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取保候審的條件與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取保候審的條件與執行】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適用條件和執行機關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決定機關、適用條件和執行機關。根據該條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條文的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和對象基本上是相同的。從實際情況看,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兩種強制措施雖然類似,但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是有較大差別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有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被監視居住的人則基本上不能離開執行處所。規定這兩種強制措施適用于相同的對象,不利于根據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采取有針對性的強制措施,也存在司法機關執行不統一的問題。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根據實際情況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兩種強制措施的規定進行了修改。取保候審仍然作為對社會危險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較輕的強制措施。監視居住措施的定位則作了調整,規定為對符合逮捕條件,但因特殊原因不宜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因此,有必要分別作出規定。本條據此相應刪去了有關監視居住的規定。
根據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的人,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為與有關條文相銜接,2012年修改時本條新增了上述人員和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人可以取保候審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和適用條件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具體來講,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對于被審查起訴的和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對于偵查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審,對于不采取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也可以不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本款規定了四種可以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管制是不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拘役的關押期限在六個月以下。可能獨立適用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的也都是較輕的罪行。可能判處這些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行較輕,通常情況下,不羈押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本項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有些人雖然涉嫌罪行比較嚴重,可能會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其涉嫌的犯罪可能是過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玩忽職守罪等,有些雖然是故意犯罪,但主觀惡性較小,如初犯、偶犯等。對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也可以取保候審,無須進行羈押。這里所說的“社會危險性”主要是指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等情形。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社會危險性要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況綜合考慮。通常應當根據其涉嫌犯罪行為的性質、社會危害、對所犯罪行的態度、本人的一貫表現、與所居住區域的聯系等方面因素綜合判斷。在一般情況下,對涉嫌犯罪性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適用取保候審。
3.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本項規定的情形又分三種情況:一是患有嚴重疾病,二是因為年老、殘疾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三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有這三種情況,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本項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三類人員可以取保候審,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4.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羈押期限”包括本法有關條款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等期限。“尚未辦結”包括需要繼續偵查、審查起訴或者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本項是作出銜接性的規定,使本款對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規定更加全面。
第二款是關于取保候審執行機關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但根據本款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只有一個,這就是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采取的取保候審措施,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本款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公安機關在基層普遍設有派出機構,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也有緊密的聯系,并且有執行拘留、逮捕的權力。由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便于加強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督和考察,一旦發現違反規定或者不應當取保候審的情形,可以及時依法處理。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關于印發《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2〕25號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0年8月28日 高檢會〔2000〕2號)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應當在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保證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金擔保形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后,將有關法律文書、有關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送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
第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后,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并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后,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第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進行監督考察,并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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