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走私紅油案件中相關人員的犯罪故意問題辯護
梁栩境律師
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盈科廣州刑事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
專注走私犯罪辯護
一般的走私普通貨物案件的辯護,筆者會著重考慮相關人員的主觀故意及其所從事的具體行為,從罪與非罪以及所應承擔的責任角度出發為當事人爭取最好的結果。然而在辦理走私紅油案件的過程中則需要思考更多的問題:由于紅油案件涉案人員較為廣泛,各人員所從事的相關行為及對行為的認識,會影響其最終的罪名定性;實務中走私紅油案件除了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外,還會根據情況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錢罪、非法經營罪,更有嚴重的案件可能出現走私罪名與其他罪名數罪并罰的情況。
對于走私紅油案件而言,前后端兩項人員的認定并不會太復雜。對于較為嚴重的團伙領導人員,由于較大可能涉及到紅油的具體來源方面的問題,因此有較大可能會被直接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共犯;而對于下層或末端人員,其所涉及的往往是紅油的加工及脫色行為,與前面的走私犯罪并無太大關聯,故有較大可能認定為走私之外的其他罪名。實務中復雜的是團伙中的中高層人員,其涉及犯罪的起始可能僅為銷售相關油品,甚至部分人員根本不了解油品的來源,更不可能知道涉及走私的情況。
走私紅油案件一般從香港的漁船或是相關海域中的母船為起始,將紅油運送到大陸的非設關地的碼頭,隨后進行接駁并由油罐車輸送到各地;相關人員在獲得紅油后會進行脫色,最后在特定地點進行非法銷售。從上述流程分析,紅油案件涉及的人員包括境內外銷售、購買人員、船東、運輸人員以及加工、分銷人員,各個環節可能自成體系,分別有專門從事相關行為的團伙。
結合前后端人員以及各個環節進行綜合分析,筆者認為在走私紅油案件中,可能根據罪名定性的不同,劃分出如下五類可能的人員:
1.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主要針對境外的銷售人員,以及境內參與到走私行為共謀的人員,包括境內貨主、境內團伙對油品情況知情的人員,值得說明的是對于前往非設關地接駁紅油的運輸人員亦屬此列;2.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要針對非直接購買紅油的人員,同時亦包括紅油加工以及后續運輸的人員;3.同時涉嫌走私與掩飾、隱瞞犯罪,實務中可能存在相關團伙其所收購的紅油來源各異,既然直接購買走私紅油亦有經過轉手進行購買的,此時則可能同時涉及兩項罪名;4.涉嫌洗錢罪或同時亦涉及走私犯罪,主要針對經營走私紅油時間較長、次數較多的人員,其特征在于將相關犯罪所得持續投入到走私行為當中;5.涉嫌非法經營罪,主要針對較為獨立于紅油走私行為的人員。
從上述劃分可知,對于涉及不同罪名或罪名數的犯罪嫌疑人,其最終可能面臨的結果將產生極大的區別。如同時涉及走私和掩飾、隱瞞犯罪的人員,數罪并罰下可能會被處以無期徒刑或是超過15年的有期徒刑處罰;而對于僅涉及掩飾、隱瞞犯罪的人員而言,即便涉案金額再打,其最終量刑亦會在7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因此進行具體辯護工作時,應先行考慮罪名的定性,隨后結合行為分析主從犯,從而獲得較好的辯護結果。現筆者結合近期所辦理的一起走私紅油案件,闡明關于紅油案件中中高層人員主觀故意問題的辯護,分析應如何考慮犯罪故意從而為當事人進行罪名辯護。
一、從參與環節分析犯罪嫌疑人對行為的認識
筆者所辦理的該起案件當事人系一個油品銷售公司的財務主管、股東,其核心工作為支付公司所采購的各類油品,同時為各個人員發放工資。在具體案件中財務主管或核心財務人員,由于其行為往往涉及到涉案犯罪的資金往來情況,故從案件立案偵查起便可能作為核心人員進行定性。該案經過偵查,明確了公司同時存在收購走私紅油以及在市場流轉多次的紅油,并查明實際控制人有與他人共謀進行走私的情況。因此在筆者接受該案時,當事人由于其財務主管、股東的身份,有較大可能同時涉及走私普通貨物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兩項罪名。
在辯護過程中筆者先行從當事人對行為的認識角度進行分析。筆者認為當事人所進行的具體工作為對油品費用及工資的支付,而單純從支付行為看,實際上不能反映出當事人所可能構成的罪名,因此應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支付行為不應成為具體罪名認定的證據基礎。
此外對于當事人的身份問題亦進行了相關的論證。對于其財務主管身份,需要結合單位內的具體分工進行考慮,從該案的證據顯示在涉案公司中財務主管并不具有控制業務發展方向以及洽談相關買賣業務的權力;其股東身份亦未產生相應的權利或是進行任何形式分紅。據此筆者認為身份問題亦非考慮其罪名的關鍵,所謂主管及持股,只是名義上并不影響實際經營情況。
二、與其他涉及走私犯罪的高層進行對比
如前面提到的涉案公司油品業務較為廣泛,除了走私來源的紅油外,還有其他非法來源油品,同時亦包括合法來源的成品油等。然而由于涉及的犯罪行為部分以單位名義進行,故單位的實際控制人構成走私犯罪并無疑問。在為當事人辯護過程中,筆者綜合分析了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行為以及其主要入罪證據,通過與當事人情況進行比對,筆者發現該核心情況當事人均未參與,主要有如下幾項:1.與走私犯罪人員就走私紅油行為進行洽談,即共謀進行走私;2.購買用于走私的船只或入股走私路線,實際上這亦實際控制人希望提高非法所得并將其全部據為己有的行為體現,反映了走私業務與公司其他股東分割的特點;3.與運輸人員就前往非設關地接駁油品進行安排,筆者發現該運輸行為獨立于公司的運輸車隊,相關司機的工資亦非當事人進行支付;4.設立其他機構對走私油品進行脫色加工等。
從上述情況分析,對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言其已經通過建立其他線路、機構,對紅油進行專門的經營。筆者當事人除了參與支付了部分油品的費用外,并未參與到其他行為當中,通過比對可知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包括筆者當事人在內的其他人員行為上有較大的差別,實際上所參與、觸犯的已經不是同一項犯罪行為、罪名。
三、分析當事人的主觀故意
本案在后續的審理環節中當事人支付行為對應的主觀故意成為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庭審過程中已經查明,當事人的支付工資的行為并不涉及到參與走私行為的相關人員,但所支付油品款項中既包括合法的油品,也包括來源于走私的紅油,同時亦有經過多次轉手的其他非法油品。故當事人對油品款項的認識是否包括走私犯罪所得的紅油,成為是否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關鍵問題。
對此筆者基于日常經營行為、權力劃分以及可能認識情況三方面出發提出三項當事人不可能認識到本案存在走私犯罪的辯護理由:
首先從日常經營行為看,雖然當事人已經意識到油品的來源存在問題,但其一直以為自身所從事的工作實際系掩飾、隱瞞犯罪,而并未就走私問題參與任何洽談,因此其支付行為并未脫離日常的經營習慣。
其次從權力劃分角度看,當事人雖然為財務主管及股東,但具體的支付金額及對象,均聽取實際控制人的指令進行,并無提出疑問或對貨物特性、支付人員身份進行考證的權力。
最后從可能認識的角度看,本案涉案單位系先進行掩飾、隱瞞犯罪的相關油品收購、銷售工作,雖然才在實際控制人的蒙騙下參與到走私紅油的經營,在整個變化過程中當事人并未因公司“業務”的變更而改變支付方式及記賬內容,因此筆者認為其不可能認識到公司業務已經發生根本性變動。
本案在偵查、審查起訴以及一審階段均認定當事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一審結束后當事人提出上訴,隨后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在重審階段改判當事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相關刑期亦直接減了一半。筆者認為現階段針對走私紅油案件中各類人員的刑事責任劃分還是較為復雜的,盡管有不少的裁判案例,但具體到個案中依然需要較為深入的分析,尤其需要重點關鍵團伙或單位的經營業務變化以及當事人的認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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