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和信訪作為多元糾紛化解機制的兩種形式,前者為法定的行政救濟法律制度,后者則代表著一種補充性的行政救濟模式。許多人對于信訪、行政復議以及行政履職三者之間的關系理解混淆,往往導致應該復議的事項進入信訪程序,應該履職的事項進入復議程序,出現循環往復、周而復始的現象。
那么,行政復議和信訪之間究竟存在哪些差異?
首先是受案范圍有所不同。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僅限于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不履職行為,并且有具體的范圍規定。除具體行政行為之外,在申請行政復議時還可以對行政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一并提出審查。因此,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相對較窄且明確。信訪的受案范圍則除了涉及法律訴訟、紀檢監察等五類情況外,其他的意見建議類、申訴求決類問題均可反映,范圍較為廣泛。
其次是受理條件有所不同。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必須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相關的利害關系人,被申請人則包括各級行政機關和被法律授權組織。除另有規定,復議申請的時間必須是在得知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的60日內。信訪申請則可以授權他人代理,沒有主體不適格的規定,既可以反映行政部門,也可以反映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更沒有提出時限的約束。
最后是審理方法各具特色。行政復議案件一般由兩名工作人員審理,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審理方式規范有效;信訪則通常采用轉交辦、督查督辦、召開聯席會議、訪調對接、領導接訪、領導包案等方式化解積案。如果當事人對處理結果不滿,可以向上一級機關提起復查復核。
由于行政復議、信訪均屬于行政救濟途徑,都具有監督和救濟的雙重功能,在受理范圍內也存在部分重合性。單從法律效力角度來看,行政復議顯然優于信訪。然而,從糾紛化解的角度來看,信訪的化解方式更為多元。
除行政罰款外,最常見的行政復議申請包括成立業委會和征地拆遷等方面。許多小區業委會成立前存在私下拉票、計票不規范等問題,最終因街道辦事處取消投票結果而功虧一簣,此時不滿意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征地拆遷領域申請復議的原因是認為拆遷政策不規范或者認為自身的拆遷權益受到損害,想要論證行政行為不合法。
那么,當一件事情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又可以提出信訪訴求,該如何做出選擇?
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于信訪人提出的申訴求決類事項,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按照以下方式處理:(四)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程序解決的,導入相應程序處理。也就是說,一件事項既可以行政復議也可以信訪,應當優先選擇行政復議等行政程序來處理。
在實際操作中,部分信訪工作人員和信訪人可能無法準確區分行政復議和信訪之間的界限,為了避免辦理不規范引起的追責,通常會采取“一鍋粥”的方式,將所有的事項都納入信訪程序。這最后容易導致一個現象,即處理意見書中進行信訪回復,復查意見書中卻以可以復議為由不予受理,使得同一訴求走了兩種救濟渠道,最終往往是無疾而終。
那么,如何區別信訪、行政復議、行政履職之間的關系?近些年部分行政訴訟案件,原告提出履責申請,被告以信訪處理意見書的方式進行回復,法院認為行政機關不應將行政履職申請當做信訪處理,從而判定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適用錯誤。這更要求在處理來訪來信時有一套切實可行的方法對信訪申請和復議、履責申請進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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