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和解除的規定。
刑事訴訟活動,無論從懲治犯罪還是保障人權的角度來說,都應當及時進行,對于剝奪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有明確的期限,防止使公民的人身權利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以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1979年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針對實際執行中司法實務部門掌握不一的問題,以及對于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的訴訟活動如何進行沒有明確規定的問題,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以及采取措施后的訴訟活動如何進行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明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并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的程序作出明確要求,有利于督促辦案機關在采取強制措施以后及時結案,防止辦案機關在宣布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以后,出現所謂的“候而不審”的現象,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或者在超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后不解除相關措施,或者有的辦案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不了了之,以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作為案件最終處理的情況。1996年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及采取措施后的要求是恰當的。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這里規定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被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每一機關有權決定的最長期限。也就是說,在每一訴訟階段,每一機關有權決定的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作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強度要比取保候審更強,因此,對監視居住規定了比取保候審更短的期限,即監視居住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權利,也有利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拘留、逮捕等措施一起,構成一個有序的強制措施體系,便于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當的強制措施。
第二款是對司法機關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或者期限屆滿以后應當如何辦理案件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這是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等情況出發,保障準確、及時查明犯罪而采取的。從強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出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抓緊時間辦案,盡量在此期間完成偵查、起訴和審判。這種對刑事訴訟活動應當不間斷進行的要求,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長期處于被追訴狀態而造成權利的不確定,有利于公民權利的保護。
二是,如果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情形,應當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里規定的“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主要是針對以下兩種情況:(1)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人沒有犯罪事實的,包括犯罪事實沒有發生,所偵查的犯罪活動不是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人實施的等。(2)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人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這里規定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書上確定的具體期限已經屆滿。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案件還未了結,也應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如果確需繼續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作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決定,確定新的期限。在確定新的期限時,應當注意本條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累計最長期限的限制,即取保候審最長不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超過6個月。
三是,本款還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這樣規定,有利于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當事人及時恢復正常的工作、生活。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當注意幾點:一是本條已經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最長期限作了規定,但不是要求對每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要確定12個月的取保候審或者6個月的監視居住。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強制措施,既要考慮保障辦案的實際需要,也要根據合比例原則,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會危害以及其本人的社會危險性等因素,確定合適的具體期限,在盡量短的時間內完成訴訟活動。二是如果是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依法沒收保證金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情況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對于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不能另行計算期限,期限也要遵守本條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的規定。三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階段,應當分別計算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都應當分別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手續,并重新計算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即使前一階段的司法機關確定的期限沒有用完,也不能繼續使用前一階段沒有使用完的期限。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在同一訴訟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也不得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這些要求,都是為了防止變相延長強制措施的期限或者突破取保候審最長不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最長期限限制。
四是,根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解除取保候審的當事人,可以憑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公安機關在指定銀行設立的專門賬戶領取退還的保證金。因此,無論是期限屆滿,還是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不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情形,都應當及時辦理解除手續,發給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通知書或者有關法律文書,以便于當事人及時退還保證金。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也有利于防止在實踐中出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超過法定期限不偵、不訴、不審,變相放縱犯罪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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