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提請批捕和審查批捕的時限】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拘留后提請批準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以及對不批準逮捕決定的執行的規定。
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決定書后的三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的決定。”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在取消收容審查措施的同時,考慮到刑事訴訟法規定中的拘留后提請批準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限過短,而且逮捕條件規定較嚴格,對有些較為復雜的案件,公安機關難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請批準逮捕的情況,為解決實踐中的困難,對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作了修改,區別不同情況,對拘留后提請批準逮捕的時限作了調整。
本條分為三款。第一款是關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時限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已經被拘留的現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經過審查和進一步偵查后,認為有逮捕必要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審查批準。這個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是必須遵守的。考慮到有些案件重大、復雜,在3日以內難以對是否需要提請批準逮捕作出決定或者對案情爭議較大等“特殊情況”,法律允許公安機關將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的時限再延長1~4日。
第二款是對幾種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提請批捕時限的規定。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這些案件有涉及地區廣、調查取證量多、取證難度大等特點。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要在7日以內作出是否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的決定顯然時間太倉促,甚至連完成最基本的取證和訊問工作都不夠。為了適應實際工作的需要,本款規定對這幾種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請審查批準時間可以延長至拘留后的30日。在實踐中,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要盡量在7日內提請批準逮捕。在7日內提請批準逮捕確實時間不夠,可以根據情況適當延長,但提請批準逮捕的證據、材料齊備,就應當及時提請批準逮捕,不一定都要延長至30日。
第三款是對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時限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應當立即對案卷和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并在7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于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應當作出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接到批準逮捕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無論同意與否,應當立即將在押的人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這既有利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檢察機關進行監督。對于還需要繼續偵查,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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