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線并向社會開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檢索查閱案例庫,參考入庫同類案例作出裁判。這對于促進統一裁判規則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確、統一適用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為了幫助讀者理清保全與執行領域不同案件主要爭議焦點問題和相應裁判規則,我們將圍繞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保全、執行案例,總結梳理各地法院處理類似問題的裁判觀點,在本公眾號分期推送。
典型案例: 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 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閱讀提示:被執行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參與庭審聽證,不作出答辯,是否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不利法律后果?本文通過一則人民法院案例庫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參與庭審聽證,不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不利法律后果。
案情簡介
一、申請執行人哈密市某公司稱,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案,經法院查詢,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且被執行人公司是第三人張某強一人出資設立的有限公司,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要求追加第三人張某強為本案的被執行人。
二、哈密墾區人民法院查明,在執行(2021)兵1202執1750號申請執行人哈密市某公司與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因未查詢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也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另查明,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2月02日,企業類型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第三人張某強。
四、審查過程中,第三人張某強未參與庭審聽證,亦未作出答辯。哈密墾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兵1202執異6號執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張某強為(2021)兵1202執1750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參與庭審聽證,未作出答辯,是否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不利法律后果?審理法院認為: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p>
2.依照上述規定,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張某強一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且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用于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應履行的義務。審查過程中,第三人張某強未參與庭審聽證,亦未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張某強為被執行人,具有法律依據。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被執行人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股東無正當理由不參與庭審聽證,不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經嚴格審查相關事實證據,可依法追加一人股東為被執行人。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于公司一人股東的獨立法人人格;雖然一人股東作為被保全人,但該一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非當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義務人,執行機構不得在保全階段未經法定程序對被保全人開辦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延伸閱讀案例1)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焦點為: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能否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币勒赵撘幎?,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為第三人張某強一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且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未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用于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應履行的義務。審查過程中,第三人張某強未參與庭審聽證,亦未作出答辯,應承擔不能證明被執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張某強為被執行人,具有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7-5-201-031
哈密市某公司與張某強執行異議案【哈密墾區人民法院(2022)兵1202執異6號】
裁判規則:保全程序中,不能直接保全被保全人為一人股東的案外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財產。
案例: 丁某云與?某、某置地公司執行監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252號】
最高法院認為:訴前保全階段,執行機構實施的具體執行措施應依據人?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進行,未經法定程序,執行機構不得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案涉?位登記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無證據證明該財產系?某或某酒業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于公司股東的獨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為獨立主體,不是本案所爭議的?事案件的當事人,在未經法定程序確認的情況下,宜賓中院查封該公司財產缺乏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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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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