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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領域的法律法規吧
福建省殯葬管理辦法
(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95號令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的決定》進行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興建、改造殯葬服務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市、縣(區)殯葬管理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托,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土地、公安、工商、交通、衛生、林業、建設、環保、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殯葬活動管理
第五條 交通方便的地區應劃為火葬區。暫不具備實行火葬條件的地區,可劃為土葬改革區。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火葬區內的人員死亡后應當全部實行火葬。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土葬改革區死亡的人員,自愿實行火葬的,應當予以支持和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火葬區內的遺體應當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用殯葬專用車運送。
第八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九條 火葬區死亡的人員,喪事承辦人應及時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辦理遺體火化手續;無名、無主的遺體由當地公安部門通知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接運遺體。殯儀館或殯儀服務站(中心)應當自接到通知后12小時內接運遺體。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7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報殯儀館的主管部門批準。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條 殯儀館火化完遺體后,應及時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制的遺體火化證。
第十一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火葬區內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后,應葬入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劃定的區域。可以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外國人、港、澳、臺胞、華僑來閩期間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運出境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及經公安司法部門鑒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停放住所時間不得超過48小時。高度腐爛的遺體和因烈性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捐贈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非正常死亡人員遺體需存放在殯儀館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協商辦理。
無主遺體火化后180日內仍無人認領骨灰的,可由殯儀館深埋處理。
第十五條 土葬改革區死亡人員的遺體可以實行土葬,其遺體應葬入公墓或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條 骨灰處理應當盡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憑遺體火化證存放或埋葬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的骨灰堂(樓、塔)或公墓。喪事承辦人向殯儀館領取骨灰時,應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證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證明。禁止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鐵路、公路、河流主干道兩側;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經濟開發區;
(四)水庫、河流堤壩附近的水源保護區。
上述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
凡本條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外,均應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第三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樓、塔)、殯儀服務站(中心)等的數量、布局規劃,火化率指標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農村設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四)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二十條 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或安放在經營性骨灰堂(樓、塔)的,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骨灰格位)除外。對安葬(存放)的骨灰,應發給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證。禁止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條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項目,為公眾辦喪事提供良好的服務,滿足不同層次的喪葬消費需求。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部門審批,并明碼標價。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序化、規范化。
第四章 喪事活動及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在喪事活動中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擺放花圈、搭設靈棚或拋撒、焚燒祭祀品。
第二十三條 制造、銷售焚尸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頒布標準進行生產、銷售,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殯葬設備加強管理。禁止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違反規定將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區,或者在公墓和劃定的區域以外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強制執行時,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應協同處理。
非公墓區內的墳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樓、塔)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傳銷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違反收費標準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殯葬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殯葬服務人員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響的,由民政部門追究殯葬服務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實行。
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來源:法治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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