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集裝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訴連云港某進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
——危險貨物托運之義務
關鍵詞
民事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海事海商 托運人義務 危險貨物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集裝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某集運公司”)接受被告連云港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訂艙,承運50,000千克液態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提單載明的運輸交接方式為門至場。涉案貨物由生產商按照相關安全管理制度裝入兩只由上海某集運公司提供的罐式集裝箱內,并充入標準容量/規格的瓶裝氮氣。貨物運抵目的地布達佩斯卸箱近2個月后,空箱經檢驗被認定為內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現凹陷和坑洞而全損。
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在與上海某集運公司就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電子郵件往來中,將貨物品名、貨物是危險品的事實及危險品等級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上海某集運公司,其中確認貨物名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險等級為6.1,聯合國編號為2306,上述信息還被記載在了提單、裝箱單等單證中。
包括涉案貨物在內,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于同時期共委托上海某集運公司出運3票由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國上海至匈牙利布達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裝箱在完成運輸并還箱后未發生任何問題,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裝箱發生了損壞。庭審中,上海某集運公司自認涉案罐式集裝箱系適合裝運本案腐蝕性危險貨物的T11型集裝箱,其材質和生產流程符合相關制造標準和國際安全集裝箱公約。
上海某集運公司訴請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賠償罐式集裝箱損失49,970歐元(折合人民幣350,000元)、滯箱費3,290美元(折合人民幣22,000元)和相關法律費用。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抗辯其已盡托運之義務,無任何違約行為,亦無過錯,請求駁回上海某集運公司訴請。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對上海某集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集運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滬高民四(海)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海某集運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實質是托運人應否對危險貨物造成的罐式集裝箱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對托運危險貨物造成的損害,海商法第68條第1款明文規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結合本案事實,首先,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在與上海某集運公司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過程中已將貨物的品名、狀態、危險貨物聯合國編號和等級等信息告知上海某集運公司;其次,上海某集運公司提供了其認為合格、適貨的T11型罐式集裝箱用以裝運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托運的危險貨物,說明上海某集運公司對涉案貨物的性質和裝運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上海某集運公司作為專業從事以罐式集裝箱為載運工具的運輸服務企業,此前已順利完成了同一廠家同期生產并實施裝箱操作的另外2票計4個集裝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運輸業務。可見,上海某集運公司對運輸該類貨物的預防危害措施是知曉的。鑒于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已舉證證明其履行了危險貨物托運的如實告知義務,且涉案集裝箱系上海某集運公司選用并提供,故對于箱體的損壞,連云港某進出口公司并無過失。案外2票貨物順利運抵目的港,未發生集裝箱損壞的事實也進一步佐證了涉案集裝箱損壞并非出于貨物及托運人的原因。此外,上海某集運公司未舉證說明貨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裝箱清洗的確切日期和地點,故不能排除因上海某集運公司清洗遲延造成罐內壁損壞的可能性。
裁判要旨
托運人已告知承運人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且承運人據以提供其自認為合格適貨的罐式集裝箱裝運該貨物,在此前已順利完成相同貨物的運輸的情況下,應視為托運人已履行了危險貨物托運的告知義務。在此情形下,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無任何違約行為或過失,涉案罐式集裝箱的損害非出于托運人或貨物自身的原因,故托運人不應對承運人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文章來源:上海海事法院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