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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發生事故傷害經搶救無效于事故后7日死亡,但醫院診斷其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夾層A型。職工受傷至死亡是否系工作原因,能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近期,長汀法院審結一起因工作原因發生意外引發基礎性疾病致亡的工傷保險資格與待遇認定案件。
案情回顧
陳某某系某公司職工。2023年12月1日,陳某某在公司陪同上級領導進行環保工作檢查。根據檢查提出的整改意見,當日15時56分,陳某某與工作人員前往問題處查看,經過環保池邊臺階處時踩在水管上致其身體傾倒,其本能用手撐在地面上,經同事扶起后,陳某某即表示胸悶不適,前往休息室休息并表示胸痛腿麻,之后就醫治療。當日因病情嚴重轉至上級醫院就診,直至2023年12月7日經搶救無效宣告臨床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夾層A型。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高血壓。
該公司向人社局申報工傷,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決定對陳某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判決
長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就本案而言,受傷職工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意外踩空致其傾倒并感身體不適送至醫院就診,最終治療無效死亡,上述過程具有連續性。雖醫院診斷的死亡原因系高血壓、主動脈夾層A型,但無證據排除受傷職工發生傾倒事故與誘發主動脈夾層等疾病最終導致職工死亡無直接因果關系,本案應從有利于保護職工的立場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予以解釋,認定該職工死亡屬工傷。遂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判決。被告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訴,省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意外傷害后的救濟。對于受到事故傷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應當根據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是否存在關聯來判斷。若職工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事故發生,進而引起身體明顯不適、就醫治療、手術搶救,則應推斷其受傷、死亡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內在連續性,應當認定其受傷害與工作原因密不可分,符合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法條鏈接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疾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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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稿:王敬生 丘群美 -
- 編輯:黃穎嫻 -
- 審核:廖騰旺 -
- 監制:陳廣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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