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以個人名義從銀行、金融公司貸款后又將錢款借給親朋好友,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否受到法律保護?近日,湖北省谷城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因債權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被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情】余某和蔡某系同學關系。2021年年底,蔡某向余某借款。余某遂于2022年1月1日通過某擔保公司與某信托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30萬元整、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用途為裝修房屋,收款賬戶和還款賬戶均為余某名下賬戶等。同時余某與某擔保公司簽訂《委托擔保合同》和《融資服務合同》、與某財產保險股份公司簽訂《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作為上述《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某擔保公司同時向余某發出《付款金額確認書》,其中明確了余某還款總額415455.84元,其中包含本金、利息、保險費、擔保費和服務費。
余某獲取該借款后向蔡某交付30萬元,蔡某向余某出具借條。蔡某在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間償還余某20萬余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償還,余某于2024年將蔡某訴至法院,要求蔡某償還其本金、利息、保險費、擔保費和服務費共計19萬余元。
【裁判】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余某與被告蔡某之間的借貸合同成立。但關于該借貸合同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原告余某出借給被告蔡某的款項來自某信托公司,并非余某自有資金且信托公司屬于金融機構。因此,原告余某向被告蔡某出借款項的行為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故案涉借貸關系無效。即使雙方確有約定,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無效,因此對于償還利息的約定亦屬無效。但考慮到被告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余某出借的資金并非其自有資金,且原告余某確實因向信托公司借款而承擔了利息成本,因此,被告蔡某應向原告余某支付一定的資金占用費,以避免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得不當利益。
最終,法院根據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判決被告蔡某向原告余某返還借款本金96115.03元及利息,并支付部分保險費、擔保費和服務費。
【法官提醒】本案中,余某從金融機構套取資金后轉借給蔡某,合同應屬無效。為避免不誠信守法的當事人因無效合同而獲益,法官依據雙方過錯程度,確定了蔡某應還的本金、利息及相應服務費用。計算雙方還款數額,算上已償還的部分,蔡某總共應還給余某35萬余元;而余某需向金融機構還款共計41萬余元。余某因為此次“助人為樂”反而損失6萬余元,得不償失。
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應使用自己的合法資金。借款人在借款時,也應積極核實出借人的資金來源。無論是從銀行、信貸公司還是“白條”“花唄”等網絡信貸平臺套現后出借,均是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有較大的風險。如果借款人未按約還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擔向金融機構還款的責任,不少出借人因此“血本無歸”,被迫背上巨額債務。
來源:人民法院報、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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