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有一種常見模式,那就是存在真實交易,存在掛靠關系,可是被掛靠方是一個空殼公司,被掛靠方從第三方出購買進項發票,爆雷了,從而查到掛靠方處。
譬如,甲是一個自然人,銷售河沙給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可是甲是一個個體啊,開不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就算去稅務局代開發票,也只能開具3個點的小規模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抵扣3個點,建筑公司肯定不樂意了,買方不樂意,生意就岌岌可危了。
為了做成生意,甲就找到一家一般納稅人公司乙,掛靠在乙的名下,以乙的名義與建筑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以乙的名義接收貨款,乙公司收到貨款后,扣掉開票費,余款打給甲。對于河沙,則是甲自行組織貨源,自行交付。
后來,乙公司就爆雷了。
原來乙公司沒有如實繳納銷項稅額,而是購買進項,用虛假的進項稅額去抵扣銷項稅額。
公安機關查到乙公司的虛開事實之后,順藤摸瓜,又查到了乙公司“為甲的客戶虛開發票”的事實,自然而然的,就會通知甲去做筆錄。
甲在偵查機關那里做口供的時候,信誓旦旦,我是有真實交易的,往往會偵查機關一口懟回去:我們已經調查過了,你所謂的被掛靠方實際上是一個空殼公司來的,空殼公司怎么可能有真實交易呢?
不懂稅法的人一聽,還是啞口無言。
這種情況下,甲應該如何辯解呢?
第一步,甲需要解釋清楚為什么其與乙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
所謂的掛靠,是指借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
本案中,甲是以乙公司的名義簽訂買賣合同,以乙公司的名義交付貨物,以乙公司的名義收取貨款,明顯屬于掛靠。
既然屬于掛靠,那以乙公司的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客戶,理所當然。
在這里,我們需要注意,雖然貨物是甲自行組織貨源、自行交付,但是甲不是以自己的實施上述行為,而是以乙公司的名義實施上述行為。這種情況下,甲不是合同的主體,而是簽訂、履行合同的輔助人。
第二步,只要是掛靠關系,就存在真實交易;也就是說空殼公司也可以存在真實交易。
根據2014年39號公告的解讀、最高院的復函,掛靠經營模式下,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這說明掛靠模式屬于真實交易啊。也就是說,是不是真實交易,關鍵在于是不是掛靠,而不是在于乙公司是不是空殼公司。
事實上,是不是真實交易,跟開票方是不是空殼公司,是不是實體公司,沒有必然關系:空殼公司可以有真實交易,也可以有虛假交易;實體公司也是如此。
我們可以把空殼公司比喻成一個妓女,就算a是一名妓女,a跟所有人發生的性行為都是在賣淫嗎?
第三步,乙公司購買進項發票的行為,涉嫌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甲是否知情?
乙公司之所以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是因為其開票給家的客戶,而是因為其向他人購買進項了。乙公司不是為他人虛開,而是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甲只參與了乙公司為客戶開票的環節,沒有參與乙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環節。
第一種情況,不知情。
如果甲不知到乙公司購買進項發票的事情,即不知道乙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事情,那甲就沒有虛開的故意,不可能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但是甲在辯解自己不知情的時候,可能會面臨一個這樣的問題,那就是司法機關可能會提出:
甲與乙公司約定的開票費是低于法定稅率的,譬如法定稅率是13個點,雙方約定的開票費只是9個點,乙公司如實申報的話,就會虧損4個點,但是乙公司不可能虧錢的,要賺錢的話,就只能以低于9個點的價格買進項發票抵扣,從中賺取差價。
在這種情況下,甲說自己不知道乙公司的買票行為,很可能不會被司法機關采信。
對于司法機關的觀點,可以有如下解釋:
1.乙公司有多余的進項發票,也就是所謂的留抵,乙公司為了低價變現進項發票。前期有大量固定資產投資的公司或者進項發票是13個點,銷項發票是6個點的公司就存在這種現象。
2.乙公司可以享受稅收優惠。譬如乙公司申報銷項稅額的時候,期末稅務局返還30%,乙公司收了甲9個點,收了稅收返還的30%,加起來就超過13個點了,乙公司是有利可圖的。
3.乙公司出于做大流水、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情愿承受4個點的損失。
4.其他合理的解釋。
如果甲沒法提供合理的接收,但一直堅稱不知情的,那如何定性呢?
筆者覺得有兩種定性:
第一種定性,司法機關可能會通過推定的方式,認定甲知情,從而可能認為甲是共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并不成立。對于這個問題,在第二種情況中進行討論。
第二種定性,司法機關可能會認為甲是過失,而不是故意,從而無罪。
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對于甲是否知情這點,開票費的比例非常關鍵,如果開票費可以掩蓋乙公司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時的稅務成本,可以推定甲不知情。
第二種情況,知情但沒參與。
所謂的知情但沒有參與,通常是甲知道乙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又從第三方購買進項發票,用于抵扣,依然掛靠在乙公司名字交易的心理狀態。但是,僅限于此,甲并沒有建議乙公司去購買進項發票,也沒有幫助乙公司聯系購買進項發票的事宜。
我們必須明確:刑法不可能僅因為被告人知道別人犯罪而不進行阻止,就認定其構成犯罪。
譬如,a看見馬路上有一個人在持刀搶劫,不但沒有制止,反而停在現場看得津津有味,不可能構成犯罪。
因此,甲構成犯罪的話,還需要加為乙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幫助。
那么,司法機關可能會認為甲提供了幫助的理由是什么呢?
乙公司為什么會購買進項發票,那是因為乙公司作為被掛靠方開具了銷項發票給甲的客戶,進項發票抵扣的是開具給甲的客戶的銷項發票。
乙公司是單獨正犯,是實行行為: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實施者,甲的掛靠行為需對乙公司的實行行為具有促進性的幫助,或者說具有因果關系,才能認定其為幫助犯。
甲的掛靠行為是為乙公司提供了銷項發票,讓乙公司購買的進項發票最終可以抵扣,但是抵扣行為不是“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行為的實行行為,而是這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行為實施終了的行為。
因此,筆者認為甲沒有為乙公司的虛開行為提供了幫助,而是為乙公司實行終了的行為提供了幫助。
事實上,這類行為極為常見。
譬如,a公司從b公司采購貨物,從b公司那里受領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a公司明知b公司從他人那里購買發票,抵扣這些銷項發票。在這種情況下,a公司依然從b公司那里采購貨物,a公司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嗎?筆者認為,明顯不構成。
第三種情況,知情并且參與。
這種情況,主要體現為甲不但知情,還建議乙公司去購買進項發票,甚至幫助乙公司去聯系出售發票方。這種情況下,甲明顯與乙公司構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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