典第十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上述規定為有關家庭關系糾紛的處理指明了方向并預留了空間。
此外,從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二)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情感需求……”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隔代探望能夠滿足隔代親屬與未成年人之間的雙向情感需求,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也有利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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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隔代探望行使的適當限制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雖然符合公序良俗,具有法律基礎,但亦應予以適當限制,以確保其妥當行使。
首先,通常而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的,才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行使的問題。
其次,隔代探望應當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和身心健康,不影響未成年人及其父或母正常生活的前提下進行,探望前應當做好溝通。法院在審理中應注意審查隔代長輩與法定監護人之間的矛盾尖銳程度,堅持有利于家庭和諧的目的,確保隔代探望的行使不會加劇矛盾,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營造良好家庭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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