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海關財稅團隊負責人孫國東律師
摘要:《出口管制法》對于出口管制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涉及出口經營者的資質、擅自出口管制物項、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以及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等違法行為,處罰方式包括但是不限于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行政罰款等,形成全方位的嚴密的法律責任體系。
關鍵詞:出口管制法法律責任
一、前言
我國于2020年12月1日實施《出口管制法》,該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管制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管制物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所稱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所稱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以及其他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所稱核,是指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關技術和服務。相配套的行政法規有《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核出口管制條例》。而《出口管制法》對于出口管制中的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出口管制政策、出口管制清單、出口管制措施、出口管制監督管理、出口管制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本文就《出口管制法》第四章“法律責任”作一探析。
二、關于違反出口專營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從事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我國對軍品出口、核出口實行專營制度,對于兩用物項出口,則無此要求:
(一)軍品出口專營。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準。”《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第八條規定:“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因此,我國對于軍品出口實行的是專營制度,只有依法獲得軍品出口經營權,才能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活動。
(二)核出口專營。
根據《核出口管制條例》,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輻照燃料后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核出口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核出口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
三、關于經營者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三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目前在出口管制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大量使用“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之行為定性,并予以處罰。如當事人委托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拐杖、指環,經海關查驗并經鑒定,發現上述兩項貨物實際為95個甩棍和1733個虎指,均屬《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管理范疇,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軍品出口許可證》,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海關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關于非法獲得及使用非法獲得出口許可證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出口許可制度是我國出口管制的重要措施。根據《出口管制法》,出口經營者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或者臨時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管制物項以及臨時管制物項之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通知,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可能存在以下風險的,應當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許可:(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二)被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三)被用于恐怖主義目的。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出口管制法》還規定:“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五、對于為非法出口管制物項提供第三方服務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知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出口管制法》對于為非法出口管制物項提供服務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從而形成管理與制裁管制物項由境內向境外非法轉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非法提供的完整鏈條。
六、關于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出口管制管控名單是根據《出口管制法》和相關行政法規,為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常規武器及其相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全球范圍內的擴散風險,而對違反我國《出口管制法》規定的進口商和最終用戶設定采取禁止、限制有關管制物項交易,責令中止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等必要的措施的重要制度。
自《出口管制法》于2020年12月1日實施以來,商務部共發布了兩個公告:
根據商務部公告2025年第1號,決定將通用動力公司等28家美國實體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單(見公告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向上述28家美國實體出口兩用物項;正在開展的相關出口活動應當立即停止。(二)特殊情況下確需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根據商務部公告2025年第13號,將萊多斯公司等15家美國實體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單(見公告附件),并采取以下措施:(一)禁止向上述15家美國實體出口兩用物項;正在開展的相關出口活動應當立即停止;(二)特殊情況下確需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七、關于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出口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根據《出口管制法》,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出口經營者應當配合。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三)查閱、復制被調查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四)檢查用于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戶。其中,采取第五項、第六項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準。
八、關于發生違法行為時許可限制及經營禁止的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該條所規定的許可限制及經營禁止仍然屬于行政處罰的性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的范圍內;同時也是依照其他條文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刑事處罰的后續處理,旨在延續違反《出口管制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的痛苦,起到不敢再犯的特殊預防的效果。
九、關于法律責任之雙罰制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該條是關于違反《出口管制法》的違法行為的雙罰制度,但是這里有一個前提就是“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凡不具備這一前提的,則不適用雙罰制。所謂雙罰,是指既按《出口管制法》予以處罰,也按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如違反《出口管制法》規定,沒有申領出口許可證而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國家出口管制部門可以按《出口管制法》予以處罰,同時海關也可以按《海關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關于法律救濟的最終裁決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行政復議法》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出口管制法》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規定即“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這意味著對于出口管制部門不予以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行政復議,但是不可提起行政復議。終局行政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擁有最終行政裁決權的行政行為。我國特別法中關于行政復議為最終裁決的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十一、關于法律責任中的行政與刑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違反《出口管制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刑事責任,要嚴格依據行政法和刑法的規定來追究。主要涉及走私犯罪、非法經營罪,因兩者都是行政犯,要首先認定與判斷行為是否構成走私行為及“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在構成走私行為、以及“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的情況下,再根據《刑法》規定進行定罪量刑:刑法規定為走私犯罪、非法經營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刑法沒有規定為走私犯罪,或雖然“違反國家規定,擾亂市場秩序”,但是情節不嚴重的,則不構成走私犯罪、非法經營罪。
十二、關于域外適用之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妨礙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出口管制法》所規定的域外管轄針對的是域外組織和個人。域外管轄的條件是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了違反我國《出口管制法》的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且該行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妨礙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
十三、結束語
我國《出口管制法》對于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寬泛,企業也容易觸碰紅線,這就需要加大力度學習與理解《出口管制法》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防患于未然,以避免被處罰,給企業經營帶來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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