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行為是我國民法上最常見的法律行為,雙方案涉合同糾紛的例子十分常見。在實務中,往往存在著一旦一方出現違約事項,在無法順利挽回損失的情況下,守約一方往往會以“被害人 ”身份自居,以違約方涉嫌合同詐騙為理由,尋求刑事手段,運用國家強制力解決。
一、基本案情
深圳前海世紀同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前海世紀公司)成立 于2014年,注冊資金為1000萬元。2017年3月本案的“被害人”李某勝通過購買其弟弟李某利股權的方式,成為前海世紀公司的股東,占40%的股權,本案的“被告人”唐某文通過員工王某晨代持60%的股權。
2017 年7月唐某文購買了位于布吉鎮的英郡年華商鋪,并通過公司員工劉某與深圳市中永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永泰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約定唐某文向中永泰公司購買位于布吉鎮的16套商鋪,總價格為5000萬元整。唐某文通過(劉某)支付了700萬元(其中500萬為定金)到中永泰公司的賬戶,后續又陸續支付了1600多萬,合計付款2300萬元整。
后由于資金周轉問題,唐某文與同為前海世紀股東的李某勝進行洽商,動員其一起購買該商鋪,雙方達成合意后,唐某文通過王某晨與李某勝于2017年8月9 日簽訂了《投資合作協議》,協議約定李某勝出資1500萬元,占40%的權益,唐某文出資3300萬(包括已出資的2300萬)占60%的權益。協議簽訂后李某勝將款匯至前海世紀公司,前海世紀公司給其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李某勝已將投資款1500萬及借款140萬給付。后因李某勝不看好英郡年華商鋪的前景要求退回投資。唐某文經與李某勝商談,雙方于2017年10月31 日簽訂了《還款協議》,唐某文為了擔保該筆借款的履行,將其控股的諾德金屬(深圳)有限公司在深州市廣業盛世投資有限公司股權做質押,并進行了質押登記。該筆股權對應的權益是,招商蛇口工業三路醫療產業園的城市更新項目,市場價值在億元以上。
本案的基礎事實是非常清楚的,就是公司股東之間民間借貸。可是李某勝急于收回該筆款項,卻并未通過正常的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而是尋找公安立案。當然,有管轄權的深圳公安并不認為該案是犯罪行為,不給立案。于是,李某勝經過協調關系,于2018 年 3 月向天津武清區公安分局報案,稱其被唐某文騙了, 要求公安立案。公安很快就決定立案,并將唐某文 列為網上追逃 人員,這種案件能在沒有管轄權的天津迅速立案 ,本來就令人感 到詫異,更為詭異的是,抓捕的時間是在大年二十九 (2019 年 2 月 3日 ), 此時已經放假, 唐某文 根本來不及請律師,春 節假期 過后的第一天, 唐某文 就被迅速以合同詐騙罪批準逮捕。
二、爭議焦點分析
本案最重要的爭議焦點為 1500 萬的法律性質是投資款,還是借款。我們辯護人始終認為,1500 萬為借款,唐某文對該筆款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系合法的民商事法律關系,辯護人的這一觀點最終被生效的判決書采信。
《投資合作協議》的法律性質為借款合同。對于李某勝轉給唐某文的 1500 萬元的法律性質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這一關鍵事實,控辯雙方各執一詞。
被告人唐某文的供述始終對此描述一致:在 2017年唐某文向李某勝借款并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李某勝借款給唐某文2000 萬左右,由唐某文購買剩余商鋪,該商鋪購買后由李某勝負責銷售。李某勝在支付錢款后說他不負責銷售了,唐某文表示繼續借用,李某勝同意并表示需要到期歸還即可。
《投資合作協議》的條款足以表明其自身性質屬于“借款合同”。合同明確約定“甲方在收到乙方1500萬元人民幣之后,在8月25 日之前返還給乙方300萬人民幣,在30—40個工作日內返還1200萬元人民幣”。這是典型的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指兩種情形:一是投資方參與共同經營,分享盈利,但不承擔虧損責任,即使存在經營虧損,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二是投資 方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風險,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 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很明顯本案中的《投資合作協 議》即為第一種情形,約定李某勝進行商鋪的改造銷售工作, 但明確唐先生收到錢款后在總共 40 個工作日內全部返還。
李某勝安排會計向唐某文方轉賬其中 300 萬、50 萬、60 萬時,備注為“借款 ”。即便后續其會計趙某對此進行了模棱兩可的說明,仍然無法有其他合理解釋。
2017 年10月31日,李某勝與唐某文簽訂了還款協議以及股權質押協議,明確約定了1640萬元借款的歸還時間。股權質押合同也明確“擔保唐某文因英郡年華項目向李某勝借款的人民幣1640萬元整,該貸款期限為2017年8月9 日至2017年11月15 日。”這一款項的性質為借款。如果李某勝不認為這是一筆可以供唐某文用的借款,不直接追究原本《投資合作協議》的違約責任,卻簽訂了延長唐先生還款時間的協議并設立雙重擔保,不符合常理,有悖于邏輯。
因此,綜合上述證據,我們認為本案的事實為:唐某文為購買英郡年華項目的商鋪需要資金,向李某勝方借款 1500萬,后續又追借了140 萬,由于李某勝有豐富的房地產銷售 經驗,該項目由李某勝負責銷售,唐某文承諾李某勝享有 30% 的利益(庭審中唐某文陳述)。李某勝到項目現場后覺得看好該項目,隨后雙方不再合作,雙方簽署了還款協議以及股權質押合同進行擔保,是再正常不過的民事行為,不可能成為刑事犯罪。
三、辯護要點
在本案中,唐某文對李某勝不具有欺騙行為,對 1500 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500 萬歸還已經設定股權質押擔保,
1、雙方合作多次,彼此存在信任的基礎:
李某勝兄弟和唐某文是生意合作伙伴,唐某文的諾德公司在2017年7月25 日曾經分三次向李某勝支付過1700萬的款項,李某勝自己陳述曾經借給唐某文2000萬,唐某文使用了一天就歸還,以及福安閣商鋪合作開發的情況,都能說明李某勝兄弟和唐某文有過較為深度的商業合作。合同詐騙罪多發生于陌生人之間,很少發生在生活伙伴或合伙人之間。而本案雙方同為深圳前海世紀公司股東,也曾經一起在同一辦公地點工作,有較為深入地相互了解。李某勝聲稱在簽訂所謂《投資合作協議》前只看過16家商鋪的位置,沒有深入了解,直接將1500萬的款項支付給了唐某文,這是和唐某文多次合作的信任基礎,是基于對唐先生及其控股公司的了解,絕對不是基于錯誤認識。很明顯,從合作軌跡來看,這是一起在股東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不是詐騙類犯罪。
2、唐某文沒有虛構事實,沒有欺騙李某勝
唐某文沒有虛構準備購買的標的物商鋪,商鋪客觀存在且購買的交易真實。商鋪是客觀存在的,根據在案證據,唐某文事先 已與天朝集團法人黃某明就購買英郡年華全部商鋪事宜進行商 談,并簽訂了總價款 5000萬元的買賣合同, 唐某文 已 先期支付 2000多萬元的房款用于購買其中的5個商鋪,并就其他 商鋪的 購買事宜達成共識。具體來說,劉某于2015年5月支付購房定 金500萬元至黃某明賬戶, 唐某文 后續又通過自己實際控 制的公 司支付了1790萬元給黃某明或黃某明指定的關聯企業賬戶,用 以購買商鋪,都有銀行流水為證。黃某明后來也通過查賬確認了上述款項。根據在案相關銀行轉賬的流向、證人證言、嫌疑人唐 某文 的供述等,可以認定黃某明作為涉案商鋪的實際所有人,其與唐某文洽談商鋪買賣并收取購房款的行為,就代表涉案商鋪的 真實買賣意思。《英郡年華未售房產清單》中明 確地標明了16 間 商鋪的房號、面積、產權人、出租情況、租期、租金標準及租賃 用途等情況,證明這些商鋪是真實存在的。
沒有單獨過戶是不僅基于李某勝改變銷售承諾,款項沒有按計劃支付到位,還基于中間商基于稅費考慮不會直接過戶到自己名下而是直接過戶給買家,節省交易成本。抵押并不影響銷售,就跟按揭買房一樣,只要買家的款項可以覆蓋抵押金額,屆時自 動解押。合議庭對商鋪的價格有高有低,為何 5 間不能單獨過戶可能存在疑問,實際上,這個16間商鋪本來就是有好有壞,價格差別很大,采用打包形式是按總價來完成收購,收購主體就是 世紀同創公司。世紀同創公司的操作模式是:完成商鋪銷售后,將銷售款清償銀行貸款,銀行解押后由原業主將商鋪直接過戶給購買方,而不是過戶給項目公司。這樣操作可以避免重復交稅, 公司利益可優化。總之,案涉商鋪是真實存 在的,且是具備交易 條件的。
3、唐某文自始至終都承認該筆款項的債務,并用股權進行超額擔保。唐某文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任何文件始終使用的都是由其實際控制的公司的名義簽署的,因此不滿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唐某文所用擔保均為其實際控制公司資產,不滿足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唐某文在前期已經部分履行合同,未繼續履行的原因是李某勝退出購買事項,而并非沒有實際履行能力,或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唐某文在收到款項后一直居住在其公司所在地深圳,并未出現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唐某文被逮捕時也并沒有逃匿一直在深圳,并沒有失聯,《抓獲經過》可以證明 2019 年 2 月 3 日在深圳市南山區蛇口希爾頓酒店被抓,而他來此地是為了招商項目辦事。他也沒有逃匿,唐先生手機 24 小時開機,合作伙伴和員工隨時可以在辦公室找到他,就連李某勝自己也承認,他弟弟李某利那段時間一直在跟唐某文商談這筆款項,所以李某勝即使不去深圳,也是很容易通過他弟弟聯系上唐某文的,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失聯的問題。
唐某文質押標的為諾德金屬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廣業盛世投資 有限公司投資的 15%股權及其派生權益。而深圳廣業盛世投資公 司于 2016年左右收購了吉隆商貿名下價值35 00萬美金的商鋪,公司現已經支付了500萬美金。 唐某文 在無法及時還 清錢款的前 提下,采取了股權質押的積極態度面對和處理相應的情況,并配合李某勝一方以降低其損失,更說明了唐某文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股權質押合同的簽訂證明唐某文愿意承擔合同無法正常履行的后果,愿意向李某勝還款。因此,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唐某文并不存在欺詐情形。根據唐某文公司搜集的新的證據可以看出,諾 德公司2015年至2017年經營情況良好,這三年的銷售收 入都有 好幾億,諾德金屬公司名下有4300多萬元的電解銅的應收貨款, 完全可以覆蓋李某勝的債務。當然, 唐某文 控制的公司有的盈利, 有的虧損,我們不能把公司的正常經營性虧損作為其主觀上非法 占有的故意。諾德公司現為深圳市廣業盛世投資有限公司股 東, 占股比33%,廣業盛世公司目前正在參與運作深圳市蛇口華達工 業大廈項目城市更新的工作,更新完成后該項目預計建成可售面 積不少于10萬平方的商住高檔小區,售價將在每平方米13萬元 以上,最終實現凈利潤不低于人民幣40億元。廣業盛世公司為華達工業大廈第一層物業的收購主體,享有約4800平方米物業 的售后價值,而諾德公司作為擁有其33%股權的公司,其股權價 值將會隨著華達工業大廈城市更新項目的推進和實現逐步得到 體現,李某勝的錢款是有收回的客觀保障的。
四、無罪歸來
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由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起訴至武清區人民法院,其間一共開了5次庭,3次中止審理,6次報最高法延期,辯護律師和被告人始終堅持無罪辯護,2023年6月1日,武清法院依法認定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成立,唐某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宣判其無罪釋放,公訴機關并沒有抗訴,該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該案件的承辦律師為吳丹紅律師和趙德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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