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受讓股東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閱讀提示:商事外觀主義是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旨在維護善意相對人對于股東權利外觀的信賴。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若受讓股東已登記于股東名冊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但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此時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不一致,若名義股東的金錢債權人請求執行名義股東名下股權,受讓股東能否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本文通過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股權變更登記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受讓股東登記于公司股東名冊,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即使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可排除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石某公司的股東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團(持股24%)。
二、2014年1月9日,山某集團與云某投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山某集團將其持有的24%股權轉讓給云某投公司。云某投公司已支付合同價款。
三、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成為石某公司唯一股東。
四、雙方未辦理工程變更登記,石某公司在工商局登記的股東仍為云某投公司(持股76%)及山某集團(持股24%)。
五、因山某集團涉及多起民事糾紛,其名下石某公司24%的股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多家法院凍結及輪候凍結。
六、云某投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訴請求依法解除對股權的凍結。上海一中院支持云某投公司的訴訟請求,上海高院改判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后經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云某投公司對涉案股權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中某合公司申請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股權轉讓導致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并非法律規定的工商登記事項。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是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僅發生對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取得股權,應當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將受讓方登記于股東名冊,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為判斷依據。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云某投公司已實際管理、經營石某公司,系股權的實際權利人。
2.中某合公司在本案中對涉案股權主張執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權為標的的交易行為,不屬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的第三人,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中的第三人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是股權交易第三人還是非股權交易第三人的爭議,202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雖然將表述改為“善意相對人”,但仍未明確善意相對人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例認為“第三人”或者“善意相對人”僅限于股權交易,具有一定參考意義。但鑒于法律規定并未明確,建議在股權轉讓時,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因為股東名冊是公司內部資料,容易出現偽造的情況,而本案例中受讓股東系公司原股東,其是否存在經營管理的情形實際上不能證明股權轉讓的真實性,債權人可結合掌握公司的具體情況和資料、核查股權轉讓前后公司員工是否存在變化情況進行反駁。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四條 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十六條 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股權作為股東對公司享有各種權利的集合,主要權利為基于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的財產利益和管理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股權轉讓是股權繼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為一種法律行為,通過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法有效的轉讓協議后履行即可取得相應股權。股權轉讓導致的股東及股權結構變化并非法律規定的工商登記事項。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變更登記是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的行為,僅發生對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權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取得股權,應當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將受讓方登記于股東名冊,股權受讓方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為判斷依據。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云某投公司已全額支付轉讓款,并實際管理、經營石某公司。本案一審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冊資本5億元,云某投公司作為公司唯一股東以貨幣方式全額出資。石某公司雖未及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云某投公司自該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實際已經成為石某公司唯一股東,享有包括涉案24%股權在內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權。云某投公司雖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案件起訴時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同時提出了確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協助辦理股權登記等其他兩項訴訟請求,但其在提出確認股東身份的訴訟請求時,已經實際取得并享有、行使著相應股權。(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主文對“山某集團持有的石某公司24%的股權歸云某投公司所有”的確認,不宜理解為基于云某投公司與山某集團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這一債權關系所作出,而理解為基于云某投公司已成為涉案股權實際權利歸屬人這一事實作出,更符合事實實際情況。即云某投公司并非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權取得涉案股權,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作出前已經實際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權。
關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某投公司沒有及時變更股權登記為由主張云某投公司就涉案股權僅享有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請的強制執行的答辯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請就涉案股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權已非被執行人山某集團的財產,而已實際歸屬云某投公司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的變更登記作為對抗要件,所針對的“第三人”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對涉案股權主張執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權為標的的交易行為,而是基于與上海山晟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以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普通債權而申請查封并執行山某集團名下涉案股權,其權利基礎系普通債權。中航光合公司不屬于商事外觀主義保護的第三人,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
案件來源
云某投新能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中航光合(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號】
本文作者檢索到以下1個同類案例供讀者朋友參考:
案例1:五某信托有限公司、森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復6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各股東所持股份數;(三)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四)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發行無記名股票的,公司應當記載其股票數量、編號及發行日期。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股東轉讓其股份,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轉讓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內或者公司決定分配股利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前款規定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但是,法律對上市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商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行的是記名股票。某商行的股東情況,應當以置備于該公司的股東名冊為準。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成都農商行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該規定,除發起人以外的股東姓名或者名稱不屬于法定的公司登記事項,無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亦無需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案被執行人森某公司并非某商行的發起人,其作為股東的情況及信息變更情況均無需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以及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信息依法應以股東名冊為準。
再次,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與國家工商總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及其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現為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協助公示。第12條規定,股權、其他投資權益被凍結的,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轉讓,不得設定質押或者其他權利負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被凍結期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現為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不予辦理該股東的變更登記、該股東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被凍結部分的公司章程備案,以及被凍結部分股權的出質登記。據此,人民法院在凍結股權時,應當向股權所在的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同時要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協助公示。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青海高院在未查閱某商行股東名冊、確認森某公司是否為其股東,且未向某商行送達凍結股權裁定的情況下,直接要求成都市工商局協助公示凍結股權事項的做法,不符合規定,亦不能對案涉股權起到凍結效力。
最后,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商行經董事會決議已于2016年1月6日對公司股東名冊進行了變更登記,森某公司已不是某商行的股東,青海高院依據上述事實認為該股份已不屬于被執行人森某公司,不能作為森某公司的財產予以執行,并無不當。至于復議申請人所提關于森某公司與勁某公司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違反法律規定、股權轉讓當屬無效的主張,可以依法通過提起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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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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