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關稅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作者總結《關稅法》的十大亮點,以供讀者參考。
在此要提醒的是,這十個亮點并非都是對企業有利的,甚至有的還很不利,值得認真研究學習,做好合規應對。
第一大亮點:由納稅義務人到納稅人的轉變
《關稅法》第三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攜帶人或者收件人,是關稅的納稅人。”現行《海關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關法》就確定了“納稅義務人”的概念。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而自1992年3月18日國務院修訂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也沿用了“納稅義務人”的說法。
這一稱呼的改變,不僅意味著與國內稅務稱謂的協調一致,也意味著我國稅收法律的進步,由單純的納稅義務向權利與義務一體化的過渡。
第二大亮點:提高關稅在國家稅收中的地位
關稅是我國的一項稅種,此前我國已對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車船稅、環境保護稅、煙葉稅、船舶噸稅、車輛購置稅、耕地占用稅、資源稅、城市維護建設契稅、印花稅等進行專門立法。關稅作為中央級稅收,《關稅法》的通過和實施,彰顯了其在我國稅收征管中的地位與作用。
《關稅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由海關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關稅。這是現行《海關法》規定的延伸(《海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境物品,由海關依法征收關稅”)。
第三大亮點:將《稅則》以及商品歸類、原產地、海關估價等關稅征收要素提高到了法律的層級
我國法律規范的層級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
《稅則》、商品歸類。《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關稅稅目、稅率以及稅目、稅率的適用規則等,依照本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執行。”《關稅法》是《關稅條例》的法律規范層級的提升,其規定將《稅則》作為其附件,這就意味著《稅則》中的關稅稅目(含稅則號列、目錄條文)、稅率以及稅目、稅率的適用規則,以及《稅則》商品歸類總規則、類注、章注、子目注釋、本國子目注釋等,均成為法律條文。
原產地。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是適用關稅稅率的前提,我國規定不同的關稅稅率適用相應的原產地規則。這一規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關稅法》將其法律化,該法第十一條規定:“關稅稅率的適用應當符合相應的原產地規則。完全在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家或者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或者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或者地區為原產地。國務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原產地的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的具體確定,依照本法和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海關估價。《關稅法》將《關稅條例》中的完稅價格改為計稅價格,與國內稅收征管相協調。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以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確定。”
第四大亮點:對跨境電商的征管力度加大
根據目前對跨境電商的稅收征管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消費者(訂購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海關備案的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物流企業或申報企業作為稅款的代收代繳義務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補稅義務及相關法律責任。《關稅法》將上述相關規定上升至法律,第三條規定:“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關稅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關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五大亮點:以申報完成之日作為稅率適用日期
現行《關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二條,本規定中的“申報”是指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托的報關企業,依照《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地點,采用電子數據報關單或者紙質報關單形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出口貨物的情況,并且接受海關審核的行為。以上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強調的是申報日期是指向海關申報且接受海關審核。
《關稅法》第二十條規定:“進出口貨物、進境物品,應當適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完成申報之日,是指申報被海關(計算機系統)接受之日。如果申報不符合要求未被海關(計算機系統)接受,這時以申報之日適用的稅率計征應納稅額是不現實的。
第六大亮點:貨物放行與海關確認應納稅額相分離的模式
為了適應對外貿易新業態新模式發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標準化、便利化水平,《關稅法》規定將實行貨物放行與稅額確定相分離的制度模式。所謂分離模式,即納稅人先申報納稅,貨物放行后由海關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確認。
先申報納稅。《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自完成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符合海關規定條件并提供擔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個工作日結束前匯總繳納稅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的,經向海關申請并提供擔保,可以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海關確認應納稅額。《關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海關有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納稅額進行確認。海關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稅額不一致的,海關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出具稅額確認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稅額確認書載明的應納稅額,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或者辦理退稅手續。經海關確認應納稅額后需要補繳稅款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的,自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遺憾的是,確認應納稅額由海關說了算,一旦作出,除了納稅爭議解決途徑外,對于確認過程環節,沒有規定相應的企業權利保障措施,如質疑、申辯等。
第七大亮點:納稅人申請退還稅款時限延長至三年
《關稅法》將現行《關稅條例》規定的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的申請退還時限,由一年延長至三年。
現行《關稅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還手續。”而《關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應當及時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海關書面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海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實并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手續。”
第八大亮點:報關企業責任加大
《關稅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報關企業接受納稅人的委托,以納稅人的名義辦理報關納稅手續,因報關企業違反規定造成海關少征、漏征稅款的,報關企業對少征或者漏征的稅款及其滯納金與納稅人承擔納稅的連帶責任。”這相比現行《海關法》規定,報關企業的責任加大了。現行《海關法》第十條規定:“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海關提交由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法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
第九大亮點:關稅征收中的限制出境措施
目前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出境的規定來自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只限于“罰款、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未繳清”,還沒有對于稅款未繳清的類似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關稅法》沿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海關可以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納稅人未繳清稅款、滯納金且未向海關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按照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大亮點:海關可以依據《關稅法》進行行政處罰
根據《行政處罰法》,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現行《關稅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實際上該條例沒有具體規定罰則,也不能成為海關行政處罰的依據。而《關稅法》對于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及相關罰則作出了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不同的獨立的規定,從而成為海關處罰的依據,參見《關稅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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