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提出
我國海關自2014年增列跨境貿易電子商務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跨境電商開啟了蓬勃發展的征程。十年來,海關持續完善跨境電商監管體系,強化智慧監管改革,助力跨境電商“從無到有、從有到優”高質量發展,跨境電商逐漸成長壯大為推動外貿發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由于是新生業態,也出現了許多問題,其中一個問題是法律、行政法規之規范不足,其他層級規范效力不足等,導致企業操作中的不合規容易被上升到走私乃至走私犯罪。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對于跨境電商提出了思路、原則和發展方向,但是,至今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監管規范制度。本文圍繞現有的監管規范進行分析并予以評析。
二、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各主體之監管要求
根據《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以下簡稱《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是指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臺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并通過“網購保稅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1210)或“直購進口”(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為。
海關對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過程中的參與主體實施監管:
(一)跨境電子商務企業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冊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其對海關負責的是,應委托一家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的企業,由其在海關辦理備案(以下統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評析: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經營者、貨權所有人,是向海關申報的責任人,其承擔向海關如實申報的義務與責任。也就是說,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經營過程中的第一責任人,如果它不如實申報,或者其他采取違反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為交易雙方(消費者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的經營者。平臺應當建立防止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虛假交易及二次銷售的風險控制體系,加強對短時間內同一購買人、同一支付賬戶、同一收貨地址、同一收件電話反復大量訂購,以及盜用他人身份進行訂購等非正常交易行為的監控,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控制。
評析: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是為交易雙方搭臺的機構,為它們提供服務,它不是向海關申報的第一責任人,其作為代收代繳義務人向海關如實、準確申報各稅收征管要素,這里的申報更多具有傳輸之意義。但是,如果它不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或者配合、協助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的不如實申報,或者配合、協助其違反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支付企業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支付企業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委托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支付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以及銀聯等。
評析:支付企業是為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提供支付服務的企業,它不用承擔向海關如實申報的責任。但是,如果它配合、協助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的不如實申報,或者配合、協助其違反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物流企業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是指在境內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或其代理人委托為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物流服務的企業。物流企業應向海關開放物流實時跟蹤信息共享接口,嚴格按照交易環節所制發的物流信息開展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國內派送業務。對于發現國內實際派送與通關環節所申報物流信息(包括收件人和地址)不一致的,應終止相關派送業務,并及時向海關報告。
評析:物流企業也是服務企業,是提供物流配送的企業,它不是向海關如實申報的責任人,其作為代收代繳義務人向海關如實、準確申報各稅收征管要素,這里的申報更多具有傳輸之意義。盡管如此,如果它不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配合、協助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的不如實申報,或者配合、協助其違反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消費者(訂購人)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是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購買人,是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稅款的納稅人。其對于已購買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不得再次銷售。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消費者必須按照公告接受海關監管。
評析:消費者是境內購買者,其對應的賣方是境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消費者在真實購買與消費的情況下,無需對海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是,如果再次銷售,則違反了《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
(六)申報企業
是指受跨境電商企業的委托,代為向海關申報的企業,其規范與法律責任依據《海關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確定。
評析:申報企業既是代收代繳義務人,向海關如實、準確申報各稅收征管要素,也是代為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它不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配合、協助跨境電子商務企業的不如實申報,或者配合、協助其違反海關監管、逃避海關監管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各環節之監管規范
(一)監管規范之原則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對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商品及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進口政策的商品,按照個人自用進境物品監管,不執行有關商品首次進口許可批件、注冊或備案要求。但對相關部門明令暫停進口的疫區商品和對出現重大質量安全風險的商品啟動風險應急處置時除外。適用“網購保稅進口A”(監管方式代碼1239)進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2018版)》尾注中的監管要求執行。
評析:按貨物征稅、按個人自用物品監管是跨商電商零售進口海關監管之原則,對于跨商電商零售進口中的違法性與否的評價,離不開這一原則,因此,漏交或偷逃稅款指的是貨物進口稅,只要是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平臺購買的物品,就是個人自用物品。
(二)進口申報前的電子信息傳輸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物流企業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信息,并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直購進口模式下,郵政企業、進出境快件運營人可以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支付企業的委托,在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傳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
評析:這一電子信息傳輸是正式申報前的規定動作,是海關監管規范之預先要求,如果有違反也不構成違法。
(三)申報進口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申報清單》(以下簡稱《申報清單》),采取“清單核放”方式辦理報關手續。《申報清單》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評析:申報責任主體以《申報清單》形式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具有《海關法》上申報之法律意義。海關總署公告這樣的規定,具有法律、行政法規之依據與淵源,其立足點在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存在“跨境”即“進出境”。要注意的是,這里的進口申報,也不是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的真實進口,而只是申報進口,但是這不影響其申報進口之法律意義。
(四)補充申報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為審核確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歸類、完稅價格等,海關可以要求代收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代收代繳義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格及相關費用等稅收征管要素。
對此,即將于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第三條規定:“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關稅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關稅的扣繳義務人。”
評析:目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規范是將進口申報與補充申報確定為不同的主體,一個是申報責任人,即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一個是代收代繳義務人,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反映了規范之間不協調之處,而從《關稅法》最新規定來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只是扣繳義務人,并無補充申報的要求。
(五)交易真實性、身份信息真實性的審核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務的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應對交易真實性和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審核,并承擔相應責任;身份信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認證的,訂購人與支付人應當為同一人。
評析:交易真實性和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是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的基本要求,如果這兩者達不到要求,則作為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要承擔責任,如果涉及走私違法的,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六)物流監控與虛假交易監控
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規定,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應向海關實時傳輸真實的業務相關電子數據和電子信息,并開放物流實時跟蹤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強對海關風險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數據支持,配合海關進行有效管理。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及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應建立商品質量安全等風險防控機制,加強對商品質量安全以及虛假交易、二次銷售等非正常交易行為的監控,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評析:各參與跨境電商進口的企業開放物流實時跟蹤等信息共享接口,有利于海關對風險防控方面的信息和數據支持,而對于其中的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及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來說,其具有監控虛假交易、二次銷售的主體責任。
(七)二次銷售、再次銷售禁令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和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消費者(訂購人)”是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購買人。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僅限個人自用,不得再次銷售。
評析: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規范中,二次銷售和再次銷售是同一概念,不同說法,實際都是指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在銷售完成、消費者(訂購人)在購買完成后再次予以銷售的行為。不得再次銷售,是再次銷售的禁令,作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規范性文件《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和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這樣的禁令有其自身的考慮,就單純的再次銷售而言,如果該兩個規范不具有法律授權、立法依據的話,則其不是認定走私違法的依據。
(八)場所管理
根據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作業場所必須符合海關相關規定。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倉儲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并按照海關要求交換電子數據。其中開展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或一般出口業務的監管作業場所應按照快遞類或者郵遞類海關監管作業場所規范設置。跨境電子商務網購保稅進口業務應當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開展。
評析:跨境電子商務進口盡管是虛擬空間下的交易,但是零售商品進口卻是具有實際的實物進境,其在申報后、辦結海關手續之前屬于海關監管貨物,處于海關監管場所、保稅場所之中,海關監管場所、保稅場所經營者如果不依法管理海關監管貨物,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有明確的規定。
五、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之罰則
根據《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和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對于相關企業及參與者提出了如下責任和罰則:
(一)跨境電商特別處罰規定
海關“對于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
評析:這里所說特別處罰規定,是指只針對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不合規定的處罰,這里的規定是指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監管規范,盡管《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和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均列明了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情形,但是這些要上升到行政處罰,還要符合《行政處罰法》關于制定行政處罰罰則的法律效力層級的規定,顯然,該兩項規范性文件不具有此效力。
(二)一般處罰規定
“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涉嫌走私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由于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具有跨境性質,應當遵守《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具備可能構成走私違法行為的基礎,但是如何構成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構成,要結合具體情況,依照《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來判斷,而不是依據兩個規范性文件來判斷,該兩項規范性文件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只具有宣示、提示的作用。具體容作者另文闡述。
(三)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的處理
“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并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評析:這里同樣存在法律效力層級效力不夠的問題,因為,按走私違規處理的依據只能是《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還有行政規章(針對違規的一定數額的罰款),而對于“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之定性與處罰,恰恰也缺少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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