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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日。寫個商業秘密的話題。
202年前我在基層法院從事知識產權審判,首次接觸商業秘密,那時無論是官方還是民間,對這個詞都不熟悉。
我還經常寫文章,提醒企業要有法律意識,要進行商業秘密保護。
20年后,我們突然發現,這世界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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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原系某餐飲公司冷菜廚師,在入職時與餐飲公司簽訂了《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劉某負有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在勞動合同終止后2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進行或牽涉進在任何方面與公司業務相競爭或相似的業務,劉某若不履行協議所規定的保密義務,所取得的利益歸公司所有,且應支付違約金5000-10000元。2022年5月,劉某從該公司離職。餐飲公司未向劉某支付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離職后,劉某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間在一家酒店從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訴前又在另一家酒店從事冷菜廚師工作。
2023年4月,餐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支付違約金10000元,并賠償損失91753元。該公司主張劉某在公司從事的是海鮮類菜品的制作,屬于餐飲服務中的小眾領域,劉某經過培訓和長期工作后已掌握了其中的菜品制作技巧。劉某離職后繼續從事廚師工作,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劉某陳述其在公司上班時,僅是從事拌黃瓜、毛豆等常規冷菜的制作,沒有做過海鮮類的冷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劉某與餐飲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但是劉某僅是冷菜廚師,不足以證明其接觸用人單位的保密信息,餐飲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某在工作期間獲取了菜品制作技術秘密。餐飲公司將劉某納入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不當限制了劉某的權利,協議應屬無效。故對餐飲公司要求劉某支付違約金并賠償損失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后,餐飲公司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中,劉某就是一名普通的冷菜廚師,他所從事的拌黃瓜、水煮毛豆等菜品屬于生活中的常見菜品,幾乎沒有秘密性和專業性可言。用人單位曲解利用“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這一法律兜底性的規定,與作為普通廚師的劉某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明顯不當限制了劉某“跳槽”的權利,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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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個案例刊登在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推出“小案大道理 時代新風尚”欄目上。
無獨有偶,2025年4月人社部最高法聯合發布第四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
某保安公司主營業務是給商業樓宇、居民小區提供安全保衛等服務。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擔任保安,雙方訂立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工資為3500元/月。勞動合同約定保安的主要職責為每日到某商業樓宇街區開展日常巡邏安保工作,同時內附競業限制條款,約定“職工與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1年內不得到與該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職工離職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的30%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職工若不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違約金為20萬元”。2021年3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李某未續訂勞動合同并入職另一家保安公司擔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認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擔任保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李某認為自己作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某保安公司的仲裁請求。
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職責為每日到商業樓宇街區開展日常巡邏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崗位明顯難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某保安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李某具有接觸公司商業秘密等保密事項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某保安公司與李某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關于競業限制義務適格主體的規定。因此,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對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請求,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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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制度設立的基本目的在于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維護勞動用工、人才流動和市場正當競爭的法律秩序,防范與遏制其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與職業倫理,損害原用人單位的正當合法權益。盡管競業限制制度的保護對象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市場公平競爭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隨意濫用這一制度。
競業限制是在勞動立法中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一項制度安排,本意是通過適度限制勞動者自由擇業權以預防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進而維護市場主體的公平競爭環境。但當前一些行業、企業出現了用人單位濫用競業限制條款限制勞動者就業權利的情況,侵害了勞動者合法權益,影響了人力資源合理流動,損害了正常的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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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想這20年,法律行業變化真大啊。
2025年4月2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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