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講堂是由張萬軍教授主持的刑法專題普法講座)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4年,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容留賣淫案。被告人王某余、秦某英夫妻共同經營某浴室,2012年3月公安機關查獲浴室內存在賣淫嫖娼活動,當場抓獲2名嫖客,隨后又查獲19名嫖客和2名賣淫女。公安機關最初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涉案人員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同年5月,該案被轉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其中9名嫖客和2名賣淫女的證言重新按照刑事訴訟程序收集。海安縣人民檢察院以容留賣淫罪對二人提起公訴,但僅提交了重新收集的11份證人證言,其余未重新收集的10名嫖客證言未提交。法院經審理認為,未經重新收集的治安案件中的言詞證據不具備刑事證據資格,最終僅依據重新收集的證言認定二被告容留賣淫9次,分別判處王某余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秦某英有期徒刑八個月。
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可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維持原判。法院明確裁判要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實物證據(如物證、書證等)可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言詞證據(如證人證言)原則上需重新收集;重新收集的言詞證據須經法庭查證屬實且程序合法方可采信。(人民法院案例庫:王某余、秦某英容留賣淫案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入庫案例編號:2024-18-1-371-001 )
二、刑事法理分析:行政執法證據的“行刑轉化”規則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公安機關在治安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能否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法院的裁判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原第52條),該條款規定行政執法中收集的實物證據可直接用于刑事訴訟,但言詞證據需重新收集。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這一規則體現了刑事訴訟對證據合法性的嚴格要求,尤其是程序正義的保障。
根據法理,言詞證據具有高度主觀性和易變性。行政執法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本質差異:前者以效率為導向,取證程序相對簡化;后者以公正為核心,要求嚴格保障被告人權利(如律師在場權、禁止強迫自證其罪等)。若允許行政執法中的證人證言直接進入刑事訴訟,可能變相規避刑事取證規則,損害被告人訴訟權利。本案中,公安機關未重新收集的10名嫖客證言,因取證程序未達到刑事標準而被排除,正是對這一規則的嚴格遵守。
張萬軍律師進一步分析,實物證據,如現場查獲的避孕工具、交易記錄等,因客觀性強、穩定性高,不易受取證程序影響,故可直接轉化使用。但言詞證據依賴證人記憶和陳述環境,若行政執法人員未按刑事訴訟程序單獨詢問、告知權利,可能導致證言失真或程序違法。本案二審法院強調“程序合法是證據資格的前提”,正是為了防范“以行政程序替代刑事偵查”的潛在風險。
三、刑事法理分析:證據審查中的“雙重排除規則”
本案中,檢察機關抗訴失敗的關鍵在于法院對證據資格的嚴格審查。有學者提出,行政執法證據進入刑事訴訟需接受“雙重檢驗”:一是是否符合行政法律法規的取證要求;二是是否符合刑事訴訟的合法性標準。若行政執法證據存在程序瑕疵,如詢問筆錄未單獨進行、未告知證人權利,即使內容真實,也可能因程序違法被排除。
張萬軍律師結合本案指出,我國刑事訴訟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該規則主要針對偵查機關取證行為。而行政執法證據的審查需引入“雙重排除”理念:首先,行政執法程序本身需合法,如治安詢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其次,轉化為刑事證據時需滿足《刑事訴訟法》要求。例如,本案中重新收集的3名嫖客證言因無法證明被告人“明知容留賣淫”而被排除,體現了法庭對證據關聯性和證明力的實質審查。
此外,法院對“無法重新收集”的例外情形持謹慎態度。根據相關法理,若言詞證據因客觀原因無法重新收集,如證人死亡、失蹤,且原取證程序合法、內容與其他證據印證,方可作為例外采納。但本案中,公安機關未證明其余7名嫖客證言存在無法重新收集的正當理由,故法院不予采信。這一做法既符合立法原意,也避免證據標準被隨意降低。
王某余案清晰展現了我國“行刑銜接”中證據轉化的法律邊界。法院通過嚴格區分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強調程序合法性審查,既打擊了犯罪,又保障了被告人權利。張萬軍律師總結,這一裁判規則對類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行政執法機關在發現犯罪線索后,應及時啟動刑事程序并重新收集言詞證據;司法機關則需堅守證據合法性底線,防止“行刑混同”侵蝕刑事訴訟的公正根基。
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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