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件律師張嚴鋒:單位走私犯罪共犯之間是否應當區分主從犯
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間,被告單位L公司在代理進口二手鋼琴的過程中,為牟取非法利益,該公司關務經理、被告人沈某在明知貨物實際成交價格的情況下,仍然根據國內貨主的指使,制作虛假低價發票用于向海關申報進口,并收取每單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650元或9,500元不等的代理費。部分國內貨主通過被告單位L公司使用其他無需付匯貨主的額度對外支付因低價申報產生的差額貨款,部分國內貨主自行支付差額貨款。經C海關核定,被告單位L公司、被告人沈某采取上述方式參與走私涉案貨物共計43票,偷逃應繳稅款為2,235,039.75元。
爭議焦點:單位走私犯罪共犯之間也應當區分主從犯
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提示:
一、爭議焦點分析
實踐當中,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各單位共犯中是否要區分主從犯的問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第一種做法,區分主從犯的做法。此時,假如涉及兩個或多個單位共同實施走私犯罪時,如果這些單位中又有具體的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那么并不能簡單地認為主犯單位的所有人員都是主犯,從犯單位的所有人員都是從犯。正確的做法是要根據每個自然人在犯罪過程中的實際作用和地位來確定其是主犯還是從犯。
第二種做法,一概認定為主犯。這種情況是將所有參與單位均認定為主犯,不區分主從犯。
第三種做法,不進行主從犯的區分,而是根據每個單位在犯罪中的具體行為及所起的作用來判定相應的刑事責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批復的方式指出:“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1號,2000年10月10日】這一批復基于單位犯罪的特點而制定,認為刑法已經明確了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這兩種角色,體現了他們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因此無需再進一步區分主犯和從犯。
在處理單位走私犯罪中是否區分主從犯的問題時,我們認為應當區分兩種不同的情形來進行探討:
1.第一類情形:案件事實清晰,易于區分各共犯的作用
當案件事實清楚,沒有產生足以導致難以區分各共犯之間作用大小的疑問時,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來判斷是否區分主從犯。具體來說,如果能夠明確各參與單位及個人在犯罪活動中所起的作用,那么可以根據這些作用的大小來認定主犯和從犯或都構成主犯。
2.第二類情形:案件事實存疑,難以區分各共犯的作用
當案件事實存在疑問,導致難以區分各共犯之間的作用大小時,應當遵循“事實存疑時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即傾向于將所有參與單位及相關自然人均認定為從犯。這種做法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證據不足而導致錯誤定罪。
這一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體現。例如,在一起故意殺人案件中,甲和乙共同殺害了丙,但由于二人互相推卸責任,導致難以查明他們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公訴機關最初將兩人均列為共同主犯起訴,但法院最終判決將甲和乙均認定為從犯。這樣的判決結果符合“疑罪從寬”的司法原則,即在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應當傾向于作出較輕的判決。
盡管上述案例并非涉及走私犯罪,也不是單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但它所體現的法理與我們所討論的情況是完全相通的。無論是在何種類型的犯罪中,當事實存在重大疑問時,都應當優先考慮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判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于故意殺人案,也同樣適用于單位走私犯罪以及其他類型的犯罪案件。
被告單位L公司作為貨物代理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最終被認定構成從犯。
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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