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案件律師張嚴鋒:繞關走私在海上被海警發現后能否“自首”
2018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張某1雇傭邱某2、張某2、張某3、邱某1、劉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駕駛租來的X號船從S碼頭空載出發前往T海峽走私成品油入境。張某1擔任船長、輪機長,負責開船、指揮船員工作以及聯系接駁、靠岸等事宜。7月8日凌晨4時左右,X號船航行至東經119度40分、北緯24度30分,向一艘大油船接駁一批無合法手續的成品油。當日晚20時許,被告人張某1等駕駛該船返航至Z海域準備卸油銷售時,被F省公安邊防總隊海警當場查獲。經某鑒定公司鑒定及計量,該批成品油系船用餾分燃料油,重量305.73噸;經A海關計核,涉嫌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699977.65元。
爭議焦點:繞關走私在海上被海警發現后能否“自首”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一、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二、爭議焦點解析
“視為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這一條件不僅要求行為人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所知曉,還意味著行為人在未受到任何直接調查的情況下主動投案自首。然而,僅僅滿足“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等要素并不足以構成自動投案。
在本案中,2018年7月8日晚,F省邊防總隊海警登臨涉案船只進行例行檢查。在此過程中,海警當場查獲了張某1等人運載的走私成品油,并將張某1、邱某2、張某2、張某3、邱某1、劉某等人一并抓獲。鑒于走私成品油的行為在海警登臨檢查時即已被發現,張某1等人在被查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被視為自動投案。
根據這一情況,可以明確的是,張某1等人在被海警發現并控制時,其走私成品油的犯罪行為已經被司法機關所察覺。因此,即使他們在隨后的詢問過程中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這也只能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而非“自動投案”(即自首)。這種情況下,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如實供述可以在量刑時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考慮,但與自首所帶來的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效果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由于張某1等人在被抓獲時其罪行已為司法機關所知,因此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只能作為如實供述處理。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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