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國務院關于規范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下稱《規定》)正式發布,該《規定》將于2月15日實施。
從《規定》的內容來看,這是一個規范中介機構IPO收費的重要文件。《規定》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從事保薦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以及收費多少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為條件。并且證券公司從事承銷業務,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綜合評估項目成本等因素收取服務費用,不得按照發行規模遞增收費比例。顯而易見,《規定》對于規范中介機構IPO收費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凈化IPO環境,推動IPO回歸理性進程。
《規定》的實施值得期待。不過,在《規定》實施的過程中,有一個問題值得關注,那就是在對待IPO違規中介機構的處罰問題上,需要向《證券法》看齊,讓《規定》的處罰與《證券法》的處罰保持一致。畢竟《規定》屬于股市法規范疇,而《證券法》是證券市場的根本大法,股市的各項法規需要服從于《證券法》的規定。
從《規定》的文字表述來看,在對中介機構IPO違規問題上的處罰,《規定》的表述與《證券法》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出入。比如,根據《規定》,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不得有配合公司實施財務造假、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違法違規行為,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而對于違反上述規定的,《規定》第13條作出的處罰是,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而根據《證券法》第182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100萬元的,處以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停或者撤銷保薦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比《規定》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在對沒有違法所得以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上,《規定》作出的處罰明顯較《證券法》要輕了許多。以保薦機構為例,《規定》給出的處罰起點是10萬元,給出的最高處罰標準是100萬元;而《證券法》作出的處罰起點分別是100萬元和50萬元,給出的最高處罰標準分別為1000萬元和500萬元。
正是基于《規定》與《證券法》在對IPO違規中介機構處罰問題上,二者在文字表述上面存在著一定的不同,所以這個問題需要引起監管部門的足夠重視,避免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偏離了《證券法》的軌道。畢竟《證券法》是證券市場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效力居于股市各項法規之上。
因此,在對IPO違規中介機構處罰問題上,《規定》與《證券法》在文字表述上有必要保持一致。這既是對《證券法》權威性的尊重,同時也是為了方便監管部門執法,以保證執法標準的統一。實際上,《規定》第13條也明確提到“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本身就表達了對《證券法》等股市法律的尊重,所以在對IPO違規中介機構的處罰標準上,《規定》在落實的過程中有必要向《證券法》看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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