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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二條 釋義
許安標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釋義》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本條是關于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規定。
為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對違法者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十分必要。行政處罰應當堅持過罰相當原則,當事人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關于從輕、減輕的含義
從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行政違法行為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內選擇較輕的種類或者在一種處罰種類的幅度內選擇較低的數額進行處罰。
減輕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行政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罰。包括選擇比法定處罰種類輕的處罰,以及在法定的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實施處罰。如按照藥品管理法第13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疑似藥品不良反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假設對當事人有逾期不改正的行為,處以15萬元的罰款,就屬于從輕處罰;處以5萬元罰款,則屬于減輕處罰。需要指出的是,減輕處罰突破了有關處罰的法定種類和幅度,應當綜合考慮案情,慎重作出。
二、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具體情形
本次修訂根據各方意見,適當擴大了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范圍,規定了以下五種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這是有關危害后果的重要情節。“主動”反映了當事人認錯改過的主觀心理狀態,“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客觀上減少了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恢復正常、有序的行政管理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
二是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當事人,一般處于被動地位,所起的作用較小,危害性也相應較輕。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受脅迫或誘騙,是指當事人并未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其違法行為本質上仍然是受其意志支配的,但是是在他人威逼、強制或者引誘欺騙下進行的。如果當事人已被他人完全控制,徹底失去了意志自由,則不應當受到處罰,而應由真正的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
三是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行為人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反映了行為人具有認錯的主動性,也為行政執法節約了成本,提高了效率。這里的“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既包括本人的其他違法行為,也包括其他人的違法行為。
四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當事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查處涉及自身的違法行為,是公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但如果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達到立功的程度,超越了公民一般配合的義務,應當予以充分考慮,作為從輕或者減輕的情形。
五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除本條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之外,本法第30條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另外,一些單行法律、法規、規章中也對應當從輕或者減輕的行為作了規定。如產品質量法第55條規定,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第49條至第53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這里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本法第5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即過罰相當原則。過罰相當原則是行政處罰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從輕、減輕的規定是過罰相當原則的具體化,在辦理具體的行政處罰案件適用從輕、減輕規定時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二是針對實踐中行政機關不愿、不敢適用從輕、減輕規定的情況,本法修改時將“依法從輕或者減輕”修改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既是對行政機關及時出臺有關從輕減輕裁量基準的要求,也是引導行政機關在沒有相關裁量基準時,可以直接適用本條規定,根據具體案情,合理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條文釋義
袁雪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
一、規范意旨
處罰不是目的,而是為了糾正和預防行政違法行為。懲戒與教育相結合、過罰相當是本法的基本原則,本條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就是上述原則的體現。
二、從輕、減輕的區別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如,在方林富炒貨店案件中,盡管西湖市監局在廣告法規定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處罰幅度內將罰款數額裁量為最低限20萬元。但是,一審法院判決變更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之罰款金額為10萬元,同時撤銷維持該處罰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
三、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事由
本條規定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四種具體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必須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如,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
四、可以從輕、減輕行政處罰事由
除此之外,還有一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事由。如,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四條規定:“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從外國法的情況來看,還有兩種情況可以考慮:一是在強烈的感情沖動狀態(感情倒錯)下,以及在個人或家庭發生了嚴重不幸的情況下,實施行政違法行為;二是孕婦或者有幼兒的婦女實施行政違法行為。
五、如何確保行政執法人員敢于認定減輕處罰
從行為心理學的角度,行政執法人員為了保護自己不因作出減輕行政處罰決定而被追責,往往傾向于不作為。為了消解行政執法人員的疑慮,一些地方編制了減輕行政處罰清單。如,濟南市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制定了不予處罰事項清單、減輕處罰事項清單、從輕處罰事項清單和從重處罰事項清單,其中,減輕處罰事項有141項、從輕處罰事項245項。
六、不知法
法律假定任何人都知道法律。如果當事人的確能證明其不知法的話,則說明其不是故意,主觀過錯程度較低,但知法也是其義務,不知法本身就表明有過失,不知法不能免除責任。理論上,不知法也可以作為減輕處罰的事由。
第三十二條 條文精釋
江必新主編《行政處罰法條文精釋與實例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一、立法背景
本條與1996年《行政處罰法》第27條相比,增加了“受他人誘騙實施違法行為”,以及“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這兩種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并將原本為第27條第2款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列入第33條。有觀點認為,1996年《行政處罰法》中關于不予行政處罰的條件規定得過于嚴苛。《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與《行政處罰法》比較,《刑法》只要求危害不大,而沒有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也沒有要求及時糾正。此外,《刑法》中還有很多雖然構成犯罪但免除處罰的情形,而《行政處罰法》中并沒有規定免除處罰,因此不予行政處罰的范圍不宜過嚴。此次修訂將”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連同其他新增的不予處罰情形單列為第33條,整體上進一步放寬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條件。
二、內容含義
減輕處罰無論是幅度減輕處罰還是種類減輕處罰,均存在著寬泛的裁量空間。例如,第1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中的“減輕”這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需要行政機關自行判斷既定違法行為是否符合減輕處罰的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法定裁量情節的細化可以綜合運用“定性”和“定量”兩種基準技術。前者是根據法定情節的性質,通過對符合法定情節的違法行為進行描述和列舉來形成裁量基準;后者是設置通過一定的“數量”“金額”或“比例”等臨界值來作為裁量基準。從內涵上講,“減輕”是相對于原危害后果而言的。因此,判斷相對人是否減輕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前提是違法行為將要或已經產生危害后果。所以,“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節只能適用于類似刑法上“結果犯”的行政違法行為,強調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能在時空上加以區隔,而不能適用于類似“行為犯”或“危險犯”的行政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如闖紅燈、酒后駕駛、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管理秩序一類的違法行為。在實踐中,“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情節的裁量基準應區分兩種情形來加以細化:(1)對于危害后果的減輕可以量化的,可以相對人對危害后果的“減輕量”作為判斷基準。如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任意排放或者丟棄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行為,可設置清除水體污染排放物一定比例以上作為減輕危害后果的判斷基準。(2)對于危害后果的減輕難以量化的,則應以定性的方法對相對人減輕危害后果的情節進行經驗性的描述或列舉。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規定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就只能以“及時送受害人就醫并支付醫療費”“事后及時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定性基準來判斷其是否減輕了危害后果。行政處罰與刑罰都是依靠國家公權力對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等權益實施的制裁,有學者也認為二者有著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再結合體系解釋的原理,本條第2-4項可以類推適用或參照援引在刑事法律規范中業已確立的規則。
在刑法中,脅迫既包括以對人身將要實施暴力相威脅,還包括以對財產造成損失相威脅以及揭發隱私等,使行為人迫于精神上的強制,不得不參加犯罪。教唆行為的誘騙方法,是指利用他人對實際情況的不了解,通過欺騙和誘惑致使他人誤信謊言,受了蒙蔽而參加犯罪活動。顯然,受脅迫而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違法意圖,在受到脅迫時也不完全愿意實施違法行為,因此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都較小,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能夠保證行政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雖然從情理上看,受脅迫和受誘騙的違法者是情有可原,完全可以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免于行政處罰,但是立法體現的價值取向是明確的,即要在行為人心中樹立起底線意識,哪怕是受脅迫也應當盡量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受脅迫者可能會利用自己受脅迫的狀態而放任自己的違法行為。
受誘騙的違法者在實施違法行為時可能有三種主觀認識狀態:完全不知是違法行為、以為實施的是較輕的違法行為、知道是違法行為但因被誘騙而實施。無論受誘騙的行為人處于何種主觀認識狀態,立法者都認為屬于禁止錯誤,仍然應當苛以處罰責任。所謂行政處罰法上的禁止錯誤,系指行為人對于行為的違法性產生錯誤認識,或行為人誤認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禁止規范內容,致其心理上欠缺對不法行為的認知,即欠缺不法意識。換句話說,盡管行為人在客觀事實方面對其行為已經有所認識,但是,卻未能清楚地認識到其所實施的行為是法所禁止的。譬如,某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在禁煙區實施了吸煙行為,但他對“禁煙區”這一禁止性規定毫不知情,這便是禁止錯誤的一種類型。一般認為禁止錯誤并不影響應受行政處罰行為的成立,行政機關仍然應當苛以處罰責任,因為真正的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沒有認識到或者錯誤地認識了某項行為將會對法益造成侵害,而不是具體的法律條文。一般而言,對于實質違法性只需憑借經驗常識即可判斷。同時,立法者也不可能禁止對社會有利的行為。
此外,本次《行政處罰法》的修訂未涉及“從重處罰”問題,有觀點認為,《行政處罰法》應當增加從重處罰的規定。從輕和從重應當是一個統一體,行政處罰的從重情節與從輕情節是相反的,甚至是相互對立的。《行政處罰法》對脅迫和誘騙他人的行為應當如何處罰并未進行規定,但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業已體現,該法第20條規定,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重處罰。
本條第3項中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行為應是違法者主動供述的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行為,而不是違法者實施的行政機關已經掌握的行為。行為是否已經被行政機關掌握,判斷依據是行政違法的行為名稱(案由)是否相同。根據體系解釋的原理,本條第4項中已然寫明的“立功表現”與刑法中的立功表現的基本含義應當是相同的,那么第4項中配合行政機關查處的應當是他人的違法行為。于是本條第4項中的“配合”可以具體表現為:揭發他人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揭發型立功);向行政機關主動提供重要且來源合法的線索,從而得以查處其他違法行為(提供線索立功);阻止他人違法活動(阻止違法立功);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違法行為人(協助抓獲立功),等等。此外,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數個違法行為并且有第4項中的立功表現的,我們認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是違法者實施的全部違法行為。
1996年《行政處罰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規定,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這里的“法”包括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此次修改排除了規范性文件,將此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對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的限縮,一定程度上與本法第16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的規定保持了內在邏輯的暢通。
來源:行政執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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