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詐騙犯罪、經濟犯罪大要案律師、廣強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承辦過不少中央電視臺報道、公安部、最高檢、最高院督辦或指定管轄的案件)
近日,浙江省檢察機關通報了一起“遠洋捕撈”、趨利性執法的兩位辦案人員因濫用職權罪被判刑的典型案例,如何從根本上如何改變“遠洋捕撈”“逐利執法”現象?肖律師認為,建議從三大方面去解決這個問題。
首先,立法要修改。對于跨省抓捕案件,在程序上一律要經過公安部或最高檢批準同意,看是否存在逐利執法的情形。而且刑事案件應當以主要犯罪地、被告居住地辦案機關管轄為原則,以異地管轄為例外(比如指定管轄,指定管轄也得依法進行,不能有逐利性執法的嫌疑),并廢除一切不合理、不合法的司法解釋,從法律源頭上不給濫用管轄權的空間。
- 比如《刑事訴訟法》第25、26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被告居住地、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這種規定并沒有什么錯誤,但在具體不同司法解釋中,往往“沾邊就管”,比如說網絡犯罪的管轄地,只要與案件有一點關聯的地方公安司法機關就可以管轄,特殊情況還可以指定管轄,以防管轄有所不及。又比如說網絡詐騙案件,按照相關司法解釋“(一)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騙電話、短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發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騙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騙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換言之,相關司法解釋賦予各地辦案機關“沾邊就管”,這就容易導致“遠洋捕撈”“逐利性執法”現象出現,“先下手為強”,有錢、有經濟利益的案件,搶先行使管轄權,異地抓捕民營企業家、查封凍結其公司或個人財產,通過一條龍式的司法程序,完成經濟創收與職務升遷雙“豐收”,唯一的遺憾是公民合法權益與社會公平正義的缺失。
其次,異地抓捕案件或者有逐利執法嫌疑的案件,所有罰沒的財產都統一上交給中央財政,不得截留或返利。釜底抽薪,從經濟利益上斷絕逐利執法動機。
最后,媒體監督、網絡監督。發現一起,曝光一起,以遏制逐利執法現象。
附:浙江省通報趨利性執法司法典型案例
據澎湃新聞,記者在會上注意到一起趨利性執法司法的典型案例:楊某某、占某某濫用職權案。
- 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縣公安局民警楊某某、協警占某某為謀取個人非法利益,私自攜帶警服、手銬、執法記錄儀等警用裝備駕駛車輛前往浙江、江蘇等地,意圖以幫忙處理案件為由向企業家索取財物。同年6月11日,楊某某、占某某根據事先查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機關調查案件為由,將企業家沈某從江蘇吳江家中帶走。在車輛行駛途中,楊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幫忙處理案件并索要財物。后沈某乘二人不備在浙江湖州德清縣境內跳車逃跑并報警。
公安機關接警后以涉嫌招搖撞騙罪對楊某某、占某某立案偵查,調查發現二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無法以上述罪名繼續偵辦,案件陷入僵局。德清縣檢察院主動提前介入,審查認為二人可能涉嫌檢察機關偵查管轄的濫用職權罪,將線索報送湖州市檢察院。湖州市檢察院經研判果斷立案偵查,前往外省某縣公安局,調取楊某某、占某某身份信息,確認二人系司法工作人員,并固定了二人違規使用公安系統查詢公民個人信息的證據材料。通過詳細詢問相關人員、調取報案記錄、監控視頻,明確楊菜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員身份將沈某帶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實。檢方還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機關以及行業協會,對該案產生的社會影響進行取證,進一步夯實二人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證明材料,為指控楊菜某、占某某構成濫用職權罪奠定扎實基礎。
占某某在偵查階段對其行為性質有不同辯解,檢察官通過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讀,使其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刑事違法性,最終轉變對抗態度,自愿認罪認罰。德清縣檢察院以楊某某、占某某涉嫌濫用職權罪向縣法院提起公訴,法院采納檢察機關起訴意見,對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有期徒刑七個月,二人均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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