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至2022年7月間,被告人姜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進口玻尿酸、肉毒桿菌毒素需繳納稅款、提供《特殊物品審批單》的情況下,仍與他人共謀,通過偽報品名的方式從H國走私進口涉案貨物。期間,被告人姜某受他人指使,負責在境內接收玻尿酸、肉毒桿菌毒素等貨物,并通過快遞方式發往國內收貨人并支付運費,后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和微信收取好處費。經S市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告人姜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進口肉毒桿菌毒素3,200盒,價值共計人民幣473,6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經S市A機場海關計核,姜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進口玻尿酸699盒,參與偷逃應繳稅額共計51,269.97元。
爭議焦點:走私進口肉毒桿菌毒素構成何種罪行?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提示:
首先,涉案產品應當被認定為“藥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對“藥品”的定義為:“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化學藥和生物制品等。”本案中,被告人走私進口的肉毒桿菌毒素需要提交《特殊物品審批單》,說明該貨物具備產品名稱、規格、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信息,而不是“三無產品”。故涉案產品應定性為按藥品管理但未取得國家藥監局核發的進口藥品注冊證的藥品。因此被告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已被注銷藥品注冊證書的藥品,不得生產或者進口、銷售和使用”和第九十八條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規定。
其次,如何判斷進口涉案產品的行為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還是走私普通貨物呢?關于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將其定性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其理由如下:
1、該藥品未經國家批準,屬于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或物品。
2、雖然兩種罪行都侵犯了我國的海關管理制度,但前者還侵害了其他重要法益,特別是藥品的安全性。若定性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則可能忽視了對國家藥品安全的考量,并且對于未批準進口的藥品應繳稅額的計算可能會遇到困難,難以構成犯罪。
第二種觀點:應定性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藥品管理法》第67條規定:“禁止進口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這意味著走私者如果走私的是確有療效的真實藥品,那么這類藥品可能不屬于我國絕對禁止進口的范圍,只是尚未得到批準進口,或者雖允許進口但逃避了海關監管。同時,即使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也可以通過合法進口該藥品或其他類似藥品的方式來計算應繳稅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第21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由此可見,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可以分為兩類: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和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對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通常不可能獲得進口許可,因此會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而對于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果沒有獲得許可(包括租用、借用或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也會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但如果獲得了許可,但超出許可數量進出口,則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司法解釋,走私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成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同時,并不排除同時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此時該走私情形屬于多個走私行為的集合,不是傳統的想象競合犯,不適用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應當根據行為所觸犯的全部走私犯罪罪名,實行數罪并罰。
綜上所述,走私藥品入境可能根據具體情況,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或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又或者兩者同時成立,實行數罪并罰。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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