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篇的話
朋友你好
2024年11月26日,27日,安在旁聽內蒙警察1995年定性為正當防衛變為故意殺人的發回重審庭審。(點擊打開)
細節部分形成旁聽思考系列。現為第十期::
01
2024年12月12日,當安在在一直激烈討論邢志強案件群內,提出孟永清父母存在的窩藏與不作為故意殺人行為,是造成孟永清死亡的重要原因時,群內炸了鍋。
有群友警告安在:一旦寫出來,邢就完了。
也有群友提醒安在:你這樣寫是惹眾怒,不知會發生什么情況。
對此,安在感謝提醒好意但不贊同觀點的危言聳聽。安在認為,身為父母當知,救命比逃避重要。
安在一向認為:眾怒是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范疇。而依法治國是社會穩定政治昌明的最大公約數,只有建立在法律效果之上的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才是尊重民意真實可信的。
02
說事實:1995年6月6日,服刑期間請假超期的盜竊罪犯孟永清,騎著一輛明顯與收入不符來源不明的摩托車,被非工作時間與朋友一起水庫打靶的邢志強盤查,以匕首相向沖撞、以刀刺刺傷邢后背、以含刀暗自沖出沖撞,被邢志強(目前查不清的方式)擊中。逃跑,先是隱藏在豬圈、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抓捕,求人告訴其父母,父母帶來食物等,自行以父母帶來的罐頭瓶打碎玻璃,取出子彈。
后為了逃避在家附近警察的抓捕,孟轉移到父親所在工廠巷道(父親稱是自己爬行三十六小時,安在懷疑是父母直接轉移),孟父母為其拿來食物與被子等。
時間拖到6月8日上午,孟母親劉某仙看到孟永清實在情況危急,找到孟永清表哥等人,以一輛車作交通工具,載著孟永清去就醫。本該去最近的四子王旗醫院、烏蘭察布醫院或水平更高的呼和浩特醫院,但是,仍然是為了逃避抓捕,孟永清提出“死也不去近處醫院。”孟家人同意這個想法。
一行人最終奔向距離更遠的武川縣醫院。到了醫院后,醫院沒有血漿沒有電,不具備手術條件,孟家人找血漿找電機,又將搶救時間延后近十個小時。
當晚手術,主刀者為院長。院長手術完,對孟家人說:能不能活命,就看今晚,撐過去就撐過去,撐不過去,就不行了。
沒有撐過去。
1995年法醫鑒定記錄:槍彈穿透十二指腸,非致命傷。現法醫鑒定維持這個觀點,并指出槍傷與延誤就診均是死亡原因。庭審證明,救治此傷的醫療技術要求并不高,術后愈后良好,幾乎不存在后遺癥。
那么,問題來了,延誤就診的原因是什么?難道不是孟永清自己以及父母逃避抓捕而躲藏且不就近搶救導致的嗎?
03
窩藏罪見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殺人罪見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
所謂不作為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并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應該做也能夠做而未做的情況。不作為客觀方面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行為人負有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這是構成犯罪的不作為的前提。特定義務一般有三個來源,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比如父母、子女、夫妻間家屬扶助義務。二是職務上或者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比如警察對被擊傷者的救助義務,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義務。三是由行為人先行的行為而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利益處于危險狀態所產生的義務。
第二,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而未履行。
第三,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的不作為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即不作為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孟永清妨害公務、刺傷警察這是目前庭審已經多方認可的,盜竊不知來源摩托車、搶劫邢永清摩托車逃跑,這是待證情況。犯罪是明確的,當年是明確的,目前也是明確的。在此前提下,其父母幫助其逃避的窩藏犯罪與因窩藏而作出的不作為故意殺人犯罪也是明確的,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明確的。
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作為或不作為而殺人,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身為犯罪嫌疑人,又誣告陷害,是不是也是犯罪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刑事犯罪,均應當移交。
烏蘭察布法院、檢察院,孟家父母涉嫌的這幾類犯罪,你們打算怎么辦呢?!要不要移交公安機關呢?!
作者:春雨安在,山東省檢察官文聯影視創作協會原理事,山東省原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宣講團講師,濟南市原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宣講團講師。
濟南市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十佳辦案人,預防業務十佳辦案人。還不錯的司法局工作人員,公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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