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關法律師張嚴鋒:走私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認定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楊某將從國外購買的奶粉等貨物,以明顯低于正常進口的應繳稅額“包稅”委托A公司負責人李某等人從H省保稅物流中心清關出區,集中運至楊某租賃的W倉庫等收貨地點后,在國內進行銷售。經海關計核,楊某偷逃海關稅款共計人民幣1609586.7元。
爭議焦點:走私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認定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二款: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認定某當事人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有三種方式:(一)直接證明;(二)間接證明;(三)推定。 在有條件適用直接證明或間接證明方式的情況下,不允許直接或優先適用推定的方式來證明主觀故意的存在。因此上述條文中所述為“可以”認定為明知,而并不是“應當”認定為明知。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本案中,在案證據材料包含:1、根據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其在做微商之前,曾在其丈夫和李某等人合伙開的L公司做過一段時間的財務工作,該公司做過一些小商品進口,其對一般貨物進出口貿易應有了解;2、后楊某又在成都一跨境電商平臺Y公司以“刷單”的形式購買過大量的進口奶粉、米糊。從調取恢復的楊某與微信名為“十XXX陽”、“從XX欲”及“XXX群”等的微信聊天記錄電子數據分析,楊某明知以跨境電商模式購買進口商品每人每次額度為2000元,每人每年額度為20000元,其作為短期內購買貨值即達四五十萬元的經營性微商,不能享受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其仍向Y公司提供大量其他人的身份信息刷單購買,以達到逃避稅款的目的;3、在“從XX欲”微信告知其“最近風聲緊,清關的不敢送貨,聽說某地抓了30幾個人,清關現在不好操作”時,仍通過海關清關進口貨物;4、為攫取更大利潤,其在尋找、比較后確定A公司李某等人,以更低廉的費用,更省心省力的“包稅”形式,在不足八個月的時間內進口了貨值超過千萬元的商品。
從以上證據證明,楊某明知自已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仍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口貨物的應繳稅額,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本案采用直接證明的方式認定被告人楊某具有走私奶粉的主觀故意,并不需要采取推定方式。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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