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研究我國對外貿易管制制度,不能局限于《對外貿易法》及其管理條例,還要更大范圍地研究與探討所有與對外貿易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而這正好是體現我國國情特色之貿易管制法律體系。而我國禁止從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正是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問題提出
2024年7月5日,希臘向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報告該國愛琴地區(Aegean)發生藍舌病。為防止疫情傳入,保護我國畜牧業安全和生物安全,海關總署、農業農村部發布了2024年第101號公告(以下簡稱“第101號公告”)。第101號公告規定禁止直接或間接從希臘輸入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源于反芻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產品)。禁止寄遞或攜帶來自希臘的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入境。一經發現一律作退回或銷毀處理。
所謂“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即指鹿、羊駝、羚羊、牛、羊及其相關產品。這一規定,其法律淵源之一是《海關法》,當然屬于《海關法》所稱“禁止性”管理規定,那么,該規定法律依據并非《對外貿易法》,那么,是否屬于《對外貿易法》所稱“禁止進出口”規定呢,這個關系到我國貿易管制中禁止進出口貨物的制度的體系與框架。本文以此打開話題。
二、直接法律淵源之禁止性規定
直接法律淵源是指法律規范頒布時直接明確的立法依據。第101號公告的直接明確的立法依據是《海關法》、《生物安全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這三項法律從不同角度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從而構成第101號公告的直接法律淵源:
(一)《海關法》
《海關法》第四十條規定:“國家對進出境貨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實施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從上述可以看出,海關對于禁止性貨物進行管理,執法依據是《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作出的規定。《海關法》及其相關行政法規并不制定禁止性管理的具體內容,如禁止進口、禁止出口的目錄,臨時決定禁止進口、禁止出口等,但是,這不影響海關依法對禁止性貨物進行管理。
(二)《生物安全法》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應對制度。境外發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關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緊急防控措施,加強證件核驗,提高查驗比例,暫停相關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進境。必要時經國務院同意,可以采取暫時關閉有關口岸、封鎖有關國境等措施。”
《生物安全法》的規定表明,對于境外發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關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緊急防控措施,包括采取禁止進口等措施。
(三)《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六條規定:“國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并可能傳入中國時,國務院應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必要時可以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報告。”《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五條還規定,國家禁止“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進境。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國(境)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并可能傳入中國時,根據情況采取下列緊急預防措施:
(一)國務院可以對相關邊境區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時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禁止從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名錄;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是規范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它們對于自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進口,作出了明確規定,并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禁止從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命令。
三、間接法律淵源之禁止性規定
間接法律淵源,是指雖然法律規范沒有指明其是法律淵源,不將其作為立法依據,但是實際也依據于該法律之情形。《對外貿易法》、《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即是第101號公告的間接法律淵源。
《對外貿易法》是我國對外貿易的基本法,它規定了貨物、技術、服務貿易進出口的基本規范,其中當然規范了貨物進出口禁止性的規范。《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基于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等原因,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有關貨物進口或者出口。
《對外貿易法》在規定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原因的同時,還規定了貨物禁止進出口的發布形式:一是目錄形式,即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制定、調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二是臨時決定形式,即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這兩種發布形式的特點,都是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主導、會同有關部門發布,是屬于《對外貿易法》體系的規定動作。
然而,在我國現行行政管理法律體系下,由于具有部門管理的特色,盡管《對外貿易法》是基本法,它仍然有許多規范不到的盲區。正如該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因此,它是將部分它規范不到的內容,統統歸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里。
恰恰,從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進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就不屬于《對外貿易法》體系所規范的領域,但是,由于它是對外貿易管理的基本法,對此也要有所顧及,因而作出了“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之規定。可見,《對外貿易法》與其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一同構成我國貿易管制制度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規范體系。
四、違反禁止性管理之行為定性及法律后果
在進出口環節,海關擔負著對進出口貨物依法征稅、監管、查緝走私違法之職責,其中監管即包括對國家實施禁止性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的監管,查緝即包括對違反禁止性管理的進出口貨物的調查與處理。而對于違反《對外貿易法》與《對外貿易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口活動,將同樣受到海關的依法查緝。對于相關違反禁止性管理的行為定性及法律后果,闡述如下:
(一)走私進口國家禁止進口貨物
1.行政處罰
走私行為,是指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就走私國家禁止進口貨物而言,凡是屬于《對外貿易法》體系的目錄、臨時決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進口貨物,海關將依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其條款是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基本罰則是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舉例來說,當事人走私進口廢輪胎及其切塊(屬于第四批禁止進口貨物目錄),海關將按《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而當事人走私進口從希臘輸入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即鹿、羊駝、羚羊、牛、羊及其相關產品的,海關可以按《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2.刑事處罰
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的,按照刑事規定的構成條件定罪量刑。刑法以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為走私犯罪對象的,不止一個罪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而是有多個罪名。但是,如本文所指貨物,即走私自希臘輸入的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即鹿、羊駝、羚羊、牛、羊及其相關產品,從刑法規定來看,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十一條中“走私來自境外疫區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對應的規定定罪量刑。
(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之進口國家禁止進口貨物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是指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的行為。海關對于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下的進口禁止進口貨物的處罰,其依據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該條規定:“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舉例來說,當事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口廢輪胎及其切塊(屬于第四批禁止進口貨物目錄),以及,當事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自進口希臘輸入反芻動物及相關產品即鹿、羊駝、羚羊、牛、羊及其相關產品的,海關按《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進口國家禁止進口貨物
1.行政處罰
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違反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也就是說,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可以構成行政違法,也可能是刑事犯罪。
2.刑事處罰
違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了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該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的國家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四)《對外貿易法》對有關經營活動的限制
《對外貿易法》體系對于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處理賦予海關做行政處罰,并有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對外貿易法》還規定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出口配額或者許可證的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
五、結束語
寫到此,突然感到,在目前司法和執法中,存在的混亂現象,比如將凡是疫區來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都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而不論具體禁止的是什么產品,有的甚至將未經檢疫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也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這就已遠離了法律規定。對此,作者將另文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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