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珠中法刑重字第2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輝,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清遠市人,高中文化,住珠海市小林鎮。因本案于199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現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奎屯監獄服刑。
指定辯護人侯衍濤,廣東萊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輝犯故意殺人、強奸罪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對被告人徐輝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1年5月9日作出(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徐輝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奸罪判處被告人徐輝有期徒刑十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決被告人徐輝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人民幣72,534.4元。宣判后,被告人徐輝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粵高法刑終字第537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人徐輝被交付執行。二審宣判交付執行后,被告人徐輝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粵高法刑一申字第8號通知書,駁回被告人徐輝的申訴。被告人徐輝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此案移交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辦理,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檢察意見書,建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啟動再審程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粵高法立刑申字第120號再審決定,決定將本案再審,并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08)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粵高法刑終字第537號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受理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嚴某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裁定準許。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斌、馬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輝及其指定辯護人侯衍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徐輝見鄰居女青年嚴某某單獨在小林鎮舊稅所路口等人,即竄至嚴某某身后,持磚頭擊打嚴某某的頭部,將嚴某某打昏。然后,被告人徐輝把嚴某某拖進舊稅所的廚房,脫下嚴某某的衣褲,乘嚴某某昏迷之機將其強奸。當嚴某某蘇醒后呼救時,被告人徐輝又用一根電線勒住嚴某某的脖子,致嚴某某死亡。經法醫鑒定,嚴某某系被他人用繩索類勒頸至機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徐輝作案后,將嚴某某的尸體拖到舊稅所對面的小巷內,然后逃離現場。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如下證據以支持指控:
(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鑒于篇幅問題,已省略)
(二)鑒定意見及相關材料
1.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科警犬隊出具的警犬追蹤經過,時間是1998年8月26日。內容為:1998年8月25日9時許,三灶公安分局接報警后,要求該隊派警犬協助破案。接報后,警犬隊訓導員帶警犬“獵鷹”、“忠誠”、“閃電”火速趕到現場,經訪問了解,現場保護好,沒有人進入過現場。經勘查,發現尸體旁有明顯的拖痕和幾處腳踏過的模糊痕跡,分析是案犯搬尸體時所遺留,于是用干凈紗布感染后做嗅源,用警犬“獵鷹”追蹤,警犬很快上線,往南越過水泥路追8米左右,對一小屋(舊稅所廚房)窗口有明顯反應,發現第一現場。后警犬繼續追蹤,當追到距離第一現場20米小林勞動服務站時,對院內有反應。訓導員強化后,警犬“獵鷹”直追上二樓有反應。當追到二樓時,訓導員發現一名四十歲左右的婦女在干活。不久,訓導員帶著警犬“忠誠”也追到該處,警犬對該處有反應。
2.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技術科警犬隊出具的提取足跡氣味經過的情況說明,時間是1998年11月20日。內容為:我們到達現場后,第一個進入中心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明顯的拖痕,沿著拖痕勘查,發現距尸體50公分處有幾枚模糊不清的踩踏腳印,分析是案犯搬動尸體時所遺留,選擇一枚遺留在松樹皮上有明顯踩踏痕跡的足跡提取當嗅源,用兩塊干凈紗布平放在足跡上面,加溫20分鐘后提取,用干凈塑料袋密封保存。用干凈塑料袋及夾子提取遺留在松樹皮上的足跡土及松樹皮一并密封保存。紗布氣味用于警犬追蹤嗅源,松樹皮上的足跡用于警犬的鑒別嗅源,并做好標簽。
3.辦案民警出具的提取記錄說明(補充),時間是1999年3月9日。內容為:根據案情需要,1998年9月4日15時5分,偵查人員蔡錫印、蔡國紅兩人到徐輝家中,在見證人治安隊員何富饒的見證下,在徐輝家中提取徐輝本人平時穿的棕色皮涼鞋一雙,用全新干凈的塑料袋裝好,于當日送市公安局警犬大隊作足跡氣味同一認定。
4.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犬)鑒字第(7)號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時間是1998年9月8日。內容為:1998年9月4日,小林派出所送來被告人徐輝與吳慶波的涼鞋各一雙,要求警犬鑒別氣味與現場提取的足跡氣味是否同一。偵查人員用干凈毛巾感染現場提取的足跡氣味作為嗅源,后分別感染兩人和另外四名無關人員的拖鞋氣味,利用警犬“獵鷹”、“忠誠”進行鑒別。經鑒別,警犬“獵鷹”、“忠誠”均對被告人徐輝涼鞋氣味有明顯反應。證實現場提取的足跡氣味與被告人徐輝涼鞋氣味同一。
5.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公刑技(法)字第161號刑事科學技術法醫物證檢驗報告,時間是1998年8月28日。證實:(1)被害人嚴某某的血型為O型;(2)被告人徐輝的唾液血型為O型分泌型;(3)周某棟的唾液血型為O型分泌型;(4)被害人嚴某某的陰道提取物可檢出人精斑,以及H血型物質,不能排除被告人徐輝、周某棟的,需進一步做DNA檢驗;(5)現場附近小屋內提取的白色編織袋可檢出人血,由于血量少,不能進一步做檢驗。
6.廣州市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98)穗刑技(中法)字第589號鑒定書,時間是1998年9月29日。內容為:1998年8月29日,珠海市三灶公安分局送來有關檢材,要求做DNA檢驗。1號檢材系被害人嚴某某的血紗;2號檢材系周某棟的血紗;3號檢材系吳燕飛的血紗;4號檢材系被害人嚴某某的陰道提取物;5號檢材系被告人徐輝的血紗。經檢驗:(1)PLA2A位點基因型:1、2、3、4、5號均檢出二條譜帶,4號檢材譜帶與5號的相同,與2號有1條帶相同,與1、3號均不相同;(2)VWA位點基因型:1、2、3、4、5號均檢出二條譜帶,1、2號的譜帶均相同,3、4、5號的譜帶相同,1、2號與3、4、5號有一條譜帶相同;(3)TH01位點基因型:1、5號檢出二條譜帶,2、3號檢出一條帶,4號檢出三條帶,4號的其中一條帶與2號的相同,另二條帶與5號的相同;(4)D19S253位點基因型:1、2、3、4、5號均檢出二條譜帶,4、5號譜帶基因型相同,且其中一條與2號相同。結論:經DNA檢驗嚴某某陰道提取物含有兩個不同個體成份,不排除含有徐輝、周某棟的精斑。
7.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法)鑒字第161號嚴某某尸體檢驗報告及尸檢照片,時間是1998年8月28日。
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具的(98)公物證鑒字第3181號物證鑒定書,時間是1998年11月17日。內容為:現場附近提取到疑為作案工具的電線上有毛發,經鑒定,送檢毛發不是被害人嚴某某所留。
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具的(99)公物證鑒字第0893號物證鑒定書,時間是1999年3月29日。內容為:現場附近提取到疑為作案工具的電線上有毛發,經鑒定,送檢毛發不是被告人徐輝或其妻子黃某英所留。
(三)證人證言(鑒于篇幅問題,作者已省略)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于篇幅問題,作者已省略)
(五)其他證據(鑒于篇幅問題,作者已省略)
依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認定被告人徐輝犯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的證據確實、充分。具體意見如下:
(一)被告人徐輝有現實的作案動機和作案時間。
根據被告人徐輝的有罪供述,由于其房屋與被害人房屋相鄰而望,每天可以通過陽臺窺望被害人嚴某某,早有不軌意圖,具備作案動機。作案當晚正逢其妻子回娘家未歸,其在陽臺發現被害人深夜出門后,趁其女兒熟睡之機出門跟隨被害人嚴某某并實施強奸、殺人犯罪;被告人徐輝的妻子黃某英證實案發當晚,其回了娘家;被告人徐輝的女兒徐某殷證實案發當晚其23時就入睡了。因此,被告人徐輝有作案的時間。
(二)被告人徐輝交代出非案件親歷者不能掌握的諸多案件事實和關鍵細節,證實被告人徐輝就是本案的實施者。
1.從作案時間上看,被告人徐輝交代的作案時間與根據案件證據綜合判斷、復雜分析得出的結論完全吻合,非案件親歷者不能準確說明。根據尸體檢驗報告,被害人嚴某死亡時間距最后一次飯后約1小時,而被告人徐輝交代的作案時間恰恰與被害人死亡時間的科學推算一致。
2.從作案手段和作案現場看,被告人徐輝交代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現場與案發后偵查機關現場勘查情況吻合,非案件親歷者不能準確說明。被告人徐輝聲稱強奸時和拋尸時接觸到被害人的衣物,其供述的被害人死前穿著的T恤、長褲、文胸、內褲的特征及顏色與現場提取的被害人的衣物情況一致;其聲稱在舊稅所廚房強奸被害人時用白色編織袋墊住其身體,與現場勘查提取的白色編織袋情況一致;其供述的勒死被害人后,被害人的頭部朝向山的方向,胸部朝上,其供述的尸體擺放情況與現場勘查情況一致;其供述將被害人的拖鞋扔在舊稅所廚房內,與現場提取的死者拖鞋情況一致。
3.從犯罪實施過程看,被告人徐輝交代的作案詳細過程和本案事后根據諸多證據綜合推斷出的作案過程吻合一致,非案件親歷者不能準確說明。首先死者的多處傷情與被告人供述一致,這些傷有些明顯,有些不明顯,而且案發后第一時間封鎖了現場,旁觀群眾甚至偵查人員不可能對死者的傷情了解得十分清楚。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過程,即其用磚頭砸死者頭部,用電線勒住死者脖子,抱住死者身體拖行的拋尸過程,其犯罪過程恰恰準確解釋了被害人的傷情。被害人的右上腹、右下腹、左下腹及左前臂、右大腿有擦傷拖痕,均表現在身體正面,這又與被告人供述的拋尸過程中手拉著被害人雙腋,使其正面朝下拖行的過程吻合一致。從死者的傷情順序分析,死者的頭部三處出血為生前非致命傷,頸部索溝勒痕為致命傷,腹部、前腿的擦傷為死后傷,這些法醫鑒定的內容外人根本無從知曉,但法醫鑒定的結論又與被告人供述的先用磚頭擊暈被害人,趁其昏迷未死實施強奸,而后勒頸殺人,再后拖行拋尸的犯罪過程吻合一致。被害人死亡的法醫鑒定和傷情鑒定,是事后根據科學知識和死者體表傷情特征得出的鑒定結論,而死者致命傷、死者身體有幾處傷情、死者傷情哪些是生前造成,哪些是死后造成的,這些根據科學鑒定推斷出的重要結論與被告人供述作案經過導致被害人傷勢情況吻合一致,進一步證明被告人交代出非案件親歷者不能陳述的事實。
(三)本案的警犬嗅覺鑒定結論和精液DNA鑒定結論指向被告人徐輝,能夠從相當程度上證實其就是本案的實施者。
1.警犬嗅覺鑒定并非是僅有一次性對被告人徐輝作出認定,而是通過不同的方式反復對徐輝作出認定。從警犬鑒定和說明材料可以看出,在案發當日兩條警犬先后根據死者尸體現場殘留的腳印,直接追蹤到勞動站二樓被告人徐輝的住處。后兩條警犬又在包括徐輝的六雙提取樣本鞋子中根據現場腳印氣味對被告人徐輝的鞋子有明顯反應。
2.對被害人體內精液的DNA鑒定雖然不能對被告人徐輝作出唯一和排他性認定,但可認定被告人徐輝案發當晚對被害人實施性侵犯的可能性很大。第一,在4個位點基因型中,PLA2A位點基因型重合幾率最小,在該位點上被告人徐輝的兩條譜帶均與被害人嚴某某陰道內精液的兩條譜帶相同;第二,在另外3個位點中,即VWA位點、TH01位點、D19S253位點基因型上,被告人徐輝的DNA能夠檢測出的兩條譜帶均與被害人嚴某某陰道內精液的譜帶相同;第三,證人周某棟、賴某建芬的證言相互印證地證實周某棟案發前幾天曾與被害人嚴某某發生性關系,且未采取避孕措施,因此被害人嚴某某體內留有周某棟的精液屬正常,但被告人徐輝與被害人嚴某某平時并無性生活經歷,然其DNA吻合度卻高于周某棟,不正常;第四,DNA鑒定用的是排除法,即只要有一個位點基因型不相同即可排除嫌疑人作案。本案雖只有4個位點比對,不能得出肯定性的結論,但也說明被告人徐輝作案的可能性很大。
(四)本案不存在公安機關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情形。
被告人徐輝翻供后,公安人員追問其為什么知道這么多案件細節時,徐輝稱系自己幻想出來的,后來又聲稱是聽圍觀群眾講的,但經偵查機關調查并不屬實。其在偵查階段從未提出供述有關案件細節的來源是公安人員提示或引誘。直到起訴和審判階段,被告人徐輝雖然提出有些案件細節是公安逼供和提示的,但始終不能提出有哪些關鍵細節到底是公安人員提示的。證明公安人員并沒有將偵查獲取的案件內情和細節向其透露。另外,證據顯示本案不存在通過現場圍觀群眾或工作人員透露案件情況和細節,從而導致被告人徐輝間接了解案情和細節的可能,徐輝只有是案件親歷者才能掌握這么多案件真實細節。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認定被告人徐輝犯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的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輝提出如下辯解:1.其沒有強奸和殺害被害人嚴某某,在案發時間段其一直在家,沒有到案發現場;2.其在偵查階段所作有罪供述不屬實,是被刑訊逼供導致精神崩潰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內容有的是道聽途說及自己編造的,有的是公安人員提示的。請求依法宣告其無罪。
被告人徐輝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輝犯強奸、殺人罪的證據不足,依法應宣告被告人徐輝無罪。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公安機關在審訊被告人徐輝的程序存在嚴重違法,被告人徐輝受到9名審訊人員連續5天5夜的審訊,構成嚴重的刑訊逼供,其供述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2.公安機關鑒定程序未能窮盡,重要物證丟失,責任不應讓被告人徐輝承擔。(1)現場提取的帶血的白色編織袋上面的血跡沒有做鑒定,公安機關出具的說明稱由于血量少,不能進一步做檢驗,后該白色編織袋作為關鍵物證被丟失,不可理解。(2)對于公安機關提取的懷疑是作案工具的花電線,公安機關本可以讓警犬進行氣味鑒別而沒有做鑒別。(3)關于警犬氣味鑒別。人體氣味除身體外最濃的地方在臥室,警犬嗅到被告人徐輝家二樓轉彎處(一樓是勞動管理站公共場所)就調頭而去,卻沒有進被告人徐輝的臥室。證人蘇明朋證實被告人徐輝也在看熱鬧的人群中,警犬在人群中竄來嗅去,從被告人徐輝身邊跑過,并未對被告人徐輝有反應。
3.被告人徐輝的供述內容漏洞百出,是不得已而編造出來的。理由是:(1)凌晨時分,被告人徐輝不可能知道發電房有一條一米多長的電線;(2)被害人嚴某某家離被告人徐輝家數十米遠,從下樓到發電房需三分鐘,此時被害人嚴某某已經走遠,徐輝不可能追上被害人嚴某某而不被被害人嚴某某發現;(3)電線放在窗口上,被告人徐輝將被害人嚴某某拖進去,電線應該被拖下地,而被告人徐輝強奸被害人嚴某某后卻還從窗口上拿電線,不合情理;(4)公安機關經現場勘驗、檢查提取了七件物品,不包括電線,現場電線及電線上的一根毛發源于何處不清,而且被告人徐輝在凌晨不可能看見電線是七成新,且電線上有白點。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情理,是誘供的結果。
被告人徐輝的辯護人提交四份證人證言、現場照片等證據,以證實被告人徐輝受到刑訊逼供、警犬對人群中的被告人徐輝沒有反應以及作案現場窗戶很小,將被害人嚴某某拖進去不可能不留下皮膚擦劃的傷痕。具體內容如下: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在1997年到1999年10月份被三灶分局聘請為看管人,主要負責對抓來的人進行看管,包括他們的吃、喝、拉、撒,當時一共聘請了三個人,一個叫杜某,一個叫陳某,在當看管員期間其看見徐輝被三灶分局關了五天四夜,五天四夜一直審訊徐輝,讓徐輝坐在椅子上,手反扣著,每三個小時輪番換人審訊,在離徐輝前面一米左右有一個大燈對著徐輝,一直照著他,不讓徐輝睡覺。其每次進去送水的時候看到上述情景。負責審訊的人員不是三灶分局的,只有一個陪審的人員是三灶分局的。
后檢察人員對證人李某核實,其證實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員期間,看到過徐輝被審訊的情景。徐輝被抓時其在值班,后徐輝被移送出去的時候,其也在值班。徐輝被審訊時,其曾經送過幾次水進去,其看到徐輝坐在椅子上,手被反扣著,一個臺燈照著他。第四天其兩次送兩次水進去,還是看到那個樣子。所以其認為徐輝可能一直是這樣的姿勢,沒有睡覺。其和看管員輪流值班,每人值一天24小時。其只是在第一天和第四天看到上述情景。看到里面的審訊人員每隔大約三個小時就出來,換一撥人進去。進去送水時沒有看到徐輝被毆打。
2.證人杜某的證言,證實其在1997年初被三灶分局聘為看管員,到2000年才離職,當時看管員有李某、陳某,看管員的職責就是負責對抓回來的人進行看管,其在1998年9月份看見徐輝被三灶分局羈押,被關押在其值班室的隔壁房間,審訊人員輪番對徐輝進行審訊。
后檢察人員對證人杜滿超核實,其證實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員期間,參與看管被審訊的徐輝。其不能進到審訊室。徐輝被審訊期間,其看到徐輝進出室內大小便都被人押著,感覺他體態正常,身上沒有明顯傷痕。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在1997年至1999年年底曾被三灶分局聘請為看管員,除了其還有杜某、李某,工作職責就是幫三灶分局看管一些臨時羈押的人員。其看見徐輝于1998年9月17日至22日被關押在審訊室連續審問五天四夜,這期間其都在值班看管,徐輝被審訊期間一直在審訊,不需要其看管。
后檢察人員對證人陳某核實,其證實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員期間,參與看管被審訊的徐輝。其記得被換班幾次后,徐輝還在審訊室。
4.證人蘇某的證言,稱1998年8月25日早上其出門去吃早飯準備上班,莫某到市場來看到其在吃飯,就過來跟其講有個人被扒光衣服殺死并扔在馬路上,當時其就過去看了,其當時還打電話報警,當時派出所的民警和副所長來到現場,當時現場一下子有幾十人到上百人圍觀。公安局有兩條警犬在九時左右到現場,兩條警犬當時在人群中嗅來嗅去,當時徐輝也在人群中,警犬沒有對徐輝有反應。
后檢察人員對證人蘇某核實,其證實1998年嚴某某被殺時,其是鎮上的保安隊長,當時有幾十上百人圍觀,其負責維持秩序。其看到徐輝也在人群中。警犬路過人群,沒有在人群中嗅來嗅去。因為現場被害人裸體,其就叫村長拿一塊油氈布把尸體擋起來。在其維持秩序時,沒有人越過看守線上前看尸體。
5.案發現場舊稅所廚房窗口照片。
針對控辯雙方圍繞本案事實、證據發表的意見,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徐輝在偵查階段有罪供述的可采性問題。
1.被告人徐輝的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諸多疑點,不足采信。具體理由分析:
(1)被告人徐輝供述的細節與現場勘查情況、現場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本案案發的時間是8月25日凌晨零時許,按照時令,案發當晚沒有月光,案發現場即山邊街附近也沒有路燈。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徐輝供述的諸多細節過于準確,不合情理。例如其供述的作案工具電線是暗紅色帶白點,有一米多長,有七成新,是其從現場附近發電房的房門里面左側地面上撿的;其供述在殺人拋尸后,返回巷子的舊稅所廚房窗口時,看到被害人的一對拖鞋掉在路邊,其就將拖鞋扔進廚房內的細節,與現場勘查情況高度一致。在案發現場沒有月光和燈光的情況下,被告人供述的細節如此準確不盡合乎情理。
(2)被告人徐輝供述的殺死被害人嚴某某的過程不合情理。按照被告人徐輝的供述,其事先準備作案工具電線,并放在巷子邊舊稅所廚房的窗口上,后尾隨嚴某某并將嚴砸昏,再通過窗口將嚴拖入該廚房,對嚴實施強奸。在強奸過程中,嚴某某醒來后站起,并發出微弱的救命聲。后其拿來電線,將嚴某某勒死并拖出拋尸。被告人供述的作案過程不合情理。第一,按照被告人徐輝供述,其事先準備好電線,說明其事先就有勒死被害人嚴某某的故意,與整個作案過程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動機不一致;第二,舊稅所廚房的窗口很小(67厘米×67厘米),被告人如果將被害人拖進廚房,勢必將事先放的電線刮掉在地上,在被害人醒來后站起并喊叫的情況下,被告人到處摸黑去找電線,再用電線勒被害人的脖子,不盡合乎情理。實際上,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當時已經處于昏迷狀態,剛醒過來,作為身強力壯的被告人根本不需要用電線勒被害人就可以制服被害人。
(3)從被害人嚴某某的傷情看,被告人徐輝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經過的客觀性不合情理。第一,尸體檢驗報告記載,被害人尸體右耳垂后方2厘米處至左頸前方見一條長19厘米、寬0.4-0.7厘米的斷續狀索溝,伴皮下出血。尸檢報告和尸體照片顯示,被害人的右耳垂下面的一段傷痕比較明顯,脖子正中間位置的傷痕不清晰,而左頸前方有一段最明顯的傷痕。分析該傷情,正常情況下,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其用電線從被害人背后勒被害人的脖子,應當形成一道較細而且連續的傷痕,而尸體照片顯示被害人的脖子上卻是斷續狀且寬窄不一的傷痕。本案被害人如此形狀的傷痕,是因被害人掙扎中造成的,還是因為使用其他作案工具造成的,不確定。根據該傷痕的外觀特征分析,被告人徐輝就所用作案工具的供述值得懷疑。第二,尸體檢驗報告顯示,被害人雙眼眶皮下出血、腫脹,該傷系鈍性物體作用所致,系生前傷。說明被害人的雙眼均受到過鈍性物體打擊,與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經過也不相符。
2.被告人徐輝辯解所稱其了解的部分案情系道聽途說獲悉,該信息源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辯解有的案情細節是聽梁某枝等人說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幻想的,還有的是審訊人員提示的。就本案而言,不排除被告人通過其他途徑了解部分案情。第一,案發現場從被人發現到公安人員過來封鎖現場間隔一段時間,有不少人已經看到過現場。報案人吳某證實,案發當天早上6時30分左右其出門收煤氣瓶,經過案發現場時,看到一群婦女在議論紛紛并見到一具尸體臥倒在小巷里,于是其就到派出所報案。證人吳某的證言說明在公安人員趕到現場之前已經有不少人看到案發現場情況;第二,案發后被告人也在現場附近圍觀,可能了解部分案情;第三,該案案情重大,群眾議論多。該案當時影響大,不排除被告人可能通過別人的議論了解一些案情;第四,該案較長時間沒有破案,從8月25日案發到被告人9月17日被刑拘,間隔時間長達23天,不排除偵查機關在走訪、調查過程中無意透露部分案情的可能性。
(二)本案作案工具不能確定。
1.關于勒死被害人嚴某某的作案工具不能確定。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稱,被害人嚴某某被強奸后醒過來,發出兩聲微弱的救命聲,其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將被害人勒死,該尼龍繩原來是成捆放在家里梳妝臺抽屜里,是打漁用的,是為制服被害人而準備的。其作案后,將尼龍繩丟在舊稅所隔壁的芭蕉地里。但本案并沒有提取關于尼龍繩的證據。被告人徐輝第二次有罪供述,開始稱作案用的是尼龍繩,但隨后又對繩子的形狀、來源和下落均說不清楚;后又改變供述,稱是用直徑二三公分的黑色鋼絲繩勒死被害人的,該鋼絲繩是從舊稅所廚房內拿的,后扔在舊稅所內的圍墻邊。被告人供述稱鋼絲繩直徑有二三公分,如此粗的鋼絲繩能弄彎作為勒死被害人的犯罪工具使用,顯然不合情理。而且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作案后其將鋼絲繩甩在舊稅所的圍墻邊。如按被告人所說,距離廚房那么近,案發后警犬都追到廚房的窗口,對廚房圍墻邊上的作案工具沒有反應,如此粗的鋼絲繩公安人員卻沒有發現,不合情理。被告人徐輝第三次有罪供述稱,其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卡死的,后又改變供述稱,其是用電線將被害人勒死的。在發現被害人站在路邊后,其倒回原路走進舊發電房內,在該房左側地面上撿到電線,后將電線放在舊稅所廚房的窗邊。殺死被害人后,其在移尸過程中順手將電線丟在廚房對面的草叢中。被告人徐輝第四次有罪供述也稱,其是用電線勒死被害人的,電線是其從發電房里撿的。案發后,公安人員在廚房對面的草叢中確實提取到一根花色電線,且該花色電線的外觀與被告人供述的情況完全吻合,例如被告人供述電線是一米多長的電線,有兩股捆成,暗紅色帶白點,但物證檢驗報告顯示該電線上有毛發,經提取并鑒定,非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妻子所留;而且根據被害人脖子的傷情看,并不符合一般情況下電線勒所致的傷情,說明該電線很可能不是作案工具或者是他人作案所用工具。
2.關于被告人徐輝砸昏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也未能提取。被告人徐輝第一次有罪供述稱,其走近被害人并乘被害人不備,用“重物”砸被害人頭頂砸了兩三下,將被害人砸暈倒。被告人后來又解釋其所稱的“重物”是一塊紅色整塊磚頭,其用磚頭平面砸被害人頭部后,把磚頭丟在被害人邊上。被告人徐輝第二次有罪供述稱,其用斷磚頭砸了被害人頭腦后部兩下,磚頭是從被害人站立的山邊街的旁邊小巷邊上撿的。被告人徐輝第三次有罪供述稱,是用一塊三分之二長的紅磚頭砸的。實際上,公安機關沒有提取到被告人所說的作案工具磚塊。
3.法醫學檢驗報告顯示,案發后公安機關在舊稅所廚房內不僅提取到帶有片狀血跡的編織袋,還提取到帶有點狀血跡的黃色封口膠布和灰色壓縮板。限于當時的技術,由于血量少,不能進一步檢驗。現場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單上顯示公安機關扣押了編織袋,但未顯示扣押有黃色封口膠布和灰色壓縮板,只是在法醫學物證檢驗報告上顯示并作為檢材進行檢驗。黃色封口膠布和灰色壓縮板以及編織袋上的血跡可能是被害人的血跡,沾有血跡的封口膠不完全排除是作案工具。如果封口膠是作案工具的話,實際案情與被告人供述的案情不同。
綜上,本案的作案工具無法確定。
(三)鑒定意見的證明力不具有確定性。
1.關于在被害人嚴某某的陰道內提取的精液的DNA鑒定,限于當時的技術水平和客觀情況,僅提取到四個位點進行鑒定,雖然不排除是被告人徐輝的精液,鑒于位點太少,概率過低,鑒定結論遠遠達不到同一性的證明要求。
2.警犬氣味鑒別鑒定的可靠性不足。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警犬鑒別多為一種偵查手段,不能直接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本案鑒別僅僅采取兩條警犬嗅覺鑒別,且嗅源取自拋尸現場而非殺人現場,可靠性不足;另外,從提取足跡氣味到拿鞋進行鑒別相隔10天時間,被告人徐輝亦辯解稱拿去做鑒別的是新買的皮涼鞋而非鑒別意見中所指的拖鞋,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鑒別所使用的鞋子就是案發當晚被告人徐輝所穿的鞋子。因此該鑒別意見的可靠性亦不足。
(四)有多名證人證實,在案發當晚的大致同一時間的附近地方有一個女孩的哭聲和救命聲,不排除與本案有關。卷宗材料顯示,有四名證人郭某根、黃某好、黃某妹、陳某新的證言均證實案發當晚凌晨1-2時在距離案發現場約200米遠的和興路上聽到有女孩子的哭聲和救命聲。現有證據不能完全排除該女孩的聲音為被害人嚴某某的聲音。如果該聲音是被害人嚴某某的聲音,此情節與被告人徐輝供述的作案過程顯然相沖突。
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的徐輝的有罪供述不穩定,且供述的部分情節不合情理,客觀性證據尤其是作案工具不能確定,鑒定意見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綜合本案的現有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中確實、充分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認定被告人徐輝作案的證據不充分,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宣告被告人徐輝無罪。辯護人關于認定被告人徐輝作案的證據不足,應宣告被告人徐輝無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輝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曉琦
代理審判員 賀 心
代理審判員 席 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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