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絕大多數時候,法官的意思就是字面意義,究其原因大概有幾點:
第一是當事人自己處理案件時,問題太多了。
起訴狀和證據一團糟,法官提問時答非所問,案件的復雜和疑難程度超過了非法律專業的當事人能獨立處理的程度。法官為了不嚴重影響訴訟效率而建議。
另一種可能是法官依法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后,當事人無法完全理解或者抵觸,擔心當事人沒能正確處理好自己的訴權。
例如該追加被告的沒有追加,該變更訴訟請求的沒有變更,該申請鑒定的沒有申請等等,這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不能正確處理,往往將承擔不利訴訟后果,法官也不愿意因此遭到當事人的投訴,所以只有好言勸當事人去請個律師來代理、應訴。
還有一種可能就是關鍵證據需要通過律師申請調取、補充。
雖然法官有職權依法調取證據,但因為存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為了防止過度偏幫一方,所以并不是所有證據都可以或適宜由法官主動去調取。其次,法官審理工作繁忙,法院人手有限,律師去調查的可行性會更高一些。所以,從證據的角度,有時會希望當事人去委托律師代理。
諸如此類,相關原因有的法官會講得比較清楚,有的只是說一句,能不能聽進去就靠當事人自己領悟了。
盡管如此,可能還是有人會說,法官其實有言外之意,希望通過給當事人介紹律師,以達到某些不便明說的目的。有沒有這種可能呢?
首先,法官給當事人推薦律師的行為,無論是直接還是間接,無論該律師是否私底下和法官存在利益輸送,該等行為都是不允許的,是違反“三項規定”的典型行為。
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列舉了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系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行為,其中第(二)項:
“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接受這種推薦、介紹的律師也違反了律師法和律師執業規范的規定。真發生的話,對方當事人也可能因此提出回避,相關的裁判結果也是不牢靠的,有可能通過再審程序而被撤銷、改判。
退一步講,假如真的委托介紹的律師,也未必如當事人所愿能達到想要的效果。有可能面臨一步接一步的,各種名目的費用。更有甚者,想給代理律師打通電話、上門拜訪都不見得很容易。現實中,還可能一案未結另案又起,倒霉的甚至連當事人自己都牽扯進去,得不償失。
以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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