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關走私辯護律師張嚴鋒:走私案件中,單位犯罪的公司主管人員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從犯或構成自首從而減輕處罰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間,被告單位A公司在開展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的過程中,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陳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事先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采取虛構個人客戶、偽造交易訂單的方式,以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的名義申報進口紙尿褲等貨物,后存放于C公司倉庫內,再另行銷售給非跨境電商平臺下單的客戶。經B保稅區海關核定,被告單位奈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共計9票,偷逃應繳稅款共計514,155.65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陳某在D公司任副總經理期間,明知D公司開展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利用事先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采取虛構個人客戶、偽造交易訂單的方式,以保稅跨境貿易電子商務的名義申報進口紙尿褲的情況下,仍幫助聯系外商、制作報關單證、聯系貨物銷售渠道,并直接參與虛構訂單錄入系統的操作。經B保稅區海關核定,育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共計5票,偷逃應繳稅款共計538,539.11元。
2017年4月10日,B保稅區海關緝私局偵查員聯合E海關稽查處關員在對A公司開展價格核查中,發現被告單位某D公司存放于上述倉庫內的貨物。
爭議焦點:走私案件中,單位犯罪的公司主管人員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從犯及構成自首而減輕處罰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偷逃應繳稅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應繳稅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偷逃應繳稅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單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先前作為D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幫助D公司聯系外商、制作報關憑證、聯系銷售渠道、直接參與虛構訂單錄入系統的操作,作為D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D公司走私普通貨物罪行為的幫助犯,在D公司的單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
被告人陳某后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D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但是其在B海關緝私局偵查員聯合E海關稽查處關員發現被告單位A公司存放于C公司倉庫內的貨物時,收到聯系后能夠主動如實供述A公司的犯罪事實,并在偵查機關對D公司立案前,如實供述了D公司的犯罪事實,法院最終采納了辯護人的觀點,認為被告人陳某構成自首。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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