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以公司一員工曾為其“擔保”為由,
訴請該員工與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勞務工資。
那么,
該員工是否確為擔保人?
應否承擔付款責任?
(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黃某于A公司任職保安,任職期間共產生8000余元工資,A公司發放工資4000元,直至黃某離職后,仍剩有4150元尚未發放。2024年9月,陶某為黃某出具《證明》,載明:2024年9月,黃某辦理離職,離職工資已發放4000元,剩余8、9月工資按公司發放時間發放(10月底前)。陶某在A公司名稱后簽名捺印并注明日期。后經黃某多次催要,A公司未支付剩余勞務費。黃某訴稱陶某曾以個人名義為A公司欠付的勞務費提供“擔保”并提供陶某身份證照片、車輛照片作為證據,訴請A公司、陶某向其支付剩余勞務費。
A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勞務費,但對于黃某陳述的陶某個人做擔保不認可,辯稱陶某是公司的運營,主要負責運營項目,管理保安。陶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陶某應否承擔付款責任?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黃某訴稱其為A公司提供保安勞務,2024年7月至9月共提供勞務81.5天,每天100元,共產生勞務費8150元,已支付勞務費4000元,尚欠4150元未付。現黃某要求A公司、陶某支付其剩余勞務費4150元。A公司對黃某提供勞務情況及欠付勞務費金額無異議,同意支付黃某4150元,法院予以準許。陶某系A公司員工,其為黃某出具《證明》的行為應系職務行為,黃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陶某以個人名義為A公司欠付的勞務費提供擔保,故其要求陶某承擔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槐蔭法院依法判決A公司給付黃某勞務費4150元,駁回黃某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職務行為通常指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一般而言,應基于行為人行為的外觀、行為的主觀意圖和相對人的知悉程度等綜合判定是否為職務行為。員工構成職務行為的,其行為后果原則上應當歸屬于法人承受。本案中,陶某為原告出具欠付勞務費證明的行為應系職務行為。而保證關系中,要求保證合同為要式合同,原告以陶某身份證及車輛照片為證據,欲以此證明“陶某曾稱剩余勞務費,如果公司不給,陶某愿意用人格擔保”,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陶某以個人名義為A公司欠付的勞務費提供擔保。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來源:濟南市槐蔭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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