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經濟合作社訴稱: 2007年9月8日,其與李某簽訂《荒山承包合同》,約定某村經濟合作社將位于村西的荒山50畝發包給李某,承包期自2008年2月19日起算共計為30年,承包費每年每畝600元,每年合計30 000元,承包期內承包費共計90萬元。合同簽訂后,李某已經交付某村經濟合作社前15年的承包費45.3萬元。2010年7月份,李某無償將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荒山無償流轉給威海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旅游公司)使用。某旅游公司在使用從李某手中流轉的屬于某村經濟合作社的荒山后,未經某村經濟合作社許可和政府部門的審批,即開始私自在承包范圍內的1386平方米(林地1345平方米、道路41平方米)土地上建設非農業用途的鋼結構樓房,用于家庭旅館用房,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被威海市自然資源局與規劃局(原威海市國土資源局)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行政處罰,并下發威國土資環處字【2015】030號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某旅游公司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內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3、支付罰款20 790元。但某旅游公司在接到處罰,繳納罰款20 790元后,未再繼續將其所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拆除,恢復土地原狀。自此,某村經濟合作社多年來雖多次聯系某旅游公司、李某,要求李某收回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要求某旅游公司拆除違法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但某旅游公司、李某均置之不理,拖延至今。經查,某旅游公司為李某與王某共同投資設立的自然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李某控股60%,王某控股40%。經查現某旅游公司已處于停業狀態,辦公所在地無工作人員上班,在2021年被山東省市場管理局列入異常經營名單,李某也被列入失信名單。二被告均已經沒有再繼續依法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能力。原告認為,現二被告未經依法批準在案涉的土地上建設非農建設設施,違反了原告與李某之間的《荒山承包合同》簽訂的初衷,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破壞了環境。原告作為發包方,依法監督二被告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制止二被告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催促二被告恢復土地原狀無果的情況下,且在二被告也無再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特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還承包的土地50畝。某旅游公司、李某未作答辯。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土地性質為農用土地。2007年9月8日,原告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村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李某簽訂了《荒山承包合同》,約定某村村民委員會將位于村西的荒山50畝發包給李某,承包期自2008年2月19日至2038年2月18日止,共計30年;承包費每年每畝600元,每年3萬元,合同生效之日先付15年承包費45萬元,余款于第十六年的元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后,李某分別先后向某村村民委員會繳納前15年的承包費453 000元。某旅游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為李某,股東為李某(控股60%)和王某(控股40%),公司經營范圍為旅游項目的開發;石材、建材的銷售。2010年7月,李某無償將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荒山無償流轉給某旅游公司使用。后某旅游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后,未經批準非法占用某村西側的屬于承包范圍內的土地1386平方米(其中包括林地1345平方米、農村道路41平方米)建設兩層加閣樓形式的樓房,用于家庭旅館用房。2015年12月28日,威海市自然資源與規劃局(原威海市國土資源局)作出威國土資環處字[2015]030號《國土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某旅游公司的上述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和《山東省國土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有關規定,決定對某旅游公司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2、該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限期十五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3、對非法占用的1386平方米土地處以15元/平方米的罰款20 790元。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繳納上述罰款,但并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的義務。后某村經濟合作社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該違法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無果。某村經濟合作社主張因涉案50畝土地除前述違法建筑外,其余土地均已撂荒,二被告改變涉案土地用途,且并無繼續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能力,其行為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具備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遂訴至本院。另查,2016年7月12日,威海市環翠區村(居)集體產權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下發威環農改組發[2016]5號文件,同意某村民委員會集體產權制度改革股權分配方案,新設立某村農村經濟股份合作社,新設立的經濟股份合作社要承擔某村村民委員會的一切債權、債務(包括隱形債務)。2019年8月26日,某農村經濟股份合作社更名為某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再查,現某旅游公司住所地已無人辦公,其因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于2017年被本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和限制高消費名單。李某也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于2020年被本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和限制高消費名單。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魯1002民初723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某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與被告李某之間2007年9月8日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將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50畝承包土地返還給某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審查重點在于某村經濟合作社是否有權要求解除其與李某之間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國實行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國家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盡管原告與李某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沒有約定涉案土地的具體用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案涉土地的用途應僅限于種植業、林業等農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將土地無償流轉給其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經審批情況下在土地上進行非農建設,且已被原威海市國土資源局確認并給予行政處罰,顯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違法行為損毀了農業用地,明顯不屬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李某作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間應當對涉案土地審慎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依法負有維持土地農業用途,確保土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但其在將涉案土地流轉給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導致土地農業用途被改變,遭受了嚴重破壞,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農用目的亦無法實現。顯然,該行為影響了涉案土地的可持續利用,違背了民法典綠色原則的應有之義。鑒于李某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有權要求解除與李某之間的《荒山承包合同》。同時,解除權作為形成權,不需征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發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本案中載有解除請求的起訴狀副本送達李某時,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達,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某之間于2007年9月8日簽訂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應當將涉案承包的50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將涉案土地無償提供給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進行非法建設的行為,相關法律后果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土地的訴求,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將土地流轉他人后,仍負有監督土地經營權人對涉案土地審慎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依法負有維持土地農業用途,確保土地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土地經營權人違反相關義務的,承包方可從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續利用角度出發,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的情況下,基于民法典的綠色原則精神,解除合同。
編輯|包鐵新媒體工作室 楊清博
審核|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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