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辯護人對特定證據的處理原則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辯護人對特定證據的處理原則】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辯護人將有關無罪證據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規定。
在2012年研究修改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有不少意見建議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也稱為證據展示,是在庭審前控辯雙方獲取案件信息、展示證據的一種訴訟制度。實行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利,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也有利于查明案情,保證案件質量。證據開示與閱卷制度名稱不同,主要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中分別使用,但從性質和目標上看,二者可以統稱為證據開示制度,閱卷是證據開示的一種方法。從主要國家的情況看,證據開示經歷了一個從單向開示向雙方開示的發展過程。
我國1979年即規定了辯護人的閱卷制度,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兩次對辯護人的閱卷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同時,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又增加了辯護人將有關無罪證據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如果律師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無罪的確實證據,卻為了所謂辯護效果故意壓住來搞“證據突襲”,既損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不將其及時解脫出來,違反律師的職業要求,也不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糾正錯案,改變偵查方向,損害公正司法。
根據本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這里所規定的“辯護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他人向辯護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以及辯護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是指當犯罪行為發生時,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以外的其他地方,從而不可能在犯罪現場實施犯罪行為。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現場實施犯罪行為作為偵查方向,則很有可能形成錯案,犯罪分子是另有其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對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犯罪案件,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不滿14周歲,對于其他犯罪案件,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不滿16周歲。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是不負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已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是指經過鑒定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
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也不負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結果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因此,對于犯罪嫌疑人屬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如果符合強制醫療條件,公安機關在撤銷刑事案件的同時,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發現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強制醫療的決定。這里規定的“及時告知”,是指辯護人收集到上述三類證據的,應當盡快將有關情況告知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將有關證據交給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從本條關于“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表述上看,本條主要適用于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收集到上述三類證據的情形。對于辯護人在審判階段收集到上述三類證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程序的規定,辯護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證人出庭或者調取有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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