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金額包括哪幾部分?
執行到的案款應按照何種順序進行清償?
申請執行時能否主張調解書未寫明的遲延履行
期間債務利息?
被告不配合我辦理過戶,我的損失如何補償?
一系列有關申請執行金額的法律問題,請看下面這篇實用“干貨帖”!
一般而言,勝訴方可在法律文書載明的履行期限屆滿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時,執行金額作為法官辦理執行案件的重要依據,會直接影響后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程序以及最終執行回款的結果。因此,提交的強制執行申請書中需準確計算并寫明申請執行的金額。那么在申請強制執行時,執行金額到底應該如何計算,才能更加精準、避免遺漏主張呢?
執行金額的構成包括四個部分
1.生效法律文書主文確定的本金部分
本金部分一般在生效法律文書主文中表述為借款、工資、貨款、工程款、租金等。
本金部分通常是一個確定或相對確定的金額。例如:在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判決“小張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這里的1萬元房屋租金就是確定的本金部分。如果小張一直占用該房屋,截至判決作出時仍未將房屋返還小李,判決主文表述為“以每月3000元為標準,小張向小李支付實際占用期間的房屋租金”,在這種情況下,本金部分就是一個相對確定的金額。
2.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通常在法律文書主文中表述為利息、資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同時還會對利息的計算基數、利率、起算和終止時間進行確定,如果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利息,則勝訴方不能就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申請執行。
3.其他金錢債務
因訴訟而產生的相關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如案件受理費、公告費、鑒定費等,這些費用通常會在生效法律文書的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進行表述。
4.遲延履行期間加倍的債務利息
如果敗訴方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計算方式:遲延履行期間加倍的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關于遲延履行期間,起算日即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自該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截止日則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
例如,民事判決書如果僅判決小張于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小李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若該民事判決的生效時間為2024年9月2日,則該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日為2024年9月10日,計算基數為1萬元,截止日為小張履行完畢之日。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敗訴方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付義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比如,如果被告不配合辦理房屋過戶,申請執行人可以主張被執行人向其支付遲延履行金。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第二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
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非因被執行人的申請,對生效法律文書審查而中止或者暫緩執行的期間及再審中止執行的期間,不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執行到位案款的清償順序
當執行到位的案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需要厘清相關案款的清償順序。執行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就案款清償順序有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對于沒有特別約定的,依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到位案款的清償順序為: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如案件受理費、公告費等)>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生效法律文書主文確定的本金部分>遲延履行期間加倍的債務利息。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條債務人在履行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履行: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四條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特別提示
提示一:
訴訟前、訴訟中已足額保全財產,執行依據生效后未申請執行的,如果被保全的為貨幣類財產,不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提示二:
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調解協議如果約定了義務人不履行協議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如逾期付款的利息),且不履行該調解協議的義務人已承擔了該民事責任,則申請執行人不能再要求其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五條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現為第二百六十四條
來源:京法網事、山東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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