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僅適用于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勞動者,而不能無差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者。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條款,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和勞動者利益的侵害。
以案釋法497,濫用保密義務案
競業【限】制協議,僅適用于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勞動者,而不能無差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者。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條款,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和勞動者利益的侵害。
一.案件簡介
李某是某公司的推拿師,入職前與公司簽訂了員工保密協議,協議約定,李某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同類產品或同類企業的相關服務,否則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50,000元違約金。工作4年后李某從該公司離職,同年入職某社區衛生院藥房工作。某公司以李某簽過保密協議為由,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支付違約金50,000元,仲裁會不支持某公司的請求。某公司提起上訴。
法庭審理認為,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觸到一般經營信息,而非核心經營信息。而僅接觸用人單位一般經營信息的勞動者,不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因此,某公司主張李某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競業【限】制人員,缺乏充分證據支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二.案件的典型意義
競業X制制度,主要目的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防止不正當競爭,而非X制人才在企業間的正常流動。然而,社會上部分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離職后進入有競爭關系的新用人單位,而不區分勞動者是否掌握商業秘密或保密事項,無差別地與勞動者簽訂競業X制協議,并約定高額違約金,這種做法是錯誤的的。在勞動關系中,保密義務通常與商業秘密、知識產權等緊密相關。并非所有勞動者都負有保密義務,那些非涉密崗位、已公開的信息等,并不構成保密義務,勞動者也無需負有保密責任。
競業[限]制協議,僅適用于掌握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或與知識產權相關保密事項的勞動者,而不能無差別地適用于所有勞動者。用人單位濫用競業X制條款,是對勞動者自主擇業權和勞動者利益的一種侵害。
三.相關法律
1.勞動合同法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單獨簽訂保密協議;
2.勞動合同法二十四條規定:保密義務的主體通常限于高管人員、高職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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