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芳、吳明(吳明為繼承人代表)。被告:鄭麗。關聯人:吳強(周芳配偶,已故)、吳浩、吳磊(周芳與吳強之子)。
(二)案件事實
周芳與吳強系夫妻,育有吳浩、吳磊二子。吳強、周芳以房屋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一號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后吳強在訴訟期間去世,法院追加吳明作為繼承人參與訴訟。
鄭麗與吳浩曾為男女朋友關系。鄭麗簽訂合同購買一號房屋,并于2018 年 7 月 27 日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權利性質為商品房,登記為單獨所有。鄭麗持有購房合同、公共維修基金及印花稅收據原件。此前,鄭麗曾以返還原物為由起訴周芳、吳強,要求二人騰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費,后因周芳、吳強主張房屋權利,鄭麗申請撤訴。
周芳、吳明稱,因鄭麗聲稱能以內部折扣價購房,故吳強、周芳出資,通過吳浩將款項交給鄭麗購買一號房屋,房屋交付后由吳強、周芳居住十余年。為證明主張,周芳、吳明提交鄭麗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筆錄中鄭麗曾稱吳浩出資140 萬元現金,自己支付首付 30 萬元并刷卡 80 萬元。但鄭麗辯稱筆錄內容不實,已在檢察機關詢問時更正。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確認一號房屋所有權歸周芳和吳強的繼承人所有,鄭麗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被告辯稱:
否認周芳、吳強對購房有出資;
不存在折扣購房情況,自己非開發商員工;
房屋由自己出資購買,部分款項系向吳浩借款;
雙方無借名買房書面協議,且購房資料均由自己持有,周芳、吳強對購房價格不知情,請求駁回原告訴求。
吳浩:未陳述意見。
二、爭議焦點
一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是周芳、吳強及其繼承人,還是登記權利人鄭麗?
周芳、吳明提交的證據能否證明存在借名買房關系或出資購房事實?
物權登記效力與實際出資情況如何影響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
三、案件分析
(一)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本案中,鄭麗簽訂購房合同并將一號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登記程序合法有效,對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登記的情況下,應推定鄭麗為房屋所有權人。
(二)原告舉證的充分性分析
周芳、吳明僅提交鄭麗的《訊問筆錄》作為證據,雖鄭麗認可筆錄真實性,但稱內容不實且已更正。此外,原告未提供其他如出資憑證、借名買房協議等關鍵證據佐證其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據不足時需承擔不利后果。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周芳、吳強實際出資購房或存在借名買房合意。
(三)出資與所有權的關系
即便周芳、吳強存在出資行為,在無明確約定房屋歸屬的情況下,出資行為僅可能構成債權債務關系或贈與關系,不能直接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所有權的確認需依據物權登記及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單純的出資事實。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芳、吳明的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物權登記的重要性: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權利人具有公示公信力。實際出資人若未進行產權登記,可能面臨無法取得所有權的風險,建議及時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簽訂書面借名買房協議。
證據留存與舉證責任:主張物權歸屬的一方需充分舉證證明權利來源,應妥善保存出資憑證、合同協議等關鍵證據。僅單一間接證據(如本案訊問筆錄)難以形成完整證據鏈,可能導致敗訴。
交易風險防范:涉及大額財產交易時,應明確約定各方權利義務,避免因口頭承諾或模糊約定引發糾紛。對于借名買房等特殊交易模式,需通過書面協議固定雙方意思表示,降低法律風險。
法律關系區分:出資行為與物權歸屬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出資不必然產生物權效力。當事人應明確自身訴求對應的法律依據,避免混淆債權與物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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