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判斷行為人是公司員工還是與公司合作經營,不能僅以言辭證據為依據,而應當通過行為人以及公司的客觀行為所反映出各自在經營活動中的地位、關系和作用以及雙方在業務聯系時的行為來綜合考量。
案情簡介
一審法院認定:
被告人田某某于利用履行A公司銷售部經理的職務之便,私自將公司貨場的270余噸焦炭以28萬余元的價格出售。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錢款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遂判決被告人田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辯護要點
(一)被告人田某某與A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并非雇傭關系
1.A公司提供的證明田某某與A公司存在雇傭關系的勞動合同真實性存疑
根據鑒定意見,勞動合同上“田某某”的簽字非田某某本人所簽,勞動合同上所蓋印章與A公司在農村商業銀行預留的印鑒亦不一致。
A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稱該合同是郵寄給田某某簽字后寄回,但無法提供郵寄合同的快遞公司和單號,故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存疑。
2.證人與A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的中立性、客觀性難以保證
雖然證人景某、曹某、李某、劉某均稱田某某與A公司系雇傭關系,但景某系A公司的股東、監事,其余人亦與A公司存在利害關系,證人證言的中立性、客觀性難以保證。
更重要的是,認定田某某是A公司的銷售經理并履行職務,還是與A公司共同經營焦炭生意,不能僅以孫某或景某等人的言辭證據為依據,而應當通過田某某、孫某的客觀行為所反映出各自在經營活動中的地位、關系和作用以及雙方在業務聯系時的行為來綜合考量。
3.書證中的交流方式不符合一般的雇傭關系
在案法律服務合同書、聯系函、答復函等書證證明,無論是雙方委托律師就爭議內容函復的方式,還是聯系函、答復函中多次出現的“雙方合作”、“合作經營”、“你方”、“我方”、“貴公司”、“差額虧損問題,建議兩方協商處理”等語句,明顯與一般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的交流方式不符。
4.A公司亦無法提供田某某領取工資憑證或者為田某某繳納社保的憑證,而在案書證及證人郭某的證言證明田某某是B公司正式職工
因此,本案無法排除田某某與A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而非雇傭關系的合理懷疑
(二)被告人田某某并未非法占有28萬余元貨款,28萬元貨款均用于合作項目
根據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和A公司是合作關系,焦炭是孫某某讓其賣給王某的。
根據證人證言及轉賬流水書證,田某某收到的錢一部分支付了貨款,一部分用于鐵路運費和增值稅等。
另外,由于A公司沒有給田某某發過工資,田某某其下李某和劉某的工資都是田某某發放的,合作項目的場地費、購置費等開支都是田某某負責的。
綜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與某公司是合作關系,其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求,且涉案錢款均用于合作項目,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田某某無罪。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田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遂判決田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71條:【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貪污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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