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堡子灣鄉為盤活本鄉煤礦資源,經鄉黨委集體研究和他人推薦,擬引進富有煤礦經營、開采經驗的胡某承包本鄉煤礦。
胡某經打探得知,該煤礦品質較差,無投資價值。
經時任該鄉黨委書記的張三多次動員、勸說,胡某最終勉強同意。
為降低投資風險,其要求與張三共同投資參股。后二人各出資100萬參投該煤礦,約定張三僅出資,無需參與經營,利潤平分、風險共擔。
2008年,該煤礦被以9800萬轉讓,二人各分得4900萬。
控方指控,張三利用擔任鄉黨委書記的職務之便,為胡某在煤礦承包、升級改造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胡某財物,數額特別巨大。
扣除合理收益后,控方將剩余4634余萬元認定為張三受賄金額。辯方及張三均否認該指控。
違規經商與巨額受賄的定性之爭,既是本案焦點,也是控辯雙方反復爭奪的“陣地”,庭審中雙方進行了多輪針尖對麥芒式的激烈交鋒。
在理想的“親清政商關系”狀態下,領導干部要秉持親而有度、清而有為的原則。
領導干部本就肩負發展經濟的重任,有度、有為如何兼顧?企業家群體遭遇如此橫禍,如何盡力自救?
01、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進法庭
公訴人應當用全面、聯系、發展的觀點看問題……
張三,這位曾經的鄉黨委書記,在法庭上用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為自己申辯,令人耳目一新。
作為國家公訴人的檢察官,當然也應當是堅定的馬克思主義者。
堅持以全面、聯系、發展的觀點看問題,不僅是黨性要求,也是檢察官秉持客觀、公正這一法定義務的應有之義。
依照《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第三條之規定,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應當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指導。
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認為,實踐是認識的來源和發展動力。正是在實踐中人的感官同事物、現象相接觸,客體對象的屬性、關系、規律等才得以充分顯露,并反映到人的頭腦中來,被人感知。這便是“司法親歷性”的哲學原理。
而庭審中,控、審雙方卻一再違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一致認為胡某被控行賄一案、張三被控受賄一案可由不同級別的法院分別審理,忽視辯方要求合并審理的正當訴求;
同樣,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正當訴求均被駁回,極力排斥司法親歷性。
十九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把“堅持馬克思主義在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地位”作為一項“根本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新時代人民法院法學理論研究的意見》也強調,堅持馬克思主義在司法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地位。
而控、審雙方卻一手鑄成證人走不進法庭、證據走不進法庭,連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也走不進法庭的荒唐局面。
有好事者鼓吹“圍繞爭議焦點”“聽從法庭指揮”。殊不知法、檢皆為政治機關,庭審當然也是講政治的場合。
這個場合不講政治,一再違背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豈因一句“聽從法庭指揮”就推翻、否定馬克思主義在司法意識形態領域的指導地位?
02、群眾路線進法庭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
換言之,司法當然要走群眾路線,這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必然要求。
辯方要求證人、偵查、調查人員出庭,要求傳喚關聯案件被告人當庭對質,要求庭審直播,要求取消對旁聽人數的限制,實為鞭策司法機關踐行群眾路線。
輕率駁回辯方的上述正當訴求,也是對群眾路線的違背。
03、集體決策進法庭
鄉鎮黨委作為一級黨組織,當然要貫徹民主集中制“十六字”原則,且集體領導、集體決策是其核心和本質。
以毛澤東、鄧小平同志為核心的第一代、第二代領導集體都對此有重要論述。如鄧小平同志在黨的八大上所作的《關于修改黨的章程的報告》中強調:“……由黨的集體而不由個人決定重大的問題,已經形成一個傳統。”
毛澤東同志也曾指出:“書記和(黨委)委員之間的關系是少數服從多數,這同班長和戰士之間的關系是不一樣的。”不一樣之處在于“書記和(黨委)委員不是上下級關系,書記也是黨委會中平等的一員”。
鄉鎮一級黨組織首先是鄉鎮黨委集體的領導,而不是張三作為鄉黨委書記一個人的領導。
在鄉鎮黨委內部,無論書記張三抑或其他委員,皆為平等一員,都要堅持集體領導,個人絕不能凌駕于領導集體之上。
收回煤礦經營權、轉由具備煤礦經營、開采經驗的胡某承包均經過鄉黨委集體決策,并非張三利用書記的地位壓服其他委員,迫使其他委員“同意。”
胡某得以承包煤礦及后續對煤礦升級改造,均為其行使自主經營權的體現,自然與張三無關,何須作為黨委書記的張三再利用職務之便為胡某謀取利益?
既然鄉黨委已做出集體決策, 再指控張三利用職務之便為胡某謀取利益,豈非架空、顛覆民主集中制?
同時,控方架空、顛覆民主集中制的指控還可能讓張三陷入兩難境地:煤礦經營狀況好,自己有受賄風險;
煤礦經營狀況差,產生額外損失,自己又有違規決策、濫用職權的風險。總之,都會賴在張三一人身上。
主審法官經組織部門考察、公示,即將赴某基層法院擔任領導職務。
他在未來的領導崗位上會如何貫徹集體領導制?會如本案指控邏輯一般,將集體決策變異為一言堂?
04、橫財與橫禍:違規經商還是巨額受賄
控方指控張三的受賄類型為“合作投資型受賄”。依照《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資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張三在與胡某合作投資煤礦過程中,自愿出資100萬與胡某共擔風險,但未實際參與經營。
煤礦在后續升級改造過程中,若沒有獲得張三給予的“便利條件”,且其所獲收益與其出資應得收益基本相當,則不應以受賄論;
張三作為股東之一,當然享有分紅權,其獲取收益符合《公司法》“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控方的指控不能違背《公司法》基本原理,更不能違背“法秩序統一”原則。
同時,司法實踐還會考慮張三參投比例與其所獲數千萬巨額收益之間的差額是否異常,張三是否承擔經營風險,尤其是否利用其擔任鄉黨委書記的職權為煤礦經營、升級改造等“創造便利條件”和其他因素。
若其所獲收益符合商業慣例且有真實出資,則屬違規經商,僅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給予相應黨紀、政務處分即可,與行受賄無關。
張三和胡某如今深陷漩渦,皆因所獲數千萬的巨額煤礦轉讓收益而引起。
彼時的橫財,如今成為橫禍:張三所獲橫財成為受賄所得,胡某依約定與張三平分煤礦轉讓收益,也成向張三的行賄。如今二人皆不服,引人深思。
05、首創“鴻雁傳書”式行受賄
為完成張三在擔任副縣長、農業農村局局長期間收受他人財物的“任務”,當地監委首創“鴻雁傳書”式取證。
即要求張三向三人寫信,“提示”這三人自己在擔任副縣長、農業農村局局長期間為他們“幫忙”并收受財物,三人當然要配合完成指控。
由此當地監委炮制了張三受賄30萬、20萬及18萬的三起受賄事實,最終張三靠自污勉強過關。
06、結語:領導干部和企業家的自處、自救之道
“親清政商關系”強調“親而有度、清而有為”。本案中的張三自掏腰包與胡某一起參投煤礦,共擔風險。
雖兼具領導干部和民事投資主體的雙重身份,但并未利用職務之便為胡某在煤礦經營、升級改造方面提供幫助,基本兼顧了有度、有為。
此番張三被追究刑事責任,恐將挫傷其他像張三一樣的領導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
與張三一同參投煤礦的胡某同樣難逃厄運。企業家群體是創造社會財富的主體,作為富有煤礦經營、開采經驗的專業人員,胡某已知煤礦品質較差,無投資價值。
在張三多次傳說下勉強同意,并要求張三與其一同出資,是為分散投資風險,乃人之常情。
后經其苦心經營,煤礦溢價數十倍轉讓,竟成為行賄罪證,面臨十年以上重刑。
在此引用龔自珍《乙丙之際箸議第九》中驚世駭俗的觀點:
而才士與才民出,則百不才督之,縛之,以至于戮之……文亦戮之,名亦戮之,聲音笑貌亦戮之……
除文、名、聲音笑貌之外,當今時代還要再加上“刑罰亦戮之。”
長此以往,能吏、才士、才民日漸稀缺,全社會恐將墮落為龔自珍筆下“左無才相,右無才史,廛無才工,衢無才商”的衰世。
這便是本案對領導干部和企業家群體的警示,想想被“百不才督之,縛之,以至于戮之”是什么場面?你還要“有度、有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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