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
對于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的經濟往來類行賄案件,也要求具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單位在收購其他公司股份后,給予他人好處費的行為,并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于情節嚴重的,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案情簡介
(一)A集團收購B公司5000萬股C公司股份后,給予趙某30萬元
2002年,被告單位A集團董事長張某某獲悉B公司(國有)欲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C公司股份,即通過B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任趙某,向B公司負責人明確表達了被告單位A集團收購該股份的意向。
被告人張某某請趙某提供幫助,并表示事成后不會虧待趙某。
A集團與B公司經多次談判就收購股份達成一致。
2002年6月26日,A集團以其關聯公司的名義與B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間,張某某通過A集團的關聯公司以報銷費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趙某支付了30萬元。
(二)A集團收購D公司5000萬股C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
2002年,D公司(國有)為緩解經營困難,決定轉讓所持有的5000萬股C公司股份。
C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將這一信息告知被告人張某某并建議其收購,張某某表示同意。
為促成股權轉讓,陳某某向D公司總經理梁某提出,股權轉讓后給梁500萬元好處費,并向張某某提出此要求,張某某表示接受。
梁某的校友李某某(H公司董事長)應陳某某、張某某要求,為幫助被告單位A集團收購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
之后,A集團提出以每股1.35元的價格受讓D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份,梁某沒有同意。
經梁某提議,D公司按規定委托交易所掛牌轉讓,掛牌價為每股1.45元。
在無人摘牌的情況下,D公司與A集團經多次談判,最終以每股1.4元的價格達成一致。
2003年3月20日,A集團以其關聯公司的名義與D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
數月后,李某某在梁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陳某某向張某某索要500萬元。
張某某應陳某某的要求,將500萬元匯至李某某的公司賬戶。
梁某事后得知,明確表示與其無關,并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原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A集團在收購C公司股權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分別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趙某某、梁某好處費30萬元和50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某某作為A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遂對張某某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辯護要點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規定,“不正當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實體性不正當利益)和通過不正當手段所取得的不確定利益(即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利益的歸屬尚未確定)。
A集團在收購股份過程中未謀取不正當利益,趙某、梁某也沒有為A集團提供不正當幫助,故A集團及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A集團支付給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1.A集團在收購B公司5000萬股C公司股份過程中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
在案證據證實,B公司為緩解資金緊張意欲轉讓所持C公司股份,經C公司董事長陳某某溝通聯系,A集團決定收購并與B公司多次談判后就股權轉讓達成一致,其間沒有第三方參與股權收購,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
在沒有第三方參與、雙方自愿達成收購意向的情況下,A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并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2.實際上A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B公司的利益也未受到損害
在案證據證實,B公司將其所持C公司股份轉讓給A集團以及具體的轉讓價格等,均系B公司黨政領導班子聯席會議多次討論研究決定,雙方最終成交價格也在B公司預先確定的價格范圍內,A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B公司的利益亦未受到損害。
3.趙某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并未利用職務便利
在案證據證實,趙某作為B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其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A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
綜上,A集團的行為尚不屬于情節嚴重,故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二)A集團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1.給梁某好處費并未張某某主動提出
在案證據證實,在D公司意欲轉讓股份的情況下,陳某某向梁某提出由A集團收購,并讓張某某給梁500萬元好處費,后又向張某某提出該要求。
因此,股權轉讓前,給梁某好處費系陳某某提出,張某某只是被動接受了陳某某的要求。
2.梁某沒有為A集團提供幫助,A集團也沒有因此獲取不正當利益
在案證據證實,梁某并沒有同意A集團提出的受讓價格,且提議按高于該價格掛牌轉讓;A集團與D公司最終的股權交易價格,是在D公司掛牌轉讓未果的情況下,經多次談判而確定的,且高于A集團提出的受讓價格。
因此,梁某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沒有為A集團提供幫助,A集團也沒有因此獲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3.支付500萬元系索賄,A集團并沒有行賄故意
在案證據證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A集團并沒有向梁某支付500萬元好處費,梁某也未提及此事。
直至數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況下,李某某通過陳某某向張某某索要該500萬元,張某某才將款匯至李某某公司的賬戶。
梁某事后得知,明確表示與其無關,并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
因此,股權轉讓后,A集團支付500萬元系被李某某索要,并沒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單位A集團在收購B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后,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并非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于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A集團在收購D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亦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A集團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A集團及張某某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遂最終判決被告單位A集團及被告人張某某無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93條:【單位行賄罪】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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