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和解協議中未明確放棄的債權?
閱讀提示: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自愿達成的相互妥協的協議,該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實務中,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放棄了部分債權,對于剩下未明確放棄的部分債權,債權人能否申請強制執行?本文通過一則最高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對于和解協議中債權人未明確放棄的剩余債權,債權人仍有權據此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李某某與甘某某借貸糾紛一案,岳陽中院判決甘某某償還李某某借款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執行過程中,法院查明被執行人甘某某在湘陰縣公安局享有到期債權1540000元。經協調,李某某與湘陰縣公安局達成和解協議,同日,甘某某出具保證,認可上述和解協議,并承諾該工程款歸屬李某某所有。
二、后經李某某申請,岳陽中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岳中執字第42號恢復執行通知。甘某某不服,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協議,不應恢復執行為由,向岳陽中院提出異議。
三、岳陽中院審查后認為,申請執行人李某某、被執行人甘某某以及甘某某享有到期債權的湘陰縣公安局三方簽訂和解協議,該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某某償還154萬元,對余下款項并沒有涉及,且在協調筆錄中體現了李某某不同意放棄利息的事實。該和解協議仍有52萬元未付,并需扣除8.79萬元建安稅。現被執行人甘某某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岳陽中院查封其資產,證實本案已具備執行條件,應恢復執行,故作出(2014)岳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甘某某的異議。
四、甘某某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請復議。湖南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李某某從未有放棄剩余債權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執復字第29號執行裁定,維持岳陽中院(2014)岳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
五、甘某某不服上述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甘某某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債權人能否申請執行和解協議中未明確放棄的債權?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某某償還154萬元,對于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余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
2.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余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某某的財產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債權人與債務人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并沒有明確表示處置所查封資產后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并可作結案處理,亦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則在沒有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前可申請恢復執行。所以,債務人在簽署執行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判斷債權人是否已明確執行完和解協議即終結全案執行的意思表示。
2. 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事實。和解協議重新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見延伸閱讀案例1)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五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關于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余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某某已經放棄了剩余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本案執行依據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中確定的債權為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萬元從2003年1月30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計算的利息。此外,甘某某依法尚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本案中甘某某應當履行的債務總額顯然超過了154萬元。2006年9月21日,李某某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某某償還154萬元,對于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余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甘某某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某某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對甘某某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岳陽中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即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余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某某的財產強制執行。由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岳陽中院作出(2005)岳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后,在發現被執行人甘某某財產后,岳陽中院又依申請執行人李某某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甘某某、李某某與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62號】
裁判規則一: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事實。和解協議重新確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原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
案例1: 北京普世邦成投資有限公司與萊蕪多友鞋業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3號】
最高法院認為:萊蕪中院在本案執行中,分別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8日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協調。在這兩次協調制作的執行筆錄中,雙方當事人均表達了通過協商,一次性給付后,本案結案的意思表示。因此,這種意思表示應視為當事人雙方在執行法院的主持下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之后,多友公司履行了和解義務,萊蕪中院裁定終結執行,可以認定本案是因執行和解已經履行而裁定終結執行。關于普世邦成公司認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未取得特別授權,無權對本案債權進行處分的問題。本案執行筆錄明確記載,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對協商的事宜是在“向行長匯報”后最終達成的一致意見。據此,可以認定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工作人員在本案協商解決過程中有權代表單位處分債權。本案原申請執行人中國銀行萊蕪分行與多友公司達成執行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因此,本案債權已按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案和解協議已全部履行完畢,不應作為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執行。綜上,普世邦成公司申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規則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并沒有明確處置所查封資產后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并可作結案處理,亦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同時,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債權人作為金融機構,在沒有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前可申請恢復執行。
案例2: 佛山市禪城區經濟聯合社與南海市東鴻陶瓷廠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34號】
廣東高院認為: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與被執行人南海市東村陶瓷總廠、東村經濟聯合社、南海市東村陶瓷集團、南海市東暉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華信業陶瓷有限公司、南海市東鴻陶瓷廠及佛山市禪城區南莊鎮政府三方于2004年9月27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并沒有明確處置所查封資產后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并可作結案處理。而且,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雖表示“我行沒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我行同意將上述九案終結執行”,但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另外,被執行人所查封的資產依照上述《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被處置后,只是暫無可供執行財產,但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尚未完全實現。此情形屬于1991年《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止執行的條件。所以,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僅僅依照于2004年12月28日對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顏某某所作的《執行筆錄》裁定終結(2000)佛中法經初字第452-460號民事判決的執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之后,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執行監督程序后作出(2014)肇中法執申字第1號執行裁定,對違反法律規定的裁定中的裁項予以糾正,程序合法,處理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申請復議人東村經濟聯合社認為本系列執行案已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作終結執行結案,沒有事實依據,該項復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本案是否可以恢復執行的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止執行案件恢復執行的規定(試行)》第六條規定:“適用本院粵高法發(1999)46號《裁定終結執行幾類案件的暫行規定》而裁定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但金融機構等申請執行人自行申請終結或其債權已核銷的除外。”本案中,原申請執行人南海支行為金融機構,但其并沒有向執行法院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因此,本系列案件符合可以申請恢復執行的條件。申請復議人東村經濟聯合社認為本系列案件不存在可以恢復執行的法定情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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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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