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22年3月30日,柳某向社保中心投訴,要求R公司為其補繳2015年11月及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22日的社保費用。社保中心經調查發現,柳某在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與R公司,以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與R分公司分別存在勞動關系期間,R公司及R分公司未按規定為其參保和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社保中心認為R分公司的社會保險補繳責任應由R公司承擔,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17號《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R公司補繳相關費用及滯納金。
由于R公司未按通知足額補繳,社保中心申請人社局作出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人社局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劃撥欠繳社會保險費決定書》,從R公司賬戶劃撥了部分費用。然而,R公司賬戶經行政劃撥后仍未足額清償社會保險費。2022年7月15日,R公司進行了簡易注銷登記,曾某作為R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獨資投資人,簽署了《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承諾R公司不存在未結清的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等事務。
社保中心隨后作出17號《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決定書》,責令曾某補繳剩余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曾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維持了17號《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決定書》。曾某仍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已生效的中院1637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柳某與R公司及R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R公司及R分公司應依法為柳某申報并繳納社會保險費。R公司及R分公司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R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進行了簡易注銷登記,曾某簽署了《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承諾R公司不存在未結清的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等事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曾某應對R公司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承擔補繳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法律責任的轉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第二款,公司在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簡易注銷的法律責任:
公司在申請簡易注銷登記時,法定代表人或投資人簽署的《簡易注銷全體投資人承諾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在注銷前存在未結清的債務,法定代表人或投資人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動建議】
合規經營:
用人單位應嚴格遵守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按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避免因未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引發法律糾紛。
依法清算:
公司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依法進行清算,確保所有債務已清償完畢。如存在未清償的債務,應如實申報,避免因虛假承諾而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咨詢:
在處理公司注銷、社會保險費補繳等法律事務時,建議咨詢專業律師,確保所有程序合法合規,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二款: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通過本案,我們再次強調了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費繳納方面的法定義務,以及公司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依法進行清算的重要性。希望廣大用人單位和法定代表人引以為戒,確保合規經營,避免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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