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審判處十五年,再審改判無罪
審理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號
一、一審查明
某某煤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某公司)均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團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濟南某某公司實際負責人。
2010年12月,王某團、李某坤分別代表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簽署煤炭供銷合作協議,內容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濟南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供應煤炭25萬噸,某某煤炭公司每月以預付款方式確保資金供應,山東某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為該資金安全提供擔保。王某團為控制濟南某某公司,經與李某坤商議,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偉、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該公司90%的股權,并指定王某偉任公司總經理,具體負責公司的煤炭經營業務,后因經營管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某煤炭公司支付濟南某某公司2.5億余元購買煤炭預付款后,濟南某某公司未按約定履行供貨合同。
為應付上級單位對某某煤炭公司的年度審計,王某團經人介紹聯系山東某某公司,要求該公司協助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虛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在沒有真實貿易的情況下,王某團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與山東某某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間進行銀行轉款,形成1.0888億元的銀行流水賬,并要求濟南某某公司為某某煤炭公司、某某煤炭公司為山東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為濟南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山東某某公司為濟南某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稅款1582.063586萬元,并在稅務機關全部予以抵扣。
二、一審判決
關于被告人王某團提出的其不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之間煤炭買賣是真實的貿易行為,其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辯護人提出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李某坤,上述三家公司之間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封閉式環開,客觀上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王某團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問題。經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與濟南某某公司簽署煤炭供銷合作協議后,經王某團安排,王某偉、宣某平等人進入濟南某某公司任公司總經理及股東,負責公司所有經營業務,證人王某偉、宣某平、葉某貴、樓某等人均證實,濟南某某公司煤炭買賣業務及資金使用均需王某團同意后方可進行,王某團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012年12月,王某團為應付上級單位年度審計,要求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簽訂沒有貨物來源,亦無具體使用單位的煤炭買賣合同,在沒有真實貿易的情況下,三家公司僅進行了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侵害了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管理制度。因此,王某團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此條辯解、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團作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團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訴意見
1.被告人王某團不服,提出上訴,主要理由認為:其不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王某團的辯護人認為:(1)原判認定王某團系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2)原判認定王某團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團應無罪。(3)此案系偵查機關介入經濟糾紛而形成的案件。
四、二審裁判
關于王某團所提“其不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王某團系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某偉、宣某平、葉某貴、樓某等多名證人均證實,濟南某某公司的煤炭買賣業務及資金使用均需王某團同意后方可進行,王某團系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上述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并與書證等其他證據相印證,王某團系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該辯解和辨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王某團所提“其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王某團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王某團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2010年下半年,某某煤炭公司與濟南某某公司簽署煤炭供銷合作協議后,經王某團安排,王某偉、宣某平等人進入濟南某某公司擔任公司總經理及股東,負責公司的經營業務。2012年12月,王某團為應付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掩蓋其控制濟南某某公司期間產生巨額虧損的事實,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簽訂虛假的煤炭買賣合同,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三家公司只是進行了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濟南某某公司接受山東某某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濟南某某公司并已抵扣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王某團作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且已抵扣稅款,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王某團的辯護人所提“此案系偵查機關介入經濟糾紛而形成的案件”的辯護意見。經查,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發破案報告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團等人涉嫌挪用該公司資金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遂立案偵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將王某團抓獲,當日對其刑事拘留,案件告破,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團作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負責的主管人員,違反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依法懲處。王某團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最高院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團作為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應對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策劃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及山東某某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對國家稅款造成損失,對其行為不宜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原判決、裁定認定王某團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適用法律錯誤。王某團之子王某奇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決定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六、再審辯護意見
1.原審被告人王某團辯解稱:其是某某煤炭公司的總經理,但不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在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之間是開展業務,不是為了應付審計,沒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審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錯誤,應依法改判其無罪。
2.王某團辯護人辯護主要提出:
(1)王某團不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應承擔濟南某某公司任何民事或刑事上的法律責任;
(2)本案系封閉式環開的行為,王某團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沒有侵犯本罪國家稅收征管制度的客體,僅是違反了發票管理秩序,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批復和座談會議紀要精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必須主觀上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客觀上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王某團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七、檢察院再審意見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再審出庭意見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團為應對某某煤炭公司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策劃安排某某煤炭公司、濟南某某公司、山東某某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在案證據,王某團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安排策劃三家公司制作虛假合同、循環轉賬匯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觀目的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貨物交易,沒有產生真實的商品增值,缺乏向國家繳納增值稅款的事實基礎,涉案發票均已閉環抵扣,循環開具發票行為客觀上未對國家稅款造成損失。綜合王某團主觀目的和行為后果,不宜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原判決、裁定在認定“王某團為應付上級單位年度審計,安排三家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購銷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實基礎上,以“違反國家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巨大且已抵扣稅款”,認定王某團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未考慮環開全貌,適用法律錯誤,建議依法改判。
八、再審查明
原審被告人王某團系某某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及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應對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王某團經人介紹聯系山東某某公司,在沒有真實煤炭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安排濟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東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萬元資金在賬戶循環周轉,最終形成濟南某某公司向山東某某公司支付購煤款1.088832億元,山東某某公司向某某煤炭公司支付購煤款1.088832億元,某某煤炭公司向濟南某某公司支付購煤款1.0871307億元的銀行流水。
三家公司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濟南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給某某煤炭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價稅合計1.0871307億元,稅額1579.591601萬元;某某煤炭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給山東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5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山東某某公司于12月21日、25日給濟南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上述三家公司稅款全部予以認證抵扣。
九、再審裁判
針對原審被告人王某團的辯解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河北省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焦點問題為王某團是否為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某團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并評判如下:
關于原審被告人王某團是否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證人李某坤、王某偉、宣某平、葉某貴、林某、林某財、李某甲、羊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王某團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某宇證實濟南某某公司資金審批需要王某團同意,王某團與王某偉更像上下級關系;寧某證實王某團2011年底不讓王某偉管理濟南某某公司了,事情都是王某團說了算;樓某證實王某團通過其控制濟南某某公司的資金流向,濟南某某公司支付資金都需要向王某團匯報;魏某禎證實王某團應該是濟南某某公司大老板,平時有些事情王某偉都要向王某團匯報;李某坤、王某偉、宣某平、李某宇、寧某、葉某貴、徐某東、陸某昕、顧某均證實王某團要求濟南某某公司不考慮成本,保證煤炭發運量;葉某貴筆記本及濟南某某公司半年工作會議照片等書證亦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王某團作為某某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同時亦是濟南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王某團為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出庭意見應予采納,王某團及辯護人關于“王某團不是濟南某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被告人王某團是否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案證據可以證實,為了應對某某煤炭公司的上級單位年度審計,根據王某團安排策劃,在沒有真實煤炭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濟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東某某公司利用1500萬元資金在賬戶循環周轉,三方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濟南某某公司給某某煤炭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價稅合計1.0871307億元,稅額1579.591601萬元;某某煤炭公司給山東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95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山東某某公司給濟南某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1份,價稅合計1.088832億元,稅額1582.063586萬元,三家公司均已在稅務機關認證抵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危害實質在于通過虛開行為騙取抵扣稅款,對于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行為,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本案中,原審被告人王某團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安排策劃濟南某某公司、某某煤炭公司、山東某某公司三方進行銀行資金流轉,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主觀上是為了將舊賬轉為新賬、應對上級單位的年度審計,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三家公司在無真實貨物購銷交易的情況下,循環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均已進行進項稅額抵扣,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納稅申報,整個流程環開環抵、閉環抵扣,并未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王某團的行為不符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王某團的行為不宜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建議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見和王某團及其辯護人關于“王某團主觀上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客觀上未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懇請作出無罪判決”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王某團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刑終84號刑事裁定和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濟刑二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王某團無罪。
何觀舒律師,專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等重大稅務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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