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益, 如何正確計算和適用尤為關鍵,關乎勞動者的最終所得,那計算經濟補償時,月工資組成是否包含加班費呢?
一、經濟補償的一般性規定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2)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以上是關于計算經濟補償月工資的直接規定,可以看出月工資組成中只明確了獎金、津貼和補貼,并沒有明確加班費,在司法實務中各地法院理解與適用并不一致,存在兩個不同的觀點,北京、深圳等地方認定計算經濟補償應包含加班費,而上海、廈門等地方認定經濟補償的月工資不包含加班費。
二、支持經濟補償的月工資組成中包含加班費
(1)北京市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解答(一)》第55條: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者的工資標準計算基數按哪些原則確定?
(4)《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計算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應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確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應得工資”包含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以及所得稅。在計算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時,應當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還包括勞動者的加班費。勞動者應得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2)深圳市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發〔2015〕13號)第97條:
在計算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除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還包括勞動者的加班工資。勞動者已領取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用人單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而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的二倍工資,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3)江蘇省
《關于印發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疑難問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蘇勞人仲委[2017]1號)第十條: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是否包含加班工資、年終獎或季度獎?
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內的加班工資、年終獎、季度獎應當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內容。但年終獎、季度獎應當分攤計算至相應的月份,分攤計算后,如果不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內的,不宜作為計發數額。
(4)陜西省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陜高法(2020)118號)第18條:
問:如何確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月工資基數?
答:勞動者的月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提成、津貼、補貼、加班工資等貨幣性收入,不包括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和應由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月工資基數進行計算,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基數無需分段計算。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經濟補償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工資作為月工資基數進行計算,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者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未工作且無工資收入,或者用人單位在停工期間向勞動者發放基本生活費,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月工資基數進行計算。
三、不支持經濟補償的月工資組成中包含加班費
(1)上海市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適用問答(2013年第1期)》第五條:關于勞動爭議案件中確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是否需要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的問題
有的法院反映,一些用人單位加班已成為常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由最低工資和加班費組成,如在確定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不將加班費計算在內,則可能導致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過低的問題。
我們認為,第一、經濟補償從性質上看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為彌補勞動者損失或基于用人單位所承擔的社會責任而給予勞動者的補償,故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計算基數。第二,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不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第三,從原勞動部《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5條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來看,也應認為經濟補償金不包含加班費。綜上,我們認為在計算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時不應將加班工資包括在內。
如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惡意將本應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項目計入加班工資,以達到減少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和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的,則應將該部分“加班工資計入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2)四川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號)第二十九條:《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及二倍工資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應得工資計算,即未扣除社會保險費、稅費等之前的當月工資總額,但不應包括:(一)加班工資;(二)非常規性獎金、津補貼、福利。
(3)廈門市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廈門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指導意見》(廈中法〔2010〕26號)第三十五條: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指勞動者的尚未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個人所得稅的應得工資,包括工資與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等,但應剔除加班加點工資、非按月支付的單項或專項獎金。
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否含有加班費,主要看當地法院采信哪個觀點,就目前而言,我國并未形成統一意見,這一現象還將持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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