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九)
【改判案例九】:胡某倩等與劉某1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拆遷中獲得過貨幣安置款是否視為享受過拆遷安置?
【審理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zhì)】:公房
【案情簡述】:
當事人相互關系:胡某倩、李R系母女;胡某光系寇某東前夫;胡某亮、李某萍系胡某菡的父母;劉某3(胡某霞前夫、已于2021年6月24日報死亡)、胡某霞系劉某1的父母;成L、劉某1系成某1、成某2的父母。
系爭房屋權(quán)屬性質(zhì)為公房,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承租人宣某(亡),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0.20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31.11平方米。
系爭房屋被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有:
胡某倩,與戶主(戶主宣某2016年過世)關系女,1989年11月28日自靖遠街64號遷入;胡某光,與戶主關系子,2005年1月21日投靠親屬自巴西遷入;寇某東,非親屬,2004年5月15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漢口路415號605室遷入;李某萍,與戶主關系兒媳,1992年9月9日自靖遠街64號遷入;胡某亮,與戶主關系子,2005年3月11日因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自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胡某霞,與戶主關系女,2004年2月24日自靖遠街64號遷入;劉某3(胡某霞前夫、肢體殘疾),非親屬,2004年2月24日自靖遠街64號遷入,2021年6月24日報死亡;胡某菡,與戶主關系孫女,1992年11月7日報出生;成L,與戶主關系孫女婿或外孫女婿,2014年2月22日因結(jié)婚自御橋路XX弄XX號XX室;李R,與戶主關系外孫女,1997年1月4日報出生;劉某1,與戶主關系外孫女,2004年2月24日自靖遠街64號遷入;成某1,與戶主關系曾孫子或曾外孫子,2014年4月8日報出生;成某2,與戶主關系曾孫子或曾外孫子,2015年11月10日報出生。
系爭房屋居住情況:
胡某倩陳述:兄弟姐妹小時候都住,胡某倩于1996年結(jié)婚后在外租房,該房屋一直由胡某、宣某居住,直到宣某于2016年死亡。2017年4月胡某倩家庭進入居住。李R于2016年上大學,每周末回來系爭房屋。胡某倩方一直居住到征收前。胡某光陳述:胡某光于1977-1989年居住在系爭房屋,1989年出國,1995年胡某光和寇某東帶著孩子回國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的閣樓內(nèi)。胡某光經(jīng)常往返巴西,寇某東和孩子一直居住直至2016年宣某去世辦完喪事,因為胡某倩沒有房屋居住要求搬回系爭房屋,當時因為胡某光和寇某東還沒離婚不同意胡某倩回來,居委會曾經(jīng)調(diào)解將房屋一分為二,2017年胡某倩將胡某光和寇某東趕走了。1984年左右胡某光搭建閣樓??苣硸|陳述:1990年胡某光和寇某東在巴西結(jié)婚,1995年回國后就居住在漢口路,2020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胡某亮、李某萍陳述:胡某亮沒有在系爭房屋長期穩(wěn)定居住。1992年9月李某萍開始居住在閣樓直至1994年,胡某菡出生后就居住在閣樓,1994年離開系爭房屋。胡某霞、劉某1陳述其從1989年住到2015年,劉某1于2013年結(jié)婚后因為工作單位較近,故繼續(xù)居住在系爭房屋,成L及成某2、成某1均未實際居住。
關于他處住房:1997年9月,胡某亮購買上海市長寧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chǎn)權(quán),建筑面積54.44平方米。2001年12月,胡某、胡某霞、劉某2、劉某3、胡某光就黃浦區(qū)靖遠街64號與上海XX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安置人口五人:胡某、胡某霞、劉某2(持獨證)、劉某3、胡某光,貨幣安置費用210,000元。
2021年7月12日,胡某倩、胡某光與征收部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附結(jié)算清單(征收編號J3-143),載明:被征收人宣某(亡),因黃浦區(qū)福州路地塊舊改項目,黃浦區(qū)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編號黃府征〔2021〕3號),XX房XX路XX弄XX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zhì)是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0.20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31.11平方米。協(xié)議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791,215.10元(評估價格1,736,809.08元X0.8+價格補貼521,042.72元+套型面積補貼837,420元;裝飾裝修補償43,305.12元);獎勵補貼1,099,090元(簽約獎勵費530,55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35,54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搬遷獎勵費506,110元、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協(xié)議生效計息獎勵費39,055.17元;搭建補貼309,219.24元,搭建部分計息2,765.79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胡某亮、胡某霞、劉某3、胡某光曾獲福利安置;寇某東與胡某光于2020年12月24日登記離婚;胡某菡、成L、成某1、成某2未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特殊困難補貼屬于劉某3;
系爭房屋在征收之前由胡某倩方居住,李某萍、劉某1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皆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資格,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居住情況、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
遂判決:
一、胡某倩、李R共同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2,367,456.20元;
二、李某萍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1,190,000元;
三、劉某1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1,220,000元。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胡某光、胡某亮、胡某菡、胡某霞、成L、成某1、成某2、劉某3不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正確,相關理由已作闡述,本院予以認同。
胡某倩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他處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應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李R系胡某倩的女兒,戶籍在冊且系未婚,在本市無其他房屋,故其與母親一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具有高度蓋然性,且李R也未在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故其可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寇某東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其在系爭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已與胡某光離婚,其離婚后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居住情況亦缺乏相應證據(jù)證明,故其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胡某亮于1997年購買長寧區(qū)XX路XX弄XX號XX室公房產(chǎn)權(quán)時,李某萍的戶籍不在該房屋內(nèi),李某萍既不是售后公房的買受人,購買時亦未使用其工齡,故難以認定李某萍屬于享受過住房福利。而對于李某萍在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除胡某倩方不認可外,其余當事人均認可,且李某萍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佐證,故李某萍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在系爭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未在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
黃浦區(qū)靖遠街64號的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幣化安置協(xié)議明確記載劉某2是安置人口,而劉某2是劉某1的曾用名,故劉某1享受過黃浦區(qū)靖遠街64號的拆遷安置,不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無權(quán)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關于劉某1的共同居住人資格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劉某1只能作為劉某3的繼承人,分得屬于劉某3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
因系爭房屋在征收前由胡某倩方居住,且胡某倩方存在更大的居住需求,故與居住、搬遷相關的獎勵費用由胡某倩方取得。綜合考慮系爭房屋的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系爭房屋內(nèi)的居住情況、征收補償利益的構(gòu)成等因素,一審判決李某萍可分得的份額并無不當,本院據(jù)此酌定胡某倩方可分得征收補償款3,557,456.20元,劉某1可分得征收補償款中的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
綜上所述,寇某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胡某倩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調(diào)整。據(jù)此,改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01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三、胡某倩、李R共同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3,557,456.20元;
四、劉某1分得上海市黃浦區(qū)XX路XX弄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30,000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拆遷中獲得過貨幣安置款是否視為享受過拆遷安置,是否還能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等法律問題。
根據(jù)上海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有關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不能被視為同住人,無權(quán)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據(jù)此,房屋拆遷一般有兩種安置方式,房屋安置或貨幣安置,即使沒有獲得房屋安置,取得貨幣安置仍視為享受過拆遷安置。
本案中,劉某1在靖遠街房屋中作為安置人口之一獲得貨幣安置補償款,應視為曾經(jīng)享受過拆遷安置,不能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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