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底,被告人吳某1糾集被告人張某1、吳某2,三人商定在國內采購黃金及電路板等原材料,將黃金加工成合金導線,簡單拼裝在電路板等電子元器件上,制成電子產品,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復進口”等方法抬高電子元器件材料的成本價格,通過價格配比,將電子產品中黃金成本價格占比控制在80%以內,規避國家對黃金出口及退稅的規定,將含黃金的電子產品出口至H市,之后在H市組織人員將電子產品上的黃金導線拆解下銷售變現,以上述走私出口黃金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獲取非法利益。
為達上述目的,被告人吳某1出資成立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B司(以下簡稱B公司)作為加工企業,走私出口含黃金的電子產品,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復進口”等方式,以高報電路板價格的欺騙手段虛增配件價格,調整配件與黃金部件的價格比,使出口產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稅政策,進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被告人吳某1還唆使他人成立C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D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作為加工企業,實際控制上述兩家企業的原材料采購及成品出口的價格、渠道等,以上述走私出口含黃金的電子產品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被告人吳某1負責出資成立工廠,組織并指揮被告人張某1、吳某2等人在國內采購黃金,將含有黃金的合金線簡單加工成電子產品出口,之后在H市將含有黃金的合金線拆下后銷售;同時,吳某1指揮張某1、吳某2等人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復進口”的方式抬高電路板等配件價格與黃金部件價格配比,將黃金成本價格控制在80%以內,使出口電子產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稅政策,A公司等公司通過申請出口退稅獲取利潤。被告人張某1受雇于吳某1,負責在境內采購電路板等原材料,之后通過“復進口”方式抬高價格配合黃金成本配比,安排人員在H市接收電子產品貨物,并將黃金合金線拆解后銷售變現。被告人吳某2受雇于吳某1,負責掛名A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負責該公司的原材料采購、電子產品生產,核算上述四家公司黃金與其他原材料的成本配比,以規避黃金出口及退稅的規定;聯系電路板“復進口”并安排發貨給各家公司,指導D公司的生產等。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吳某1、張某1、吳某2走私出口黃金共計1185.358千克。2020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蔡某明知吳某1等人非法走私黃金出口,仍與吳某1合作,提供其實際控制的H市公司用于接收電子產品,聯系收購黃金的買家,參與走私黃金出口共計196.16千克。2020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吳某3協助蔡某催收黃金銷售貨款,參與走私黃金共計196.16千克。
爭議焦點:為走私犯罪而成立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嗎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1、《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二、爭議焦點解析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1糾集被告人張某1、吳某2,三人商定在國內采購黃金及電路板等原材料,將黃金加工成合金導線,簡單拼裝在電路板等電子元器件上,制成電子產品,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復進口”等方法抬高電子元器件材料的成本價格,通過價格配比,將電子產品中黃金成本價格占比控制在80%以內,規避國家對黃金出口及退稅的規定,將含黃金的電子產品出口至H市,之后在H市組織人員將電子產品上的黃金導線拆解下銷售變現,以上述走私出
口黃金的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獲取非法利益。為了達成以上目的,注冊成立A公司以及B公司作為加工企業,走私出口含黃金的電子產品,通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復進口”等方式,以高報電路板價格的欺騙手段虛增配件價格,調整配件與黃金部件的價格比,使出口產品符合“二八比例”退稅政策,進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該走私行為雖經A公司及B公司名義進行,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所規定的單位走私犯罪特征,但經法院根據A公司及B公司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以及其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該走私行為系A公司及B公司的主要經營活動,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第三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走私犯罪的規定對犯罪人進行定罪處罰。因此,吳某1以A公司及B公司名義走私不構成單位犯罪,應以自然人走私犯罪追究被告人吳某1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最終認定被告人吳某1犯走私貴重金屬罪。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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