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針對當前互聯網領域頻發的二元期權交易平臺涉嫌犯罪案件,通過解構交易模式的法律屬性,系統論證其應納入開設賭場罪的規制范疇。結合金融監管規則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厘清二元期權與金融衍生品的本質差異,闡明其賭博屬性與危害特征,為司法實踐中準確區分非法經營罪、詐騙罪及開設賭場罪提供理論依據。
一、二元期權交易模式的法律解構
二元期權交易以“買漲”“買跌”為基本操作形式,投資者根據標的資產價格在預設時間內的波動方向決定損益。以某網絡平臺為例:用戶張某注冊充值后,選擇外匯品種及到期時間,點擊“買漲”即預測價格上行,若到期價格高于執行價則獲得投資額76%-78%的收益,反之本金歸平臺所有。此類交易呈現三大特征:
交易標的虛擬化:無實際資產交割,僅以價格走勢為博弈對象;
損益機制固定化:盈虧僅與方向判斷相關,與價格波動幅度脫鉤;
操作過程自動化:系統自動結算,缺乏權利行使環節。
此模式與《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界定的標準化期權存在本質差異。正規期權賦予買方以約定價格買賣標的資產的權利,具有風險對沖功能;而二元期權實為以價格波動為籌碼的零和博弈,符合賭博行為的射幸性特征。
二、二元期權交易行為的刑法定性爭議
(一)非法經營罪排除適用的法理依據
根據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規制的是未經許可經營特許業務的行為,其核心在于侵害國家特許經營管理制度。二元期權交易雖具有金融產品表象,但實質缺乏真實交易標的與市場調節功能。例如李某搭建的交易平臺,未對接任何正規交易所數據,僅通過自制插件模擬行情,此類行為未實質介入證券期貨市場,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客體要件。
(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缺失
詐騙罪需具備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及非法占有目的。實務中,王某案平臺雖存在夸大收益宣傳,但未篡改真實行情數據,投資者損益源于獨立判斷,不符合“完全控制漲跌”的欺詐特征。若平臺通過后臺操縱價格(如周某案修改K線圖),則構成詐騙罪,此需結合電子數據鑒定結論綜合認定。
三、開設賭場罪的認定邏輯與證明路徑
(一)賭博屬性的實質判斷
二元期權交易符合賭博行為的三大核心要素:
射幸性:損益結果取決于不確定的隨機事件(價格波動);
對賭性:平臺作為莊家與投資者形成直接利益對立;
零和性:投資者盈利來源于其他參與者的虧損,無價值創造過程。
在某跨境網絡平臺案件中,法院依據交易記錄證實:平臺通過“點差”機制確保52.3%的參與者虧損,此概率分布特征與賭場運營模式高度契合。
(二)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契合
客觀行為:建立具有投注功能的電子平臺,設定賭博規則并抽頭漁利;
主觀故意:明知交易模式的賭博性質仍組織運營;
危害后果:涉案資金流水超3.2億元,造成數千投資者財產損失。
實務中需重點審查:服務器日志、資金結算記錄、推廣話術等證據,確認平臺的運營模式與盈利機制。
四、新型網絡賭博犯罪的治理對策
(一)完善電子證據取證規范
針對服務器境外架設、數據加密等問題,需構建跨境協查機制。如在趙某案中,通過區塊鏈存證技術固定境外服務器數據,為定罪提供關鍵支撐。
(二)統一司法認定標準
建議出臺司法解釋明確:
將“以金融交易為名實施對賭”納入開設賭場罪規制;
建立“投注次數”“抽頭比例”“涉案金額”三位一體的量刑標準。
(三)強化行刑銜接機制
證監會2016年已警示二元期權的賭博屬性,但行政監管與刑事打擊存在斷層。應建立線索移送與聯合執法機制,如在錢某案中,監管部門提前凍結資金賬戶,為后續刑事追責奠定基礎。
結語
二元期權交易的本質異化,凸顯了金融創新與法律規制的張力。通過穿透式審查交易實質,準確適用開設賭場罪條款,既能有效懲治犯罪,又可避免不當擴大非法經營罪適用范圍。未來需構建“技術監管+法律治理”的雙重防線,提升對新型網絡賭博犯罪的打擊效能,切實維護金融市場秩序與公民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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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河南鄭州著名經濟犯罪案件刑事辯護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門辦理全國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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